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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婚字第 2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224號原 告 萬鳴鳳訴訟代理人 楊智綸律師

洪可馨律師被 告 何正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係大陸地區人民,於民國102 年5 月3 日與被告結婚,婚

後在臺北市○○區○○路○○○ 巷○○號1 樓(下稱南港住處)同住。惟被告婚後嚴格管控伊與友人之社交活動,不允許伊與異性友人往來,更憑偏見僅以伊與訴外人之異性友人李永盛吃飯,即對李永盛提起妨害婚姻之刑事告訴,對伊充滿不信任感,也經常干涉伊之生活習慣,甚曾因伊拒絕使用衛生棉條而發生爭執。伊雖曾為化解歧見多次溝通,卻都失敗收場,無奈於104 年6 月底時提出離婚請求,豈料被告聽聞後竟勃然大怒,擅自離家長達1 週毫無音訊,嗣返家後繼續與伊冷戰,從此兩造生活毫無交集,在家分房且冷漠相對,被告繼於104 年10月間拒絕婚姻諮商之建議,不願改善對待伊與婚姻之態度,任憑夫妻感情裂痕持續擴大。

㈡伊下班後負責所有家務勞動,被告卻只躺在沙發上看漫畫或

玩電動,還認為伊陪伴時間太少,多次要求伊辭職,宣稱伊必須先照顧好家庭再談工作云云,但不具有支持伊生活之經濟能力,甚稱要伊找父母扶養。此外,伊來台後好不容易結交友人,被告竟要求相約外出用餐前就必須先得同意,蓋婚後所有時間都應屬於家庭云云。

㈢綜上,兩造已因上開事由,不再具有婚姻之感情基礎,婚姻

顯難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則以:㈠伊從未管控原告之社交生活,或限制其與異性友人來往,原

告也承認會與朋友外出用餐,伊亦曾為原告友人安排來台住宿事宜。另伊未干涉原告之生活習慣,更不曾為衛生棉條的使用與原告爭執。伊為化解兩造歧見,已多次與原告溝通,並於104 年10月間雖進行婚姻諮商,但原告不願改變對於婚姻之態度,而失敗收場。由於原告之不當行為,導致伊婚後身心承受極大壓力,甚須長期接受精神治療。再伊未於104年6 月底時離家出走,至於對李永盛提告,則係行使憲法上保障人民之訴訟權。

㈡原告婚前曾破壞李永盛之家庭,現則私下與李永盛見面,於

104 年7 月14日藉口謊稱不能出席家庭會議,欺騙伊為岳母簽名辦理入台證,卻跑去找李永盛。況原告第一次進行婚姻諮商,即是在去找李永盛之後,時間上未免過於巧合。

㈢原告不願讓伊母親車禍出院後前來家中休養,也曾在道歉聲

明中自承私下去找李永盛,及對家庭之付出不及伊,伊還曾經清楚告知原告與異性友人外出時應知避嫌。至於伊在家中不與原告說話,係因原告不斷錄音,致伊有苦難言。另原告經常加班,情形嚴重,常常將工作帶回家,伊始要求原告辭職,且伊也負責處理部分之家務勞動。末原告出資購買南港住處,卻自105 年3 月起不再支付貸款,試圖以經濟優勢強迫伊同意離婚。

㈣綜上,原告未能證明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縱

有也應以原告之責任較重,自應駁回其裁判離婚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有所明定。查ˊ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於102 年5 月3 日與臺灣地區人民之被告結婚一情,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居留證影本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110 頁),故關於本件判決離婚之事由,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四、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指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應依客觀之標準進行認定,審認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婚姻係以夫妻相互間之感情為立基,並以經營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故夫妻自應誠摯相愛,並互信、互諒,協力保持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倘上開基礎已不復存在,夫妻間難以繼續共同相處,彼此間無法互信、互諒,且無回復之可能時,自無仍令雙方繼續維持婚姻形式之必要,此時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末按,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在南港住處同居一事,未為被告爭執,堪認屬實。惟原告主張兩造因上開情事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准予裁判離婚,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雖在南港住處同住,彼此卻已無交談一情,為

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堪認為真。被告對此辯稱:伊係因經濟壓力很大,且原告一直背著伊與別的男人見面,還不斷錄音,造成伊有苦難言云云,不僅未見舉證以實其說,且參原告從未提出任何錄音檔案作為證據,自非可採。是此,原告主張兩造目前生活毫無交集,在家冷漠相對等語,值為採信。

㈡被告於104 年9 月13日,以原告與李永盛一起吃飯後即提出

離婚要求,且原告將網路上擷取之狗照片轉傳給李永盛,李永盛亦於104 年7 月14日、24日與原告有通話紀錄,彼此更互傳訊息等為由,認李永盛以和誘方式妨害家庭,而對李永盛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實施偵查後,認李永盛未曾和誘原告,原告亦未脫離家庭,以105年度偵字第11508 號對李永盛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業據調取該偵查卷宗查明為真。本院衡酌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固為行使其受憲法保障訴訟權之行為,然夫妻感情與生活緊密,正常狀況下如有爭執或歧見,本應基於互諒、互愛之基礎妥善溝通協調,以保持婚姻關係之和諧,倘無端興訟導致夫妻在法庭上對立爭執,不免造成夫妻情感間之裂痕,如提告內容更涉及質疑他方配偶之婚姻忠誠問題,例如指訴他方配偶與他人通姦或妨害家庭,卻欠乏相當之憑據,勢將嚴重破壞夫妻彼此間之信任,形成緊張與激烈之對立,使婚姻維繫之基礎受到危害。查被告於前開偵查案件中,僅以原告曾與李永盛吃飯、通話、互傳簡訊及照片等為依據,遽然對李永盛提告妨害家庭,且參被告不僅在偵查中陳明:伊不確定原告是否與李永盛出遊,不知道其等有無發生性行為,沒有李永盛引誘原告離開家庭或要求離婚之證據(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他字第8972號卷第2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781 號卷第8-9 頁),顯見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尚乏具體憑據,所指訴之內容亦與妨害家庭之構成要件有間,嗣原告則為此經檢察官傳訊到庭,證稱:伊與李永盛關係正常,僅吃過飯及以電話、簡訊聯繫,李永盛未曾引誘或要求伊離開家庭等語(見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同上卷第21頁),參照上開說明,實難認被告對李永盛提告之行為,並未對兩造本以冷漠之婚姻感情,另外造成相當程度之破壞。

㈢原告主張被告管控其社交活動,亦限制其與異性友人交往,

並干涉其生活習慣,在家不願從事家務勞動只願看漫畫及打電動,甚要求其辭職將時間全數貢獻家庭云云,被告則指摘原告單獨與異性約會徒惹夫妻猜忌,且不願接婆婆在南港住處休養致其難全忠孝,還以經濟優勢逼迫離婚,視婚姻猶如兒戲,也對家庭付出遠不及其云云,均未見提出相關證據可資證明,固無從據信。然由兩造相互間之指摘及攻訐劇烈,已顯示對於他方均抱持強烈之不滿,且被告一方面辯稱:兩造間未有婚姻破綻云云,但在本件審理過程中,不僅以上詞指摘原告,另更嚴詞指控原告「背著老公找以前喜歡的男人約會,是謂不忠」、「不願意讓婆婆在我們的家療養,是謂不孝」、「違反借名登記的誠信原則,是謂無信」、「起訴書捏造事實,不實指控,是謂無義」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

5 頁),將原告描述為「不忠」、「不孝」、「無信」、「無義」之惡人,無從認為被告尚對原告留存任何夫妻情意。況參兩造皆陳稱:伊等均曾嘗試溝通解決與進行婚姻諮商,卻因他方不願改變而終歸失敗等語,被告復稱:伊在婚姻中遭受極大身心壓力,致需長期接受精神治療等語,足徵兩造不只在生活及觀念等各方面已存在重大分歧,甚透過多次努力之協助,仍無法謀求解決。再觀諸兩造目前生活已無交集,在家冷漠相對,被告也以對李永盛提出刑事告訴之方式,加深兩造婚姻感情之裂痕,業如上述,堪認如依客觀標準,倘任何人處於相同境況,將同樣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欲,也無從期待兩造尚能以感情及互信、互諒作為基礎,繼續經營夫妻圓滿幸福之共同生活,保持誠摯相愛,實無必要仍令兩造繼續維持婚姻之形式。從而,參照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兩造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堪以採信。㈣本院衡酌兩造出現上開難以維持婚姻重大事由之原因,毋非

係由於彼此間對於婚姻相處模式、價值觀念與生活習慣上之差異,且長期努力仍無法獲得解決,逐漸消損婚姻所以憑立之感情基礎,終致生活再無交集,在家中也無對話交談,彼此感情裂痕日深,最後限於無法回復之窘況,可見兩造對此之可責程度相當。被告就此辯稱:原告應負擔較多之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㈤綜上,兩造既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責程度相當

,參照前揭法文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贅論,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家事庭 法 官 郭躍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雅筠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17-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