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一○五年度小字第二號原 告 魯武玄被 告 黃詹貴美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子黃振原與訴外人即原告配偶之堂姐侯詠玲原為夫妻,因二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間進行離婚訴訟,侯詠玲遂攜二人所生之未成年子女黃○軒、黃○珍(姓名年籍詳卷)至原告家中暫住,嗣二人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在本院家事庭調解成立,對於黃○軒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黃振原任之,然黃振原與被告及其家人,於未知會侯詠玲之情況下,即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二日偕同黃琮瑄警員至原告家樓下,欲將黃○軒接回,因侯詠玲不在,原告無法作主,乃以電話聯繫侯詠玲後,由黃琮瑄警員陪同向被告說明。詎被告於同年月七日至同年月九日間,竟向黃○軒不實指述:其看見原告至全聯福利中心內湖民權店購物,原告一看就是一副遊走法律邊緣的人,且一定貪污,隔日黃○軒將上情告知侯詠玲,經侯詠玲轉述原告知悉。又黃○珍於同年月十日至被告家中參加慶生會,被告亦不實捏造其於同年月二日至原告家樓下欲接回黃○軒之際,原告對其辱罵:「幹你娘機掰」之五字經,黃○珍於當晚回家時,當場向原告轉述前情。原告與被告並不相識,被告以上開不實言論,詆毀原告名譽,造成原告經常性失眠,時而憂鬱憤慨,受有精神上痛苦,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十萬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前揭侵權行為情節,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三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就伊主張被告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七日至同年月九日間,
向黃○軒不實指述:其看見原告至全聯福利中心內湖民權店購物,原告一看就是一副遊走法律邊緣的人,且一定貪污等語,毀損伊名譽之侵權行為事實,固舉證人侯詠玲為證。證人侯詠玲雖到庭證稱:渠與黃振原離婚後,有一次單獨帶黃○軒外出,在被告家附近用餐,二人在聊天時,黃○軒告知,被告表示有一次要接黃○軒放學時,在內湖的全聯福利中心有看到原告,並說原告一副長得貪錢的樣子,遊走法律邊緣,其聽聞後覺得不妥,故於返家將此事告知原告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反面至第三十六頁正面)。惟證人侯詠玲並未親耳聽聞被告講述上開話語,渠所證述已屬傳聞。且證人侯詠玲係因與黃振原即被告之子分居,並進行離婚訴訟,適證人侯詠玲與原告之配偶感情不錯,原告家中又有多餘房間,故於一百零四年九月中旬與未成年子女黃○軒、黃○珍遷居原告家中,於一百零五年三月底始搬離,此據證人侯詠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三十四頁反面至第三十五頁正面),足見證人侯詠玲與原告具有一定之親誼關係,其證言難免偏頗。況證人侯詠玲就渠係於何種情境下與黃○軒談及兩造,被告又係於何時、在何種情況下對黃○軒講述上開話語,俱不能陳述,是證人侯詠玲前開證詞之憑信性不足,已難盡信。此外,原告就此部分被告侵害其名譽之事實,復不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㈢原告就伊主張被告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十日在家中舉辦慶生會
時,不實捏造原告於同年月二日在住家樓下,對被告辱罵:「幹你娘機掰」之五字經,經黃○珍聽聞後返家轉述伊知悉之事實,固舉證人侯詠玲、黃○珍、黃琮瑄警員為憑。證人侯詠玲雖到庭證稱:黃○珍曾至被告家中慶生,黃○珍於返家後表示,被告在當日慶生會上說要接黃○軒回去那天,原告在住家樓下有講五字經云云(見本院卷第三十五頁反面、第三十六頁正面)。然證人黃○珍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僅陳述:其於一百零五年一月十日至家中參加慶生會時,被告突然提到原告一副很貪錢的樣子,其不知被告為何會提到原告,亦不記得被告除說原告貪錢以外,其他還講了什麼話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三頁),與證人侯詠玲前開證詞相齟齬,已難認證人侯詠玲間接傳述之證詞為真。又證人黃○珍經原告當庭詢問:「你在阿嬤家慶生後回到姨丈家,是不是有跟姨丈說當天在慶生會時,阿嬤有在慶生會說一百零五年一月二日阿嬤到姨丈家接哥哥時,阿嬤有罵姨丈五字經?」時,雖當庭附和點頭,惟證人黃○珍係無具結能力之幼童,具有極高之可暗示性,況證人侯詠玲亦證稱:當天證人黃○珍沒有講被告所說五字經內容為何,其實黃○珍也不瞭解什麼是五字經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六頁正面),益徵證人黃○珍前開經原告誘導之證詞為不可採。再參以證人黃琮瑄警員到庭證述:渠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二日到場協助黃振原至原告家接走其子,並由渠陪同黃振原之子回原告家中收拾物品,但因黃振原與前妻尚未協議完成,故待日後協議完再行處理,當時兩造並未發生衝突,且當日處理過程均有全程錄音錄影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一頁反面至第三十二頁反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證人黃琮瑄警員提出之採證光碟結果,核與證人黃琮瑄警員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四十九頁正面至第五十五頁正面、第五十六頁至第五十八頁)。原告既自承與被告素不相識,被告與黃振原於一百零五年一月二日欲自原告家接回黃○軒之際,兩造又未發生任何言語或肢體衝突,黃○軒復於同日晚間在侯詠玲趕回原告家中,協助整理行李後,即交由黃振原帶回。衡情兩造並無任何仇怨糾葛,復未因接回黃○軒之事產生不快,被告何需於數日後,在家人聚會慶生之歡慶場合,當著根本不瞭解五字經內容及涵意之孫女黃○珍面前,誣指原告曾對其辱罵:「幹你娘機掰」五字經,再由黃○珍返家轉述之必要?此顯悖於常情。此外,原告就此部分被告侵害其名譽之事實,復不能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此部分之主張為可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前揭侵害其名譽權之侵權行為事實,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十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元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五百三十元合 計 一千五百三十元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