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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小上字第 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富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金枝被上訴人 詠吉消防器材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譚伃婷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溢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5 月1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小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而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 條定有明文。又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436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既認定伊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溢

領之工程款,應由伊就被上訴人領取工程款為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然伊於原審聲請傳喚被上訴人103 年到場施作工程人員,以為被上訴人未施作工程,領取工程款為無法律上原因之舉證方式,此項證據調查之聲請應屬有必要。原判決一方面認定伊就被上訴人領取工程款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另一方面就伊聲請調查之必要證據又不予傳喚調查,遽以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認定被上訴人已完成工作,顯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而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286 條規定之違背法令。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 萬9155元。

得心證之理由:

㈠又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

事訴訟法第286 規定甚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聲明之證據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與待證之事實,毫無關聯,或法院就某事項已得心證,而當事人仍聲明關於該事項之證據方法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806 號、74年度臺上字第1671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判決已斟酌兩造不爭執形式真正之卷附客戶訂貨收款

確認單、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設備安全檢修申報受理單、統一發票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0、41、42-43 、45、46、48、49-50 頁);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安檢(複)查不合格限期改善通知單、上訴人公司報價單、被上訴人公司103 年8 月21日函文、統一發票(見原審卷第51至56頁)等證據資料,並斟酌上訴人確實亦陸續通過消防安檢機關103 年上下年度之消防安檢檢查等情,而就被上訴人確已依兩造契約約定分別完成10

3 年上下半年度消防檢測、消防設備改善之工作等事實,獲致確實之心證並已為事實上之判斷,甚而於判決理由指明被上訴人就已施作工程之事實舉證已足等語。衡諸上開說明,自無必要再就上訴人聲請傳喚被上訴人施作工程人員到場或前往上訴人已變更之工程現場核對工項等再為證據之調查。原審因而於敘明其不予調查之理由後,未准予上訴人此項無必要之調查,於法已無違誤。

㈢按所謂證據法則,係指法院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所遵守之法則,

如舉證責任分配錯誤、認定事實不憑證據或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等,均屬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所謂論理法則,係指立法意旨或法規社會機能就法律事實所為價值判斷之法則;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而小額訴訟程序,經兩造同意或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4自明。

此乃因小額訴訟程序,牽涉訴訟標的金額較小,為免一味追求發現真實,而有枉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之情形,故立法者將小額訴訟程序加以非訟化之故。經查,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曾多次派員前往上訴人公司所在現場進行消防工程檢測、改善施作並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派員施作後,均曾請上訴人方面之現場人員對於表彰工程完成之客戶訂貨收款確認單簽名確認,上訴人對該等文書真正亦不爭執。甚者,經被上訴人提出請款單詳列施作工項後,上訴人亦無任何爭議,隨即付款。原審因而本於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並斟酌上情,認定被上訴人應已依約完成工作,經核尚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相符,而無明顯悖理之處。上訴人上訴意旨徒以:原審並未傳喚被上訴人方面施作工程人員為由,指摘原審事實認定悖理,核屬對原審關於證據證明力或證據價值之評斷,任意爭執,並指原審判決採擇上開證據認定事實,違背法令,自非有據。又原審顧及小額訴訟非訟化之程序本質,因而認以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事實已足,而捨棄上訴人所舉傳喚證人,或當庭或現場一一核對工項等兼顧程序利益之調查證據方法,更與立法目的無違。上訴人不顧調查證據之實效性、必要性,一味要求原審必按其主張為調查,並指原審不為調查為違法,自難認有據。

㈣綜上所述,本件依上訴人上訴意旨,已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於第二審既受敗訴之判決,其所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劉逸成法 官 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裁判案由:返還溢領款
裁判日期:2016-08-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