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37號上 訴 人 詹順發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羅秉成訴訟代理人 謝采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1 月1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4 年度士小字第1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即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即被告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上訴狀內陳述依修正前法律扶助法第30條規定,只有在可歸責於擔任法律扶助者之事由,致未適當履行法律扶助工作情形下,被上訴人方得酌減酬金,原審卻錯誤引用同法第11條,以及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適用嗣後始經司法院核定之修正前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律扶助酬金計付辦法(下稱系爭酬金計付辦法)之規定,認定法有明文授權被上訴人有酌減律師酬金之權,故經被上訴人酌減上訴人之律師酬金9,000 元後,上訴人所領取此部分酬金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00 元,其顯有適用法律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參本院卷第11至12頁),堪認其對於原審小額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是以,依前開法條規定,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春榮,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羅秉成,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被上訴人所提上訴答辯狀內載明聲明承受訴訟事項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處105 證他字第471 號法人登記證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劉文超前於民國95年1 月24日因給付資遣費等案件向伊申請法律扶助(劉文超與被上訴人間法律關係下稱劉文超扶助案),經伊審查後決定准予劉文超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訴訟代理之扶助,並指派上訴人擔任法律扶助律師(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法律關係下稱系爭法律扶助案件),及核定律師酬金為3 萬元。上訴人已先支領預付律師酬金2 萬4,000元。嗣因劉文超撤回起訴,故系爭法律扶助案件律師酬金有變更之必要,經伊之審查委員會審查後酌減律師酬金為1 萬5,000 元,惟上訴人前已支領律師酬金2 萬4,000 元,尚溢領律師酬金9,000 元。經伊催索請求返還,上訴人均未予置理等語。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擔任劉文超之法律扶助律師,旋即為劉文超撰寫起訴狀、陳報狀,並分別於95年3 月21日、同年4 月11日偕同劉文超與對造調解,期間劉文超並曾數度至伊之事務所研討案情。
嗣劉文超雖於95年5 月11日自行具狀撤回起訴,然伊受被上訴人委任而執行法律扶助律師業務,並無可歸責於伊之事由,被上訴人自無可酌減酬金之理由。再者,系爭法律扶助案件於95年6 月13日結案,被上訴人據以主張酌減律師酬金之系爭酬金計付辦法,係於93年5 月28日經被上訴人董事會會議通過,經司法院於95年8 月14日以台廳司四字第0950015216號函核定後始實施。另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處理扶助案件注意事項(下稱系爭注意事項)則係於96年間為被上訴人96年第2 屆第2 次董事會決議始為制定,故被上訴人以事後核定之系爭酬金計付辦法及制定之系爭注意事項為依據,酌減律師酬金,已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生效力。又系爭法律扶助案件之接案通知書及結案回報書上均無案件可因撤回而有酌減報酬之記載。況依民法第127 條規定,律師之報酬請求權為2 年時效,則基於公平原則,被上訴人酌減律師報酬之退款請求權亦應為2 年時效。本件被上訴人遲至104 年8 月始對伊起訴請求,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認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000 元,及自104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所述外,並聲明:1 、原判決廢棄。2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除引用原審所述外,並補充稱系爭法律扶助案件之接案通知書及結案回報書,僅係提醒扶助律師接案後原則應盡之義務及檢附足證代理扶助案件回報結案等基本事項,自無需將分會依法得酌減報酬之權限或例外規定載明。且系爭法律扶助案件送結案審查時,系爭酬金計付辦法業經司法院核定實施,並無上訴人主張以事後法酌減報酬之情事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受命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調整其順序、內容如下如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42頁):
(一)不爭執事項:⑴被上訴人就系爭法律扶助案件於95年1 月24日核發接案通
知書,酬金欄記載「新台幣參萬元整(預付酬金八成為貳萬肆仟元整)」。
⑵上訴人於95年1 月26日支領預付律師酬金2 萬4,000 元。
⑶系爭法律扶助案件因被扶助人劉文超於95年5 月11日撤回
訴訟而終結,上訴人於同年6 月13日填具結案回報書傳真予被上訴人。
⑷經被上訴人審查委員於95年9 月20日重行審核,系爭法律扶助案件原核定酬金3 萬元,變動後改為1 萬5,000 元。
⑸被上訴人分別於100 年8 月29日發函及103 年7 月31日寄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返還9,000 元。
⑹被上訴人於104 年9 月8 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上訴人給付9,000 元。
⑺系爭酬金計付辦法係被上訴人董事會於93年5 月28日決議通過,並於95年8 月14日經司法院核定。
(二)爭執事項:上訴人受領9,000 元報酬有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重行審核系爭法律扶助案件,酌減酬金為1 萬5,00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受領9,000 元報酬部分有法律上原因
1.按國家負有推展法律扶助事務及提供必要資金之責任。各級法院、檢察署、律師公會及律師負有協助實施法律扶助事務之義務。律師經選定或指定擔任法律扶助時,非有正當事由,不得拒絕。修正前法律扶助法第4 條、第27條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係依法律扶助法成立並主要由國家預算補助之基金會,任務是實現國家推展法律扶助之目的,另外律師在國家推展法律扶助事務之下,亦負擔一定之公益任務,從而擔任法律扶助之律師之酬金,係由被上訴人所屬分會依修正前法律扶助法第28條規定之標準計算並給付:一、提供法律諮詢或其他法律事務上必要之服務,酬金為一至五個基數。二、調解、和解或法律文件撰擬,而不涉及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者,酬金為二至十個基數。三、每一審級訴訟或仲裁之代理或辯護,酬金為十五至五十個基數。如因擔任法律扶助者之協助,而達成和解者,得增加給付酬金一至十個基數。另依系爭酬金計付辦法第2 條及第3 條規定,酬金基數為一個基數折算1,000 元。
2.本件上訴人接受被上訴人指派處理劉文超扶助案,被上訴人依上開標準核定給予上訴人酬金3 萬元,並預先支付2萬4,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⑴、⑵)。是以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主張其基於修正前法律扶助法規定,受領2 萬4,000 元報酬,包括其中9,000 元部分,有法律上之原因,自屬可信。
(二)被上訴人重行審核系爭法律扶助案件,酌減酬金為1 萬5,
000 元並無依據
1.按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辦理律師酬金及其他費用之預支、給付、酌減、取消、返還、分擔或負擔之審議與執行。固為修正前法律扶助法第11條第2 款所明文。惟觀之該條規定內容,僅係法律扶助法明文規定由被上訴人所屬分會辦理律師酬金之酌減,至於何種情形得酌減,尚無從依上開規定得知。而遍觀修正前法律扶助法就酌減律師酬金之事由,僅於該法第30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擔任法律扶助者之事由,致未適當履行法律扶助工作,分會得視其情節酌減、取消其酬金,或變更擔任法律扶助者。」。此外並未就因受扶助人死亡、失蹤、撤回或其他不可歸責於擔任法律扶助者之事由而終結之情形,明文規定被上訴人得酌減擔任法律扶助者之酬金。是以,修正前法律扶助法僅授權被上訴人得就可歸責於擔任法律扶助者之事由,致未適當履行法律扶助工作之情形,酌減律師酬金,至為灼然。再者,法律扶助法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將修正前第30條規定移列第29條第2 項並增訂「情事變更」之文字。依其立法理由「扶助律師酬金之酌減或取消事由,除現行條文第三十條規定之可歸責於扶助律師事由外,尚應包括不可歸責於扶助律師之情事變更等情形(例如:受扶助人撤回扶助申請、撤銷或終止扶助確定等),爰增列『情事變更』之文字,並將現行條文移列為第二項,及配合其他條文文字,酌作文字修正。」,益徵修正前法律扶助法對於不可歸責於擔任法律扶助者之事由,並未加以明文規定。是以系爭法律扶助案件既係因被扶助人劉文超於95年5 月11日撤回訴訟而終結,自無從依修正前法律扶助法之相關規定酌減上訴人之酬金。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修正前法律扶助法第11條第2 款酌減上訴人酬金,洵無足採。
2.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酬金計付辦法之規定,酌減上訴人之酬金。查系爭酬金計付辦法係依修正前法律扶助法第31條第2 項授權,由被上訴人訂定後,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而制定,此觀之修正前法律扶助法第31條第2 項及系爭酬金計付辦法第1 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於95年1 月24日指派上訴人擔任系爭法律扶助案件之扶助律師時,系爭酬金計付辦法第7 條固明文「法律扶助事件,如因受扶助人死亡、失蹤、撤回或其他情形而終結,審查委員會得視擔任法律扶助者已執行工作之比例,酌減酬金。」。然而,如前所述,修正前法律扶助法對於不可歸責於擔任法律扶助者之事由,並未明文規定被上訴人所屬分會得酌減擔任法律扶助者酬金,則系爭酬金計付辦法第7 條之規定,顯然超出修正前法律扶助法之授權範圍,縱經主管機關司法院核定,性質上仍屬被上訴人內部之規則,效力自不及於擔任法律扶助者,何況系爭酬金計付辦法係於95年8 月14日始經司法院核定,更難認上訴人接案時,系爭酬金計付辦法應對擔任法律扶助者產生效力。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系爭酬金計付辦法第7 條之規定,酌減上訴人之酬金,即難採憑。
3.被上訴人另主張依修正前系爭注意事項第41條規定得酌減上訴人酬金。而查系爭注意事項係被上訴人於96年4 月29日始訂定,於上訴人接案時尚未訂定。且觀之系爭注意事項第41條條文「扶助律師於接案時所受本會核定之酬金,若因案件辦理情形有變動或結案時有酌減酬金之情形,於本會下次新派扶助案件時抵扣之。若扶助律師於遭酌減酬金後半年內並無承辦本會之其他新派扶助案件,本會則另行通知扶助律師退回溢領酬金之部分。」,其內容乃係就已確定得酌減扶助律師酬金之情形,被上訴人於行政作業上如何處理之規定,亦無從據以為酌減律師酬金之依據。被上訴人援引為酌減系爭法律扶助案件律師酬金之依據,自無足採。
4.又被上訴人主張法律扶助基金會內部有處理當事人撤回時酌減酬金之慣例,並於派案時都有口頭跟接案律師說明等語。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其實,是以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可採。
5.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修正前法律扶助法第11條第2 款、系爭酬金計付辦法第7 條及系爭注意事項第41條規定或被上訴人處理相同事件之慣例酌減上訴人報酬,故其審查委員於95年9 月20日重行審核系爭法律扶助案件之酬金,決定酌減酬金為1 萬5,000 元,上訴人所領酬金,超過酌減後金額的9,000 元部分,其法律上的原因事後已不存在,請求上訴人返還9,000 元溢領酬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000 元,及自104 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2,5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又第一審、第二審之訴訟費用係分別由被上訴人、上訴人各自繳納,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訴訟費用之差額計為1,500 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計算式:被上訴人應負擔額2,500 元-被上訴人第一審繳納1,000 元=1,500元)。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第450 條、第78條、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林銘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