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04號原 告 黃如彬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律師被 告 梁清湖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大陸地區人士,於民國95年1 月
6 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與被告登記結婚,並於96年4月19日在臺辦理結婚登記,原告婚後來台,始發現被告不務正業,經常吸毒、販毒,經原告屢勸不聽,更對原告怒言相向,被告約於101 年5 月間告訴原告其因販賣毒品遭警通緝,必須逃亡,並自101 年6 月間離家出走,音訊全無。被告於婚前欺罔原告,稱其在臺生活優裕,有正當工作,原告來臺後始發現其吸毒、販毒,不務正業,更於101 年6 月間離家出走,置原告於不顧,相信任何人處此情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其復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4 月19日在臺登記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婚後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因犯販毒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65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及13個有期徒刑3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既獲准許,則其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