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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小上字第 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51號上 訴 人 林西寶被上訴人 林東京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 月1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5 年度士小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又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違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上訴聲明請求關於醫療費用418 元應命被上訴人全部給付上訴人,堪認已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

查上訴人原上訴聲明為「醫療費用418 元部分應全部命被上訴人給付予上訴人」,經本院曉諭原審已就上訴人原審請求醫療費用418 元中之290 元判決准許,故上訴人更正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醫療費用128 元部分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8 元,及自民國104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第22、37-1、54、75頁),經核係屬更正法律上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6 日在伊住處傷害伊,致伊受有右手腕內側抓傷、瘀傷,左手掌背擦傷、瘀傷,右足四指裂傷等傷害,因而支出醫療費418 元,復因此不法侵害,視回家為畏途,身心痛苦異常,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 萬元,合計6 萬418 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 萬41

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係上訴人將曬衣桿推倒造成自傷,且僅有小指受傷等語以資抗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實際醫療費用支出290 元及精神慰撫金1 萬元,合計1 萬2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得為假執行,逾前開金額部分,則予以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二、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醫療費用部分聲明不服,並提起上訴(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亦已確定),求為判決:(一)原判決駁回醫療費用128 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28 元,及自104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補陳:全民健保係政府為人民健康而開辦之保險制度,由被保險人每月給付健保費予政府而取得被保險人之資格,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原審判決駁回伊請求醫療費用中健保給付之128 元,違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2265號判決等語。被上訴人則於準備程序到場補陳:健保理賠均會扣除健保支付部分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保險對象發生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保險事故,本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一、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二、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三、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保險制度,旨在保護被保險人,非為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42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418 元,雖僅實際支付290 元,但健保支付128 元部分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一節,查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兩者除有保險法第53條關於代位行使之關係外,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是以,除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所明定之汽車交通事故、公共安全事故、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等情形外,依據保險法第135 條準用第103 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要無保險法第53條規定適用之餘地,因此,故意傷害之事件,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健保給付額之部分,自無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受害人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範圍應包括自付額、部分負擔費用以及醫療機構向健保局申請給付等金額甚明,故本件上訴人主張其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健保支付之128 元,應屬有據。

(三)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健保支付128 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即104 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前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

四、本院依職權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並諭知由敗訴之被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50 條、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

裁判日期:201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