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復字第1號聲 請 人 陳季嫻即陳怡廷上列聲請人因宣告破產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季嫻准予復權。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4日以95年度破字第27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依法選任破產管理人,後經本院於97年10月6 日裁定破產終結在案。迄今已遠超過3 年,且聲請人未犯有破產法第154 條或第155 條之罪而受刑之宣告,乃依破產法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二、按破產人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時,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人不能依前項規定解免其全部債務,而未依第154 條或第155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
3 年後或於調協履行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破產法第15
0 條固有明文。然就所謂「未依第154 條或第155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者,得於破產終結3 年後,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云者,論者有謂「破產人雖不能解免其全部債務,然並無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者,於破產終結已逾3 年,…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見李傳唐,破產法論,第213、214 頁),似指如破產人已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縱破產終結已逾3 年,仍不得聲請復權(下稱前說);亦有謂「若破產終結後3 年內未受詐欺破產罪…刑之宣告,破產人雖未能解免其全部債務,亦可為復權之聲請」(見鄭玉山,我國破產制度之研究,第440 頁),似指破產人縱於破產終結前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然於破產終結後3 年內未再受詐欺破產罪刑之宣告,仍可聲請復權(下稱後說),可見文義上之解釋,尚有歧義。本院衡諸破產法關於復權之規定,其目的在於認為「債務人因法院裁定開始破產程序所受公、私法上資格、權利之限制,不應終其一生,宜使其於一定要件下得聲請回復法律上之地位,以利其重建經濟生活」,併參諸屬簡易破產程序之現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清算程序,其第144 條已明確規定「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三、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146 條(即詐欺破產罪)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再審諸破產法之修正草案(更名為債務清理法,刻正於立法院審議中),其第
218 條亦將明確規定「債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四、於破產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 年內,未因第321 條(即詐欺破產罪)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
…」,則依目的及體系之解釋言,自應採認後說,即破產人縱於破產終結前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然於破產終結後3 年內未再受詐欺破產罪刑之宣告,仍可依破產法第150條第2 項之規定,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否則如依前說,破產人一旦於破產終結前受詐欺破產罪刑之宣告,於破產終結後即終生須受因開始破產程序之公、私法上資格、權利之限制,而不得聲請復權,顯然過苛,應非破產程序復權規定之規範意旨。至破產人於破產終結前因犯詐欺破產罪而受刑之宣告者,則應認屬依破產法第149 條但書不能免責(即破產債權人之債權未能依破產程序受清償之部分,其請求權不視為消滅)之問題,尚與復權之聲請無涉。
三、經查:㈠聲請人經本院宣告破產後,選任謝秉原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經依破產程序完成最後分配並陳報本院,經本院於97年9 月30日以95年度破字第27號裁定終結破產程序,該裁定業於97年10月9 日送達於破產管理人,並於97年10月6 日公告主文,而本件破產債權人之債權受償比率均為5.323 %,尚有債權合計新臺幣1,262 萬2,365 元分配不足額等情,業據本院調取95年度破字第27號宣告破產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並未足額清償,即未依破產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以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其全部債務。
㈡又聲請人於本件破產程序中,前後2 次因犯破產法第154 條
第1 款之詐欺破產罪,而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士簡字第920號、97年度士簡字第37號判處罪刑確定,該2 罪經合併裁定應執行之刑後,並於97年9 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外聲請人即別無其他犯罪科刑之紀錄等情,有上開2 次犯行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按,是聲請人雖於本件破產終結前受有詐欺破產罪刑之宣告,然其於本院97年9 月30日裁定破產終結後,迄今已逾3 年,均無受有包括破產法第154 條詐欺破產罪在內之任何罪刑宣告;再本院依職權查證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結果,亦未發現聲請人有何隱匿財產之情事,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則依上說明,其於破產終結3 年後聲請宣告復權,乃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破產法第5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冠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甄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