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朱家連被上訴人 天母懷德B座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方樹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0月3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 年度士小字第1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25亦有明文。又按小額訴訟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如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4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所明定。
二、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00 元及自民國104 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得為假執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並以原判決消極未適用憲法第15條、第172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7條、第30條等規定之錯誤為由,提起本件上訴,依上開規定,形式上觀之,其已表明上訴之法律上理由,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判決載有「被告自104 年3 月至同年6 月止共積欠4 個月合計3,200 元管理費之事實,並不爭執」,實與事實不符,上開金額應為被上訴人擅訂之修繕基金,而非管理費,且上訴人並未積欠104 年3 月至6 月之管理費。
㈡、又上訴人以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68號裁定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7條,主張依法皆無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應繳交修繕基金之規定,原審疏未審酌,致上訴人之財產權受有損害,而有違反憲法第15條、第172 條之虞。
㈢、再者,原審判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其程序或決議有瑕疵時,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於期限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在未經法院撤銷前,各區分所有權人均自不得主張該決議係無效,惟民法非特別法,效力不得超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且被上訴人所制定之天母懷德B 座公寓大廈修繕基金管理辦法(下稱系爭管理辦法),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之規定而有程序違法之情形,更何況法律並無賦予管理委員會制定系爭管理辦法之職權,亦無權訂定住戶權利義務之相關規定提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生效,系爭管理辦法應為無效。原審漏未審酌,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㈣、另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雖具有當事人能力,惟因被上訴人並未依法辦理法人登記,不具民法上之權利能力,故被上訴人無權訂定任何規定收取住戶款項。
㈤、爰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依天母懷德B 座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於104 年第1 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及住戶規約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800 元之修繕基金,詎上訴人均未繳納,自104 年3 月1 日起至104年6 月止,共計欠繳3,200 元,並提出管委會報備資料、提案處理單、簽收單、修繕管理辦法草案、管委會會議紀錄、暫行管理辦法、系爭決議會議紀錄、管理修繕費用催繳名冊、管理費繳納通知、掛號郵件登記表等為憑(見原審卷第9-25 頁),原審依有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住戶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以原審判決將其欠繳修繕基金載記為管理費,與事實不符等語,並未揭示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事由,其執此抗辯,尚無可採。
㈡、又查,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決議,系爭管理辦法已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通過,並決議自104 年3 月1 日起繳納(且載明係加計原有管理費4,200 元,共應繳納5,000 元),足見該決議增加繳納之費用確係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同意,且其修繕基金辦法既將此費用作為攤提社區公共設備汰換使用,以促進公益,並已先行公告使區分所有權人有所知悉,有前述被上訴人提案處理單、簽收單、修繕管理辦法草案等為憑,而透過此等程序將此資訊公開,以使區分所有權人作為自由判斷社區設備有無老舊而同意增繳與否,且嗣經為決議,並向後生效,自不因其名稱是否為公共基金、管理費、修繕費用或其他費用,而改變其性質,上訴人執此認已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7條之規定,顯屬無據。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繳納該費用既經決議,業如前述,而區分所有權會議之決議因屬多數意思表示合致而有效成立,自不因有少數不同意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影響其效力,甚或逕認即侵害其財產權,是上訴人以此主張已違反憲法位階之財產權等,即屬無據。至上訴人所引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68號裁定(未採為判例),其爭議及闡述內容係就主管機關備查性質效力為論斷,與上訴人所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得決議之內容有效與否之判斷並無關聯,自無從比附援引而認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
㈢、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撤銷總會決議之規定,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2 項規定管理委員之選任事項,應在前項開會通知中載明並公告之,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而別無其他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即違反召集程序之規定,且撤銷與否,尚需符合上開要件,並不當然生無效之結果,更無上訴人所稱有應行程序之規定,上訴人執此認當然無效,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云云,並無可採。而系爭決議效力既仍存續,而系爭管理辦法內容具體明確,更先經以相當期間前公告、送達方式使區分所有權人詳為周知其內容,業如前述,顯然較之於召集會議前10日告知,而由區分所有權人自行空泛訂定,更能兼顧效率,並賦予區分所有權人更充分程序權之保障,且確曾有部分人因此得以反映其反對意見,有上訴人自行提出之異議狀為憑(見原審卷第48頁),並仍經多數決決議如上,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會議決議已經法院判決撤銷確定,更未舉證系爭會議決議內容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而達當然無效之情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應受系爭決議拘束,即無違背前揭法令。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無權利訂定系爭管理辦法,尚與系爭決議之效力無涉。至被上訴人並非行政機關,其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向區分所有權人收取費用之權利,區分所有權人因此負有義務,本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規定之適用,更遑論空言主張違反民法第73條之規定,而置多數決議不論,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云云,均屬無據。
㈣、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9 款規定,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 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 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第14條第1 項、第20條第2 項、第21條、第22條第1 項、第2 項、第33條第3 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90 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被上訴人依系爭決議及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不因其未有法人登記,而影響其訴訟上當事人適格,及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上訴人執此認原判決違背法令,亦顯屬無據。
㈤、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均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並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林昌義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