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小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葉晃南被 上訴人 林美鳳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會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2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14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即明。易言之,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可參)。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無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如原審法院未裁定駁回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逕予駁回。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後,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5年1月12日提出上訴,上訴理由略謂:
上訴人㈠未參與林美鳳會首;㈡因我不認識林美鳳,何以為我的名譽(應為名義之誤載)參與,因林美鳳好友江慧蓮投誣借我的名譽(應為名義之誤載)參加,我也不承認,應找江慧蓮,與本人無關,只借名詞(應為名義之誤載)參加,我也不認識林美鳳;㈢那天我開庭有說的,有答辯狀,請重新審判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所執前開上訴理由均係指摘原審所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吳坤芳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