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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婚字第 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8號原 告 郭純伶被 告 連崇傑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民國103 年12月結婚,婚後被告卻不願工作,幾經

勸說均無效果,又經常毆打原告,於104 年1 月中,被告於開車時揮拳毆打原告左手臂,之後又在親友家對原告動手,且表示要將原告打到流產,便將原告推倒在椅子上朝原告肚子揮拳,原告以左手臂阻擋,導致左手臂瘀青,後被告又將自己關在房間內揚言要燒碳自殺。104 年又多次至原告工作場所對原告咆哮,回家後依然如此,又對原告表示若原告真的走掉,便要開車將原告撞死。

㈡103 年12月至104 年3 月22日期間,被告不准原告與任何

人聯繫,且將原告之手機、筆記型電腦等貴重物品取走,又原告於104 年3 月22日搬離原住處,與被告分居時起,被告擅自使用原告手機通訊錄資訊,一一致電騷擾,使原告友人不堪其擾。兩造結婚近半年時間,被告未工作每日緊跟原告身邊,限制自由,原告上班時間地點皆已告知被告,被告仍不斷影響干擾,並阻止原告工作,至原告工作場所辱罵原告,甚至連晚上睡覺,亦會被叫醒,喝叱原告不准睡覺。

㈢原告與前夫育有一女,偶爾與前夫聯繫討論小孩乙事,被

告便揚言若再與前夫聯繫,便製作汽油彈,炸掉前夫家,使原告心生恐懼、惶恐不安。被告經常將原告衣物丟出住家,並驅趕原告離開,又稱原告若敢真的離開,便要開車撞死原告、引爆瓦斯、燒碳自殺等,且威脅須等其死後,才讓原告脫離苦海。被告又經常以小孩威脅原告,故原告已於104 年2 月農曆年除夕前一天,進行人工流產,兩造結婚至分居前,每日重複上揭情事,致原告身心俱疲,實無法與被告繼續生活,原告已於104 年6 月對被告向鈞院申請通常保護令獲准(104 年度家護字第264 號通常保護令)。

㈣兩造於103 年10月初相識,被告向原告表示因吸毒遭判刑

確定會於104 年發監執行,但已知道錯,且已戒毒,故想結婚、想要一個家,原告因相信被告而於103 年12月初完成結婚登記。未料,婚後被告非但未戒毒,亦不願工作、持續酗酒,經常情緒不穩對原告咆哮、怒罵及毆打,在原告懷孕後,又以小孩為由向其家人索取金錢,並揚言若不從便會毆打原告至流產。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暴力行為實難細數,原告實難以繼續與被告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款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令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103 年12月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等情,已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認為真正。又原告主張曾遭被告毆打,經其聲請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獲准等情,亦據其提出本院

104 年度家護字第264 號通常保護令1 件為證,且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無誤,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被告曾因吸食毒品遭判罪確定,亦有原告所提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30 號刑事裁定1 件可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前案記錄結果,被告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審簡字第94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8 號駁回上訴,並於103 年2 月27日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再經本院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95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4 年1 月6 日確定,上開二案經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130 號裁定應執有期徒刑9 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2 年度審簡字第943 號、103 年度簡上字第8 號及103 年度審簡字第957 號判決等件可憑,堪認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按婚姻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之家庭,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之一方固不得任意訴請離婚;惟若夫妻之誠摯相愛基礎動搖,彼此難以容忍、諒解,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夫妻之一方即非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次按,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2條增列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但書部分參照修正理由說明,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

經查,本件如前所述,被告婚後時常毆打原告,致原告於10

4 年間聲請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使原告身體、心理嚴重受創。且被告婚後不思正常工作,反而多次吸食毒品,致二度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經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更使原告感到絕望而無意再維持兩造婚姻關係,其因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而被告亦未到庭表示維護婚姻關係之意,堪認兩造婚姻已產生破綻,難以繼續共同生活,婚姻所生之破綻亦無回復之希望,其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重大事由在主、客觀上均已達難以維持婚姻之程度,自無再強求維持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且兩造婚姻關係無法維持,應歸究於被告婚後不事工作,反而多次吸毒致遭判刑,又對原告施以家庭暴力所致,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依上揭理由訴請離婚,既經准許,則其另以同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款規定請求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家事庭法 官 詹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決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韻蒔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