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簡玉珍訴訟代理人 林時猛律師被 上訴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訴訟代理人 陳乃君
黃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12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而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之事件,並經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又上訴人係以原審未予闡明,即就當事人未主張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顯已違反辯論主義及民事訴訟法第388條、第199條、第199條之1等規定,且認定事實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3項、第277條等規定之情事為由,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理由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屬合法。
二、上訴人雖指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時,係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分期買賣價金,嗣於第二審始改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應屬訴之變更,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之規定,不應准許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起訴時,即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其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僅係為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等情,業據其陳明在卷(本院卷第104頁背面),且觀諸被上訴人所提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內容,並未特定其請求權基礎為何(原審卷第7頁),原審亦未曉諭被上訴人具體陳明其主張之法律關係及請求權基礎,自難僅因被上訴人在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中,曾提及「分期付款申請表」,即認其於起訴時,係依分期付款買賣價金請求權而為請求,並指被上訴人有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之情事。是上訴人以前揭事由,指稱被上訴人於第二審所為訴之變更為不合法,不應准許云云,尚屬誤會,併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10月28日向訴外人舒意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舒意公司)購買電信節費服務商品,總價為48,000元,並與被上訴人簽訂分期付款申請表,約定前述金額分24期給付,每期付款2,000元,以支付商品之價款,然上訴人僅繳納1期款項後即未再繳款,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上述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6,000元,及自9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係與舒意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並非與被上訴人簽訂消費借貸契約,且依申請表之約定條款可知,被上訴人僅屬協助銷售廠商之應收帳款管理或收購分期付款買賣價金債權而居於受讓人地位之公司,是兩造間應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並非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又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得以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對抗受讓人,是讓與人舒意公司既從未依約履行,且本件分期付款買賣價金請求權,自最後1期到期日即96年11月5日起算至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自得拒絕付款。㈡縱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因依分期付款申請書之約定,上訴人係分24期按月繳納,依民法第126條之規定,該請求權時效應僅有5年,是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上訴人得拒絕給付。且若兩造間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則被上訴人應不得援引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關於利息部分之約定,而僅得以法定週年利率5%請求給付利息,是被上訴人主張利息以年息20%計算,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4年10月28日向訴外人舒意公司購買電信節費服務
商品,總價為48,000元,共分24期給付,每期付款2,000 元。
㈡被上訴人原名中租安肯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㈢原審卷第9 頁之分期付款申請表中申請人正楷簽名欄中之上訴人簽名為真正。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第104頁背面)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㈡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則是否為分期
付款債權?是否有民法第126條所定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㈢倘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關於利息之請
求權,是否已有部分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主張應以年息20%計算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就「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及「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無非以其所提分期付款申請表及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為憑(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53頁),然觀諸上開申請表及約定書之內容,不僅係使用「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之名稱,且於多處載明:「分期債權經審核通過後,將轉讓予中租安肯資融(股)公司」、「申請人、連帶保證人、法定代理人確認並同意以下事項:1.申請人同意以分期付款向以下特約商及賣方購買本申請表所載商品。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賣方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中租安肯資融(股)公司及其受讓人…」、「此交易係由中租安肯資融(股)公司(以下稱受讓人)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買受應收帳款債權,申請人分期款項應繳付中租安肯資融(股)公司。申請人及連帶保證人於簽約時已充分知悉並同意,特約商得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讓與中租安肯資融(股)公司及其受讓人,不另為書面通知。」,足見上開申請及約定內容,僅係上訴人申請以分期付款之方式繳納買賣價金,並約定於申請通過後,出賣人即舒意公司得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而由上訴人逕向被上訴人繳款,並無任何由上訴人直接向被上訴人「借款」之意甚明。且遍觀上開分期付款申請表及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之內容,亦從未使用任何「借款」或「借貸」等文字,或表明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借貸金錢之意思,自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已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是被上訴人前開主張,顯無可採。
3.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提相關證據,尚無法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合致,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所稱消費借貸契約,自無由成立,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㈡又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
既屬無據,則本件有關上開請求權是否罹於消滅時效,及利息應如何計算等爭點,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46,000元,及自94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5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謝佳純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