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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小上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19號上 訴 人 邱俊雄被 上訴人 黃意凌(原名:黃逸齡)

李國瑞共 同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1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 年度士小字第13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發現配偶權被侵犯係在民國104年4 月整理家中舊物時,發現被上訴人2 人之訂房單,始發現被上訴人2 人隱瞞上訴人,以新婚旅行之名義,在日本共同住宿一房並泡溫泉,以及被上訴人黃意凌通姦之對象是被上訴人李國瑞,故上訴人係於104 年4 月才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仍未消滅;又被上訴人黃意凌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被上訴人李國瑞同赴日本住宿泡湯,且訂房名稱是新婚旅行之名義,顯有違反夫妻間忠誠義務,被上訴人2 人並侵犯配偶權,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2 人共同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原審對於上訴人之主張及抗辯,業於原審判決詳予析述其論駁之理由,有原審判決在卷可按。上訴人上訴理由仍一再指陳其於原審所為之主張及抗辯,顯係就原審判決證據取捨、事實認定之職權行使之指摘,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違背何法規條項、內容或法則之旨趣,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於上訴人於原審及第二審雖均請求調閱被上訴人2 人99年2 月間入出境資料,以證明被上訴人2 人確有同遊日本之事實,惟查,原審是否依上訴人之請求調取證據,此乃原審就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範疇,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被上訴人2 人於99年2 月間有共同前往日本乙事(見原審卷第20頁背面),自無另行調取被上訴人2 人於99年2 月間入出境資料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黃莉莉

法 官 王沛雷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秉芳

裁判日期:2016-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