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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婚字第 1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90號原 告 楊承先被 告 沈春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無效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3 年10月1 日至北投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填寫相關文件時,戶政人員告知結婚書面需由證人親自簽名,惟兩造當日並未邀請任何證人到場,或事先將結婚書面交由證人簽名,遂攜帶文件先行離開。兩造至戶政事務所樓下時,被告提議自己代簽,兩造遂擅自在結婚書約上各簽原告父親「楊平海」、原告母親「高炅垣」之簽名,再持該結婚書面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準此,本件兩造結婚時,欠缺民法第982 條所定「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此一形式要件,婚姻關係應屬無效,爰訴請確認。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婚姻關係無效。

二、被告則以:兩造辦理結婚登記時,戶政人員告知結婚書面需有證人簽名,原告遂自行處理結婚書約上證人之簽名,惟原告如何處理,被告並不清楚。原告處理完畢後,兩造再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原告父母在兩造婚前,均知悉兩造將要結婚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雖已辦理結婚登記,惟因結婚書面上並無「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認有婚姻無效之原因,乃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無效。是兩造之婚姻關係效力不明確,致原告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確認兩造婚姻關係無效之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准予提起,合先敘明。

四、兩造於103 年10月1 日持如卷第28頁所示之結婚書約,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及臺北市北投區戶政事務所105 年8 月9 日北市投戶資字第10530863400 號函及所附資料可稽(卷第9頁、第26-28 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982 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結婚不具備此項方式者,其結婚無效,民法第988 條第1 款亦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要求以「簽名」為要件,係為求慎重,且參酌民法親屬編體系,前述結婚要件,應可與民法第1050條為同一法理之解釋。而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抑勒或受騙,此項證人應須有行為能力並親自在場,而願為證明者為限,既係不可代替,自不容授權他人代理而為證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裁判意旨參照)。故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應限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願為證明而簽名於結婚證書上之人,始為合法。經查:

(一)證人楊平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卷第28頁結婚書約】「楊平海」簽名是否你本人所為?)不是。」、「(問:你於103 年10月1 日前,你有無親見親聞及確認兩造結婚真意?)有,兩造在103 年10月1 日前有跟我說兩造要結婚的事,地點在我家,詳細時間我忘記了,當時我太太也在,在兩造辦結婚登記前,兩造就說過他們要結婚的事,兩造說被告父母在大陸,要配合被告父母時間,要等到104 年夏天才會宴客。」、「(問:如非你本人之簽名,你有無授權兩造或他人在結婚書約上簽名,擔任結婚證人?)沒有。」、「(問:你有無要擔任兩造結婚證人的意思?)結婚書約上的事情我不知道,兩造去辦結婚登記我事後才知道,事前我不知道。」、「(問:何時知悉兩造結婚書約上,結婚證人是你?)我一直都不知道結婚書約上證人簽我的名字,一直到原告最近說要起訴婚姻無效,原告跟我講,我才知道的。」等語(本院卷第38-39 頁),參以被告自陳:辦理結婚登記當天並未和證人楊平海講過話,證人簽名是原告處理,伊並不清楚等情(本院卷第22頁),可見證人楊平海雖曾見聞兩造有意結婚,但兩造並未請託其擔任結婚證人,證人楊平海亦無願為結婚證人之意,該簽名亦非其所親簽。

(二)證人高炅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問:【提示卷第28頁結婚書約】「高炅垣」簽名是否你本人所為?這不是我簽名的。」、「(問:你於103 年10月1 日前,你有無親見親聞及確認兩造結婚真意?)我不知道兩造要不要結婚,我知道兩造有在做朋友。」、「(問:結婚書約上非你本人之簽名,你有無授權兩造或他人在結婚書約上簽名,擔任結婚證人?)我沒有同意或授權任何人幫我簽名。」、「(問:你有無要擔任兩造結婚證人的意思?)我根本不知道兩造要去結婚。」、「(問:何時知悉兩造結婚書約上,結婚證人是你?)我現在才知道結婚書約上這樣寫,我的名字我也不曉得是誰簽的。」、「(問:何時知悉兩造有意結婚?)他們吵吵鬧鬧我搞不清楚。」、「(問:何時知悉兩造辦妥結婚登記?)兩造辦好登記一兩個禮拜後才跟我講。」等語(本院卷第46-47 頁),可見證人高炅垣於兩造婚前,並不知悉兩造即將結婚,且兩造並未請託其擔任結婚證人,證人高炅垣亦無願為結婚證人之意,該簽名亦非其所親簽。

(三)從而,兩造並未請託證人楊平海、高炅垣擔任結婚證人,證人楊平海、高炅垣亦無願為結婚證人之意,結婚書約上之簽名亦非其等所親簽。兩造雖已為結婚登記,但該婚姻關係不具備民法第982 條所規定之要件而無效。

六、綜上所述,兩造之結婚書約未經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結婚真意,且願為證明之人之簽名,不具備民法第982 條所規定之要件而無效。兩造之結婚既屬無效,惟戶籍登記上仍為兩造婚姻之登記,致與事實不符,堪認原告有以確認判決除去此不明確法律關係之必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雅珍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裁判日期:2016-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