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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小上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60號上 訴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訴訟代理人 鄭文傑被上訴人 吳純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現金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4月2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11月12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依約被上訴人應按時還款,倘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應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詎被上訴人於93年1月16日繳付新臺幣(下同)1,400元後,即未依約還款,截至93年4月16日止,尚積欠70,000元,及其中67,785元自9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現金卡債權)未為清償。嗣大眾銀行於93年6月1日將系爭現金卡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司再於94年1月17日將系爭現金卡債權讓與上訴人,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70,000元,及其中67,785元自9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000元,及其中67,785元自93年4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月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銀行法係規範銀行之成立、組織及其得經營之業務等相關事

項而制定之法律,屬行政管制性法律,非直接規範私人法律關係。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下稱系爭修正條文),金融機構如違反系爭修正條文規定,除另有處以罰鍰之規定外,可處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鍰(銀行法第132條規定參照),故上開規定應認係對於銀行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現金卡、信用卡業務時,可向客戶收取利息上限所為之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僅得由中央銀行處罰,並通知主管機關(銀行法第134條第2項規定參照),要無民法第71條規定之適用,甚至由法院自行減縮利率之餘地。況且,上訴人並非銀行法所規範之主體,自無系爭修正條文規定之適用。

㈡所謂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係指法律自其生效以後所發生之

事項,始有其適用,至其生效前所發生之事項則無適用。依銀行法規定之文義解釋,發生於系爭修正條文公布施行後之信用卡及現金卡締約行為,方有該規定之適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與金融機構固於105年5月22日開會研商系爭銀行法規定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下稱104年5月22日會議),並決議就同年9月1日前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契約,無論取得執行名義與否,金融機構均自願減縮自同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然該會議係就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對「尚未移轉」之債權,於實務執行上應如何落實系爭銀行法規定研商一致性作法,上訴人受讓系爭現金卡債權係於系爭修正條文修正公布前,自無104年5月22日會議決議或系爭修正條文規定之適用。㈢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

與人之事由,固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然所得對抗事由發生之時點僅限於受讓與通知時,以保護受讓人就對抗事由之可預見性。縱認債權讓與之債權同一性不變,亦應於系爭修正條文修正公布後,始受讓銀行債權者,方有依該規定減縮利率之必要。上訴人既係於系爭修正條文修正公布前即受讓系爭現金卡債權,自得主張債權受讓當時前手債權人可主張之權利,此並不違反受讓債權所主張權利不得大於前手原則。況銀行於系爭修正條文修正公布後,既須受系爭銀行法規定規範,亦無所謂銀行得藉由出售債權規避系爭修正條文規定之問題。

㈣債務人並非均為經濟弱勢,且真正經濟弱勢之債務人,尚有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得使其在經濟上重建更生,故應非給予調降利率為之解套,而置公平市場、私法自治於不顧。銀行法之修法目的,係為防止銀行業者強力推銷現金卡、信用卡,以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由此可見,規範對象為銀行及信用卡業務機構,上訴人既非銀行法規定之規範主體,又在系爭修正條文修正公布前受讓系爭現金卡債權,銀行法修正規定又無溯及之明文,故上訴人依原契約請求,自與銀行法規定無涉。再者,信用卡、現金卡係無擔保之金融商品,風險遠高於一般信用或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之保護,原審判決一體適用銀行法規定,既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亦與原契約之約定不符。是以,原審判決顯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7,785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定有明文。又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1項、第436條之29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以原審判決適用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不當為由,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堪認對於其所主張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4第2項之規定,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為業已具備合法要件,先予敘明。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

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 %」,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之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未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高利率之脫法行為,已嚴重盤剝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依系爭修正條文之立法理由,顯見其新增之立法目的係為解決因利率過高,導致處於經濟弱勢之債務人遭嚴重剝削之社會問題。再者,金管會召集之104年5月22日會議,主要結論為:⒈所有持卡人之信用卡循環信用餘額及現金卡借款餘餘額,包含「既有未清償之款項餘額」及「新增款項」,自104年9月1日起,發卡機構所收取之利率均不得得超過15%;至104年9月1日前已產生之「未清償款項餘額」,自該等款項起息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之期間利息,發卡機構依原契約約定利率計收。⒉無論持卡人屬正常戶、逾期戶或各類債務協商戶皆適用前開銀行法利率上限規定;另發卡機構亦同意「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或已取得執行名義」或強制執行中之案件,自104年9月1日起所收取之利率,將不得超過15%。是此次修法係為保護經濟弱勢地位之債務人、兼以維繫國家財政與金融秩序之健全,如依上訴人主張本件契約成立於銀行法修正前而無系爭修正條文適用,亦不受決議之拘束,此將無從保障債務人,系爭修正條文亦形同具文,顯與系爭修正條文訂立之目的相悖,足徵系爭修正條文之適用應非僅以104年9月1日後所簽訂之現金卡或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為限,而應包括前此所生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關係,而於104年9月1日後繼續發生之利息債務。

㈡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律

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上揭系爭修正條文規定,既在就將來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斷加以明定,尚無違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再按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此種情形,係將新法規適用於舊法規施行時期內已發生,且於新法規施行後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新法規之溯及適用,故縱有減損規範對象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或可得預期之利益,無涉禁止法律溯及既往原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1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就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之利息債務而言,債權人請求給付之終期係至清償日止,為向將來繼續發生之法律關係,揆諸系爭修正條文就銀行或金融機構辦理現金卡或信用卡之利率,係明定自104年9月1日以後,始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之上限,且該規定僅係適用於上開日期起,銀行或金融機構與債務人間始發生之債權債務關係,故縱債務人因使用現金卡所負之消費借貸本金債務係於銀行法修正前已存在,然自104年9月1日以後始陸續發生之利息債權始受系爭修正條文之限制,並無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

㈢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該讓與結果,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蓋因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受讓之債權為現金卡債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約定利息,自應同受銀行法系爭修正條文之拘束;否則原債權人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現金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系爭修正條文規定週年利率之利息,將使該規定形同虛設。再者,銀行法第132條係規定金融機構若違反上開規定仍收取高於年利率15%之規定時,主管機關得處以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之罰鍰,此僅係規定違反規定之處罰,但不得以此即認銀行法上述規定,無拘束各銀行或向各銀行受讓債權之債權人之效力。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審判決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67,785元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算超過年息15%之利息,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所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陳菊珍法 官 辜漢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羿方

裁判日期:2016-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