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113號上 訴 人 陳正鈞被 上訴 人 楓愛林山莊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高忠輝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複 代理 人 劉北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837號第一審小額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肆萬零陸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元自民國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自民國一○五年八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之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新臺幣貳拾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元,餘新臺幣叁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又上訴人以原判決有適用法規違法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堪認對於原審判決已具體指摘所謂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㈠被上訴人社區為多數連棟式透天厝所組合而成之集居社區,
係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民國92年3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法許可範圍內之地區,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除有社區平面圖、社區照片可資參照外,由上訴人所提之附圖A(地籍配置圖)、附圖B(總配置圖),以及該附圖工程名稱記載為「淡水楓愛林山莊新建工程」,明顯可見被上訴人社區確實為一整體開發案,且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2年7月2日北工寓字第1022119898號函表示:「卷查貴社區使用執照及土地建物資料,屬山坡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一整體開發案,故符合上開條例具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自無管委會登記報備合法性之疑慮」等語,是以,被上訴人為合法有效成立之管理委員會。
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未對於「共同設施」有定義性規定,然
其性質上與「共用部分」有所不同,不可混為一談,復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可知,是否為「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性之集居地區」之判斷,不以位於一宗基地為限,且無建築時間先後或是否為同一建築執照、使用執照之限制,並參照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9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493號判決所肯認之共同設施,被上訴人社區擁有「活動中心」、「社區游泳池」、「共同之消防栓及滅火器」、「共同之社區清潔設備儲藏室」、「共同對外出入之大門」、「社區聘請之打掃清潔人員」等眾多共同使用之「共同設施」,自屬該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規定,則被上訴人管委會係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而成立,當屬合法有效。
㈢被上訴人社區本已存在類似互助管理組織之非法人團體,於
97年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繼受原非法人團體之規約,並向主管機關報備獲准,依規約約定,住戶每月之管理費用為1,400元,上訴人之前住戶屬於前述之非法人團體成員,有參加97年之所有權人會議,上訴人為繼受前住戶成為被上訴人社區之住戶,自受規約拘束,負有繳交管理費用之義務,然上訴人卻拒不繳納,自103年1月起至105年7月止,累計積欠管理費用為43,400元。
㈣另依據被上訴人社區管委會規約約定住戶逾時繳交管理費達
3個月以上,社區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請求支付,並因該次訴訟所產生之律師費用、所有催繳程序支出費用及遲延繳付產生之利息,均應由該欠繳戶負擔;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積欠管理費,對之為請求所支出費用有:案件處理費360元、郵費影印費220元、管委會代表人員協調費2,000元、委任律師所支付律師費50,000元,合計為52,580元等語。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3,400元,及其中30,800元自10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2,600元,自本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580元,及其中2,580元自10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其中50,000元,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於原審則以:㈠上訴人向主管機關調閱被上訴人之報備資料,僅獲規約及97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而該會議記錄並無成立管理委員會、訂定規約之議題之記錄,也無召集人、成立委員會之召集會議通知文件,係被上訴人之申請登記並未經受理收文及審查完備,其聲稱有登記立案之情事並不存在,自非合法之管理委員會,無收取管理費之權限。
㈡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號之房屋,
為68年7月1日依實施都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理辦法及臺灣省建築管理規則申請建造執照,合照申請並已完成分割建築基地,非為一宗基地,為各已獨立之建築基地,並於70年3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之集中興建屋舍,非如被上訴人所述係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理規則及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所申請開發許可○○○區○○○街16、18號、二街23號已各自於82年及99年重建完成,其基地直接面接現有道路並據以指定為建築線,足證本區各產權所屬之建築基地為各不相關;亦即,本區並無區分所有權情事,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
㈢又所謂共同設施,即為公設、共用部分,應以土地或建物為
究之,又所謂使用與管理之整體不可分性,應以民法物權、相關建築法規之條件為究之,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共用部分於起造時須於工程圖說中應為標示,原始工程圖說內並無被上訴人所述之活動中心、游泳池等設施,該設施實非合法設施;工程圖樣內,地籍套繪圖所示空地,非法定空地,僅為該次申建使用基地範圍外之未使用地之意,與原申建物無物權上關連;建物使用執照內亦無共同使用部分;且被上訴人所聲稱具有共同警衛室、共同對外出入大門,但實際上無門禁管理功能,也未曾對任何行經此路之車輛進行任何處理;故本區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適用。
㈣綜上,被上訴人非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無收取管理費之
權限,又本區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上訴人自不受被上訴人管委會之拘束,無須擔負給付管理費之義務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⒈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⒈應給付被上訴人43,400元,及其中30,800元自10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2,600元,自10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應給付被上訴人50,000元,及自10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本件上訴,除援引原審之陳述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㈠原審認主管機關同意准予報備並核發報備證明,已直接影響
社區範圍內住戶之權利義務,性質上應屬行政處分,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第3條、第4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等之規定。兩造之各建物僅為相互比鄰,彼此間並無合法登記之所有權之建物共有關係,僅為地緣關係之集居地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內容,已明確指出主管機關受理報備程序之法律依據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條,非原審所認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非主管機關受理「報備」程序所依據之「行政辦法」。觀諸102年6月6日行政院會通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部分條文修正草案,其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修正草案總說明」第13項,尚未經立法院通過生效,顯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尚未授權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任何「申請認定之作業程序」、「行政辦法」,供地方主管機關做「認定」。再內政部營建署所發布之公寓大廈管理Q&A彙編,僅以建築法規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依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為「依法」認定範圍之依據,並以此作形式審查,無行政處分性質。又參照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98-204)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68號裁定意旨,皆表示有關登載資料是否與實體事實相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之成立是否適法,係屬私權糾葛,與主管機關之准予備查無涉。
㈡被上訴人並未於原判決提供其所聲稱之「使用與管理具整體
不可分性之共同設施」之相關產權登記證明文件,且其報備文件及自行繪製平面圖與上訴人所提正式公文書「工程圖說」不符,被上訴人所稱之共同設施所佔土地產權為第三人所有,無合法產權登記,兩造間既然皆未合法擁有其所稱之公共設施產權,自當無合法之區分所有權標的物及區分所有權關係存在。況被上訴人原審所提報備證明為臺北縣三芝鄉公所所受理報備發給,非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後發給,連形式審查都未具備合法程序。而報備之否准又非屬行政處分,自當不應援用,且管理組織之合法與否要件不以報備否准為前提,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所提供之相關證據審查判斷,僅就主管機關形式審查之結果為成立合法與否判斷之主要依據,已明顯違反前述現行有效法律規定,損及上訴人及第三人於憲法上所保障之財產權,應予以廢棄。
㈢原判決理由六、㈠、⒉與事實不符,亦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施行細則第62條第2款之情形,且被上訴人原審所提之報備證明及該管機關前述之意見表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第3點第4項規定。上訴人於原審已述明並舉證被上訴人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2款情形,因山坡地建築管理辦法於72年7月7日發布、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於65年3月30日發布,但非都市土地則於70年2月15日始完成公告編定,並開始實施管制,上訴人建照核發日為68年7月1日,早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2款。上訴人察覺被騙繳納管理費後已向主管機關提出異議、陳情要求說明,惟該主管機關卻未就上訴人建照核發日早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第2款規定查明,違反大法官解釋第349號解釋。且被上訴人就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7月2日北工寓字第1022119898號函,略其前文、扭曲公文原意硬柪其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該函乃證明上訴人有異議之表示,並非說明被上訴人合乎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及公寓大廈管理報備事項處理原則。
㈣若依被上訴人解釋,內政部93年2月24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
30082158號函將失去其準則。建築物於建照申請案,必有一代表名稱於案名,此為申建申請書類之形式格式,並不代表此一案名為一實體,亦不代表為一整體,仍需審議其是否合法有共同使用部分、且所有權登記為共有,始有使用與管理之不可分割性。原判決理由六、㈠、⒊有違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6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條、第3條第1、2項及違反市區道路條例、建築法規及相關設施如泳池之使用法規……等。因區分所有權關係不合法存在而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進而使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為之行為產生違反民法、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刑法竊佔、詐欺等法律規定。上訴人已於原審提出「工程圖說」證明,而被上訴人抗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對於共同設施未有定義性規定,則主管機關又何來法律依據認定之?被上訴人以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2項條件之判例,斷章取義以其設施項目為佐,而原判決所稱只要自行聲稱共同設施為其使用與管理,即具整體不可分性,不須審理是否符合共同設施定義性規定,亦屬違法。
㈤原判決理由所稱於97年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
會之情事亦與事實不符,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被上訴人於申請報備文件中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暨區分所有權比例文件中之比例數字為其自行編造造假。且以此為區分所有權之名義進行各項會議、載於相關文件為名稱,欺弄不諳法令之合法110棟建物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於97年會議記錄僅有向主管機關登記之決議及調高管理費之決議,被上訴人竟自行擴張解釋為成立,且何以需在102年度再度確認,顯與事實不符。又參與該會議之相關人員並無區分所有權,被上訴人於原審中並未舉證本件所有參與歷次會議人員具有區分所有權。其報備文件中區分所有權標的物基本資料表、區分所有權名冊(區分所有權比例),與事實不符。故自無原判決所述,區分所有權人之繼受人應繼受原區分所有權人依其條例或規約所訂之一切權利義務區分所有權之拘束。再被上訴人所稱設施項目之對外大門、清潔及資源回收室、管理室之存在有違反建築法、建築技術規則、市區道路條例對於現有道路之相關定義規定,被上訴人並未舉證其列舉之項目為合法證明,且公設產權歸屬不明,何來管理權。而原判決准許被上訴人請求訴訟律師費用之理由亦於法不合,規約約定之效力僅及於對內有效約定,非有對外之公法效力,訴訟費用請求仍需依循相關法律規定,除非當事人確有不能為自為訴訟之行為,且其須舉證為憑,否則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況本件屬於小額訴訟,非強制代理,請求委任律師之費用有違反強制規定、善良風俗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之陳述,並補陳述略以:㈠最高行政法院103年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下稱系
爭最高行政法院會議)並非對於在集居地區管理組織申請報備之情形所為之討論,而係就一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向主管機報備之情形所為之討論,故與本件係在集居地區管理組織申請報備之情形之基礎事實不同,無從比附援引,從而本自無上訴人主張之最高行政法院會議結論之適用。㈡依公寓大廈管理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款規定「其他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定其共同施設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之文義,即可知對於是否符合「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乙節,已有法令授權主管機關享有行政裁量而為實審查認定,故上訴人辯稱受理報備處理程序之行政辦法並未授權地方主管機關作任何認定之行政程序云云,顯有誤會,並不可採。且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社區不該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1、2款規定,以及上訴人社區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之過程有瑕疵云云,原審已為斟酌判斷,而為原判決所摒棄不採之主張,復行爭執,而非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並非合法之上訴理由。
㈢就上訴人社區是否為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
,其共同設施之使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而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之規定,使其管理及組織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合法成立管理委員會乙節,原審判決已依證據資料審理並斟酌論斷,上訴人之上訴狀所載內容,仍屬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上訴人之上訴乃不合法。
㈣又原判決並非基於訴訟費用分擔之規定判上訴人應給付律師
費用,故上訴人援引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及司法院院字第205號解釋,指摘原判決不當,顯有錯誤,不足憑採。
㈤綜上所述,應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
六、經查:㈠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之情形。又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之理由;又事實之真偽,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苟其判斷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當事人以空言指摘(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21年上字第140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上訴人具當事人能力:
⒈且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
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有明文。
又按本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一、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一宗建築基地。二、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三、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亦定有明文。至何謂「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依前揭條例、施行細則之規定,已明定授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本於權責而為認定。又主管機關內政部為推動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業務,並訂定「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以下簡稱:報備處理原則),規範該處理原則適用之範圍包括「⑴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1宗基地及其建築物為範圍所成立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⑵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與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申請開發許可建築之基地、建築物及其共同使用及管理之設施為範圍所成立之社區管理組織」。又依內政部84.11.23台(84)內營字第0000000號解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為明確其適用範圍,應以同一建築基地範圍為限,如係依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規定,申請開發許可建築者,以其申請開發許可之範圍為限。復依被上訴人社區即楓愛林山莊社區使用執照及土地建物資料,屬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一整體開發案,故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具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等情,亦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2年7月2日北工寓字第1022119898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04頁、第105頁)。楓愛林山莊於97年間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經選任管理委員,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檢具相關資料,向臺北縣三芝鄉公所(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三芝區公所)申請報備,經該公所於98年5月5日准予備查,並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等情,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5年8月5日新北工寓字第1051425688號函暨附件、該報備證明等附卷可佐(原審卷第35頁至第68頁、第107頁)。則被上訴人所屬社區業經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認定係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且經報備並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至明。
⒉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復提出其社區具有共用之活動中心、游泳
池、籃球場、公佈欄、清潔及資源回收室、垃圾集中處、管理室、對外大門等共用設施,並聘有清潔人員打掃,均有照片附卷可佐(原審卷第95頁、第108頁至第116頁),足認被上訴人所屬社區確有區分所有權人之共用設施存在至明。且上訴人前手所有權人即訴外人吳春風亦曾參與該社區於97年6月1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議決每月管理費為1,400元(原審卷第46頁、第59頁背面);且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承:伊於102年1月20日過戶取得楓林二街1號房屋,且伊對於原證16楓愛林山莊管理委員會收款單(原審卷第127頁)沒有意見,伊有繳納102年2月至12月之管理費,但伊沒有跟賣方吳春風聯絡為何要繳,管理委員會跟伊收,伊就一次繳清,且伊於買房屋時,鄰近看起來是有人在管理等語。足認上訴人於購入房屋時亦知悉該社區有共用設施,確有人在管理,而有管理費用之支出,且身為繼受者之上訴人當應受拘束。至上訴人主張部分共用設施之設置有違反建築法規或部分之所有權為私人所有云云,然上訴人仍不得以共用設施是否符合建築法規或是否為私人所有等為由,而拒絕給付管理費。
⒊綜上,被上訴人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自得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用。
⒋至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社區向主管機關報備經核准之性質乃
行政處分,與最高法院103年9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係觀念通知,雖有不符,惟原審判決於理由中亦已詳細說明被上訴人所屬社區業經主管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規定認屬「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整體不可分之地區」,並發予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於主管機關前開認定及准予報備之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前,普通法院應予尊重,不得反於該行政機關之認定而另為認定,被上訴人社區使用執照及土地建物資料,屬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一整體開發,故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具整體不可分性集居地區等理由。而上訴人所提之最高法院103年9月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上訴人所指內政部營建署所發布之公寓大廈管理Q& A彙編、彰化縣政府訴願決定書(案號98-204)及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968號裁定意旨,經核均非法令或判例,縱原判決上開所為與該等見解為不同之認定,亦難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
㈢關於被上訴人得請求管理費之數額,被上訴人固主張:依規
約約定每戶每月管理費為1,400元,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103年1月起至105年7月止之管理費43,400元。蓋依社區規約第四章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約定:「管理費統一計算:每戶每月1400元。」、「住戶應向會計繳納管理費,住戶可以選擇以每三個月繳交一次或一次繳交一年,若住戶一次預繳未來一年之管理費,則可以享受只需繳交11個月的管理費用,但必須無欠繳先之管理費為原則。」等語。本件上訴人既未依前揭規約約定一次預繳未來一年之管理費,自無上開約定之適用。惟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規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5日製表之楓愛林山莊管理費通知單明確載有上訴人逾期月份103年度1月份到104年度1月底,共計11個月(103/7.8月優待免繳);被上訴人又於104年10月31日製作之楓愛林山莊管理費通知單上亦明確記載:上訴人逾期月份103年度1月份到104年10月底,共計20個月(103/7.8月優待免繳);復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5日張貼在被上訴人社區之公告上明亦確載有上訴人欠繳期間為103年1月至104年12月,月數22,金額30,800元,備註欄並記載「103年1400元*10月(12-優待2)+104年1400元*12月」等字樣;堪認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免除上訴人本應繳納之103年7月、8月,計2個月之管理費合計2,800元之債務至明,此部分之管理費債務既已因債權人即被上訴人之免除而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向上訴人請求此2個月之管理費,則被上訴人依社區規約第四章第2條第1款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3年1月起至105年7月止之管理費43,400元,應扣除其已免除上訴人103年7月、8月計2個月管理費2,800元之債務部分,故被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管理費應為40,600元(43,400元-2,800元)。
㈣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固定
有明文。惟此規定是在拘束法院就民事訴訟事件為裁判時就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得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而現今民事訴訟制度於訴訟程序第一、二審並非採律師強制代理主義,則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之訴訟費用當不包含第一、二審之律師費用,司法院解釋第205號解釋亦認為民事訴訟法第78條訴訟費用並不包含律師費用。然基於私法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亦得以私人契約約定相關訴訟所支出費用之分擔,於事後再依契約約定為請求。且按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此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授權區分所有權人得創設約定規約之內容,除有違反強行規定或善良風俗外,否則區分所有權人均得制定規約,作為各區分所有權人之遵循依據,發生拘束之效力,以落實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間之私法自治。經查,上訴人確實未繳103年1月起至105年7月止之管理費40,600元,而由被上訴人訴請本院判命給付,已如前述。
而被上訴人所屬社區規約第4章第3條第3款約定:「訴請管轄法院命令欠繳戶給付應繳之管理費金額、訴訟所產生之律師費用、所有催繳程序之支出費及延遲繳付產生之利息」之內容,並無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背於善良風俗之情形,則上訴人身為區分所有權人當應受上開社區規約之拘束,故被上訴人依照上開規約約定向上訴人請求未繳管理費之遲延利息,以及因催繳管理費所生之律師費用50,000元,並提出收據1紙為證(原審卷第92頁),即屬有據。原審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亦無上訴人所指摘之違誤。
㈤至原審就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而不為採信部分,原審判決理
由中既已為說明認定事實之依據,況依前揭說明,原審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未有違背法令之情事,故難以原審未採信當事人之主張或所提之證據,即遽認原審認定不當,而為上訴之理由。
㈥再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
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定有明文。其立法之意旨乃在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故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法院原則上應按第一審之訴訟資料,審核其訴訟程序及判決內容有無違背法令,當事人於第一審未曾提出之訴訟資料,不得再行提出,縱使提出,第二審法院亦不得審酌之。本件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且本件上訴人於本院106年7月6日言詞辯論庭時亦自承:伊於本院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未因原審不讓伊提出或當時無法提出,而須於今日始提出,且於上訴狀所附附件一至附件十之資料,除附件五部分,其餘都是伊新提出之資料,原審並沒有讓伊不能提出等語明確,有該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5頁)。則上訴人並非因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致於原審未提出上揭於原審未提出之證據資料等情至明,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上訴人自不得再提出新防禦方法(證據資料),本院亦不得為審酌。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規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管理費40,600元,及其中28,000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12,600元,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一狀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給付律師費用50,0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即105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63條、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帛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