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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小上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100號上 訴 人 陳容嫻被上訴 人 林昶曜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05 年9 月9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士小字第

45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經核上訴人於上訴狀記載內容略以:事發時上訴人騎乘之A車、訴外人黃宗源騎乘之B 車、被上訴人騎乘之C 車同向行駛,A 、B 兩車先發生擦撞,雙雙倒地之後,因C 車未與其前方B 車保持安全距離且超速行駛,才會撞上已倒地的B 車,並非B 車彈出來讓C 車撞,C 車有撞擊B 車的事實與違法行為,並已承認此一事實,卻堅稱自己沒有肇事責任,且無悔意,請法院依監視器畫面及交互詰問內容明察等情,僅係就原審所為之事實認定、取捨證據為爭執,而上訴狀內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究竟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