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20號原 告 傅湘安被 告 金鈺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13日結婚,被告於婚後於入出境管理局約談時未通過約談,隨即遺返至今,又原告於94年9 月間因案入監服刑,至105 年1 月29日始假釋出監,而兩造失去聯絡已十餘年,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請求判准離婚,爰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未提出書狀為任何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法文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夫妻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末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可資參照。
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13日結婚,被告於婚後於入出
境管理局約談時未通過約談,隨即遺返至今民國92年11月13日結婚,被告於婚後於入出境管理局約談時未通過約談,隨即遺返至今等情,惟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05 年4 月8 日移署資處妤字第1050026858號函覆之入出境資料及補出境申請書在卷可參,就此部分,堪認為真正。
㈡兩造之婚姻關係雖仍存續中,惟被告於婚後入出境管理局約
談時,確經認定為假結婚而遭遣返,此亦有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及上開移民署函覆之補出境申請書可證,而原告曾因毒品案件,於95年8 月15日即入監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再轉接執行有期徒刑14年,而於105 年1 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之入出監資料可佐,亦足認原告主張兩造已失去聯絡十餘年等情,確係屬實。而本院審酌兩造於結婚後,並無實際經營婚姻生活,婚姻關係徒留形式,毫無實質夫妻生活,且原告無意維持婚姻關係而向本院訴請判准兩造離婚,被告經合法送達後亦未以書狀作何答辯表達有維繫婚姻之意願,顯見兩造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亦無共同生活之可能,可見兩造主觀上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法期待雙方有共同生活之可能,是兩造間之夫妻共同生活既不存在,其婚姻已生破綻,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自無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