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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建簡上字第 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福安永康有限公司(原名抓漏達人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品萱被上訴人 羅如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8 月5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5 年度士簡字第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玖佰參拾元。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及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3

6 條之1 第3 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 萬元(見本院卷二第63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基於兩造間因承攬契約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承攬被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號房屋之抓漏防水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約定總價為55萬元,工程項目詳如附表一所載,嗣被上訴人於工程進行中變更鋁窗樣式增加6 萬元、追加木作1 萬元、清潔費用1 萬元,工程總價變更為63萬元,並應加計營業稅31,500元。其已於民國104 年1 月7 日完工,詎被上訴人合計僅給付334,070 元,爰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7,430 元。原審審理結果,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追加請求給付2 萬元,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7,430 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並無變更或追加,上訴人主張變更鋁窗樣式增加6 萬元、追加木作1 萬元、清潔費用1 萬元,並不屬實;又兩造未約定系爭工程款應另加計5 %營業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業稅31,500元,亦屬無據;且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3 年11月14日完工,惟上訴人並未依約完工,已完成部分亦有瑕疵,未完工及有瑕疵、造成損壞項目詳如附表二所載,因此未能驗收,兩造約定之完工款30%即165,000 元及驗收試漏1 個月尾款20%即110,000 元,上訴人均不得請求;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已給付上訴人378,570 元,扣除冷氣機體費用26,000元屬應另計價項目後,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352,570 元,且被上訴人應上訴人要求直接給付廠商27,100元,另請專業人員施作上訴人未施工及修復損害支出42,000元,代墊工資112,900 元,被上訴人合計已給付534,570 元,已逾被上訴人所應給付之金額,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且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保固2 年,上訴人並未負責保固,一般行情保固金為工程價金之10%至20%,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第49

5 條第1 項規定按工程價金15%計算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又上訴人未依約於現場設置監工人員,依上訴人實際施工期間即103 年10月20日至104 年1 月7 日按最低工資23,800元計算之薪資合計為61,880元,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61,880元;上訴人並未依約於103 年11月14日完工,自104 年1 月7 日起即片面停工,被上訴人得依約請求給付違約金,亦得依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此部分金額暫以系爭工程總價55萬元之一成即55,000元計算之;系爭工程地板部分有色差瑕疵,應全部拆除重作,所需費用為76,000元,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76,000元;系爭工程廚房牆面石英磚有色差瑕疵,應全部拆除重作,所需費用為26,500元,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26,500元;系爭工程後庭院南方松鋪設部分,上訴人並未拆除更換新南方松角料,直接使用應拆除汰換之舊有南方松角料進行施作,此部分修復費用2 萬元,被上訴人得依民法493條第2 項規定請求償還;系爭工程未完工及有瑕疵項目詳如附表二所載,上訴人自104 年1 月7 日起片面停工,被上訴人已於同月17日通知其派員施工及改善瑕疵,上訴人並未進場施工,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被上訴人已於10

5 年2 月23日答辯狀中向上訴人表明解除契約,得依民法第

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規定按工程價金50%計算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路○○○ 號房屋之

系爭工程,兩造約定工程項目詳如附表一所載,總價為55萬元,付款方式為開工款20%即110,000 元、期中款30%即165,000 元、完工款30%即165,000 元、驗收試漏1 個月尾款20%即110,000 元,工期為103 年10月20日至11月14日,有經兩造簽訂之報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 、5-2 頁),堪以認定。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工程進行中變更鋁窗樣式增加6 萬元、追加木作1 萬元、清潔費用1 萬元云云,雖證人陳俊旭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證述:我有受上訴人委託施作系爭工程,我是負責鋁門窗,被上訴人有要求追加變更鋁窗,本來是書面估價,但是現場的陽台窗戶高度太高,需增加橫桿,本來是全部用玻璃,後來改用上面是鋁板,下面是玻璃,原本費用為108,000 元,後來口頭跟被上訴人報價增加為168,000 元,被上訴人有同意,我也有完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頁背面),惟依兩造簽訂報價單(見原審卷第5-1 、5-2 頁)上記載:「3F陽台(外開式)鋁窗工程(使用創世紀骨料寬10cm、高4.5cm 、原廠五金、8mm 強化玻璃、矽利康以道康寧991 級施作)」等語,對照觀之上開鋁窗完工後照片(見本院卷一第93至94頁),上訴人所完成之鋁窗式樣與系爭報價單上之記載客觀上未有差異,且無證人陳俊旭證述由全部用玻璃改為上面用鋁板、下面用玻璃之情形,證人陳俊旭上開證述,難以逕信,上訴人就上開主張復未舉證以明,自無足取,其據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3項金額合計8 萬元之工程款,難以憑採。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應另加計營業稅31,500元云云,惟依兩造簽訂報價單(見原審卷第5-1 、5-2 頁)上記載:「5 %營業稅0 元」,足證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工程總價應另加計5 %營業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營業稅31,500元,亦無理由。

㈡按承攬工作完成否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同,

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是指完成之工作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上訴人主張其已於104 年1 月7 日完成兩造簽訂報價單上所載詳如附表一所示工程項目等語,核與證人陳俊旭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證述:我是負責鋁門窗,我的部分有完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4頁背面);證人林書安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證述:我受上訴人委託施作系爭工程的隔間及天花板木作,都有完工,因為我有完工,後續油漆、水電才能繼續接著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0 至111 頁等語);證人徐仁國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證述:我受上訴人委託施作系爭工程水電及裝設燈具,我負責的部分都有完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1 至112 頁);證人鄭仲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證述:我是上訴人公司員工,負責系爭工程之外牆抓漏、防水及換燈具部分,我從第1 天到最後1 天都有在場,104 年1 月7 日離開現場時有完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2 至113 頁);證人陳明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證述:我是上訴人公司員工,負責系爭工程之防水、油漆,最後一天離開時系爭工程已完工,且有將內部裝飾歸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大致相符,尚有依憑。又依被上訴人所辯如附表二之內容(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其中編號1 至10、12、13、15、17至19部分,被上訴人係認有瑕疵而非未完工,另編號11「庭院三處開關增設」未完工且未安裝戶外防水型開關、編號14「1F外大門區配合視訊對講機廠商做管線修復更替」未施作、編號16「前院左側仿竹圍籬以南方松角料施作圍牆工程」未施作、編號20「1 、2F房間落地鋁門滑輪、門閂修換」中2F房間落地鋁門滑輪、門閂修換未施作部分,被上訴人就上開編號16部分所提庭院施工照片

3 張(見原審卷第91頁),僅能證明該庭院尚在施工中,無從據此判斷該部分工程有無施作,又因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所提照片中顯示日期之真正,表明被上訴人提出之照片為施工中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4頁背面),更難僅依其提出之照片及日期,據為工程未完工之認定;再參酌被上訴人自陳其另請專業人員施作上訴人未施工及修復損害僅支出42,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34 頁),相較於系爭工程總價55萬元所占比例非高,與其所辯尚有眾多未施工之項目之情不服,是被上訴人抗辯上開編號11、14、16、20部分均未施作云云,難以憑採,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於104 年1 月7 日完工,應堪採信,縱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之問題,不能謂尚未完工,上訴人自得依兩造簽訂報價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完工款30%即165,000 元。

㈢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為民法第101 條第1 項所明定。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參照)。兩造簽訂報價單約定驗收試漏1 個月尾款20%即110,000 元(見原審卷第5-1、5-2 頁),係以驗收試漏1 個月之不確定事實發生,為尾款之清償期,上訴人於104 年1 月7 日完工當日已請求被上訴人辦理驗收遭拒,此業據證人鄭仲揚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而縱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有瑕疵,僅生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之問題,不能謂尚未完工,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再因工程項目支出之款項不高,應足推認系爭工程完工後瑕疵尚非嚴重,然被上訴人竟拒絕全部工程之驗收,顯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尾款之清償期屆至,依上揭說明,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項規定視為清償期已屆至,上訴人自得依兩造簽訂報價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20%即110,000 元。

㈣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為民法第494 條所明定。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 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而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5 條亦有明文。被上訴人抗辯其另請專業人員施作上訴人未施工及修復損害支出42,000元,惟被上訴人所辯此部分支出費用原因並不足採,已如前述,而其於系爭工程完工後,再就工程事項支出費用,參酌其所陳此部分費用支出細項均係就工程瑕疵之修補(見原審卷第28頁),可見上開支出42,000元應係為修補瑕疵所為,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此部分費用支出復未爭執,參以被上訴人已於104 年

1 月13日以Line通知上訴人修補瑕疵未果,有被上訴人提出之Line訊息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77至78頁),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42,000元等語,應屬有據。

㈤系爭工程總價為55萬元,其中開工款20%即110,000 元、期

中款30%即165,000 元、完工款30%即165,000 元、驗收試漏1 個月尾款20%即110,000 元,有兩造簽訂之報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 、5-2 頁),上開4 筆款項上訴人均已得為請求,扣除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已給付334,070 元(見原審卷第5 頁),再扣除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修補瑕疵得請求減少報酬42,000元,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應為173,930 元(即550,000 元-334,070 元-42,000元=173,930 元)。

㈥至被上訴人抗辯其於系爭工程施作過程中已給付上訴人378,

570 元,扣除冷氣機體費用26,000元屬應另計價項目後,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352,570 元云云,惟被上訴人對此僅提出票面金額分別為10萬元、10萬元、10萬元、24,070元、43,500元之支票共5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38至41頁),上開5紙支票票面金額合計僅367,570 元,被上訴人辯稱其已支付378,570 元,顯難逕信,又兩造簽訂之報價單上約定冷氣機體屬應另計價項目(見原審卷第5-1 頁),而被上訴人所辯冷氣機體應為26,000元,為上訴人否認,且主張冷氣機體價格應為36,000元(見本院卷二第70頁),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難逕採,而以上開票面金額扣除上訴人主張冷氣機體價格36,000元,所得餘款為331,570 元(即367,570 元-36,000元=331,570 元),較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已給付334,

070 元為低,應認被上訴人已給付金額以上訴人所陳334,07

0 元較為可信,被上訴人抗辯其已給付378,570 元云云,尚非可採。

㈦被上訴人抗辯其應上訴人要求直接給付廠商27,100元云云,

為上訴人否認,依被上訴人所提付款收據、施工照片(見原審卷第83、85、87、89頁),均難逕為上訴人要求其付款之認定,其此部分所辯,尚難遽採。

㈧被上訴人抗辯其代墊工資112,900 元,為上訴人否認,依被

上訴人所提手寫文件、出貨單(見原審卷第47、99頁),均難逕為其代墊工資之認定,其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㈨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保固2 年,上訴人並未負責

保固,一般行情保固金為工程價金之10%至20%,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規定按工程價金15%計算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云云,惟系爭工程保固期間部分項目為2 年、部分項目為1 年,並非均保固2 年,有兩造簽訂之報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1 、5-2 頁),且被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有發生何項瑕疵需要修補,其依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按工程價金15%計算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云云,難認可採。

㈩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約於現場設置監工人員,依上訴人

實際施工期間即103 年10月20日至104 年1 月7 日按最低工資23,800元計算合計為61,880元,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61,880元云云,惟兩造簽訂報價單上雖約定「本案需設監工人員,監督工程進度與品質,並規範所有施工人員配合社區各施工管理規定並於工期不飲酒、於大門外抽煙及環境衛生」等語(見原審卷第5-2 頁),惟設置監工人員僅係監督工程進度與品質,並不以隨時在場監督為必要,且兩造並未另外約定設置監工人員之報酬,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現場設置監工人員應按上述標準減少報酬61,880元云云,並不可採。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並未依約於103 年11月14日完工,且自

104 年1 月7 日起即片面停工,被上訴人得依約請求給付違約金,亦得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此部分金額暫以系爭工程總價55萬元之一成即55,000元計算云云,惟系爭工程已於104 年1 月7 日完工,僅部分項目有瑕疵,有瑕疵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報酬42,000元,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兩造間並無違約金之約定,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依約請求給付違約金,並不可採;又系爭工程有瑕疵部分被上訴人已得請求減少報酬42,000元,被上訴人再依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按總價55萬元一成即55,000元計算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既未表明其請求按總價55萬元一成即55,000元計算減少報酬之根據,猶未證明其受有按上述標準計算之損害,尚難遽採。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地板部分有色差瑕疵,應全部拆除重

作,所需費用為76,000元,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第

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76,000元云云,惟上開色差瑕疵修補即可,難認有全部拆除重作之必要,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廚房牆面石英磚有色差瑕疵,應全部

拆除重作,所需費用為26,500元,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4條、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26,500元云云,惟上開色差瑕疵修補即可,難認有全部拆除重作之必要,被上訴人上開抗辯,並不可採。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後庭院南方松鋪設部分,上訴人並未

拆除更換新南方松角料,直接使用應拆除汰換之舊有南方松角料進行施作,此部分修復費用2 萬元,被上訴人得依民法

493 條第2 項規定請求償還云云,惟被上訴人對此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空言抗辯,並不可採。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未完工及有瑕疵項目詳如附表二所載

,上訴人自104 年1 月7 日起片面停工,被上訴人已於同月17日通知其派員施工及改善瑕疵,上訴人並未進場施工,其瑕疵重大致不能達使用之目的,被上訴人已於105 年2 月23日答辯狀中向上訴人表明解除契約,得依民法第494 條、第

495 條第1 項規定按工程價金50%計算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云云,惟系爭工程已於104 年1 月7 日完工,僅部分項目有瑕疵,有瑕疵部分被上訴人另請他人修補僅需支出42,000元,此部分得請求減少報酬,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依瑕疵修補僅需支出42,000元觀之,上開瑕疵難認重要,被上訴人抗辯其得據此解除契約云云,與上揭民法第494 條、第495條第2 項規定均不符,並不可採;被上訴人抗辯其得依民法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規定按工程價金50%計算請求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云云,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73,93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上開本院准許部分,因金額未逾1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該部分判決即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審為訴之追加,依據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 萬元,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王沛雷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婉萱附表一┌──┬─────────────────────────────────┐│編號│系爭工程項目 │├──┼─────────────────────────────────┤│ │頂樓斷水防水工程(一處下水孔明管處理,斷水溝槽處理,不回填水泥砂,││ 1 │頂樓管線斷水處理,3F前後廁天花板斷水防水)+2F/3F 圓弧四面窗框與內││ │外牆斷水防水工程(矽利康重施作)+2F房間及陽臺天花板斷水防水 │├──┼─────────────────────────────────┤│ 2 │2、3F 斷防水工程施作後之泥作木作面漆修復 │├──┼─────────────────────────────────┤│ 3 │2F陽臺健身房與主建築地面接縫處防水處理 │├──┼─────────────────────────────────┤│ 4 │1F浴室烤箱地板整平工程 │├──┼─────────────────────────────────┤│ 5 │2F圓窗、3F橫梁立柱牆面壁癌處理,2F圓窗、3F壁癌處包覆木作及油漆處理││ │,2F主臥室天花板及陽臺鋼筋外露處泥作修復復原及油漆,3F3 處立柱龜裂││ │處結構補強修復補漆 │├──┼─────────────────────────────────┤│ 6 │1F樓梯踢腳板處油漆 │├──┼─────────────────────────────────┤│ 7 │1F後廚房牆面2片石英磚重貼施作 │├──┼─────────────────────────────────┤│ 8 │頂樓女兒牆新作排水管處泥作補齊平 │├──┼─────────────────────────────────┤│ 9 │(水電)庭院三處開關增設,後院立式水槽水管接合,全室燈具、2 、3F開││ │關、網路電視電話管線依要求修復新設及位移,1F外大門區配合視訊對講機││ │廠商做管線修復更替 │├──┼─────────────────────────────────┤│ 10 │3F新增2房冷暖氣機新增或位移安裝施工(冷氣另計) │├──┼─────────────────────────────────┤│ 11 │後庭院南方松鋪設工程 │├──┼─────────────────────────────────┤│ 12 │前院左側仿竹圍籬以南方松角料施作(7mPVC 仿竹面材另找另計);3F禪堂││ │佛桌後w250*h240 仿金版(面材另找另計)施作 │├──┼─────────────────────────────────┤│ 13 │2F輕隔間(更衣間,出入口收框不設門)+塑膠地板(超防磨耐壓型)鋪設││ │+天花板木作處理(設維修孔)+主臥室床頭牆面貼壁紙+2F3F地面整平及││ │架高水平施工+23F新增或修復牆面2底2面漆 │├──┼─────────────────────────────────┤│ 14 │3F(兩房)輕隔間(內隔音棉)+塑膠地板鋪設+2 木門(貼皮帶鎖)+陽││ │臺牆面封木作板+陽臺封天花板+配合牆面拆除電箱處封板修飾 │├──┼─────────────────────────────────┤│ 15 │3F面陽臺牆面部分打除清運泥作修邊工程 │├──┼─────────────────────────────────┤│ 16 │3F後廁天花板修復,梯間改門位移工程,3F前廁天花板浴門修復 │├──┼─────────────────────────────────┤│ 17 │3F陽臺(外開式)鋁窗工程(使用創世紀骨料寬10cm、高4.5cm ,原廠五金││ │8mm 強化玻璃,矽利康以道康寧991 級施作) │├──┼─────────────────────────────────┤│ 18 │2F健身房陽光屋頂矽利康重打 │├──┼─────────────────────────────────┤│ 19 │1、2F房間落地鋁門滑輪、門閂修換 │└──┴─────────────────────────────────┘附表二┌──┬─────────────────┬──────────────────┐│編號│ 系爭工程項目 │被上訴人抗辯未完工、有瑕疵或損壞情形│├──┼─────────────────┼──────────────────┤│ 1 │3F後廁天花板斷水防水 │未斷水一直漏水 │├──┼─────────────────┼──────────────────┤│ 2 │3F後廁天花板修復 │因持續漏水又變形受損 │├──┼─────────────────┼──────────────────┤│ 3 │頂樓管線斷水 │未斷水 │├──┼─────────────────┼──────────────────┤│ 4 │2F圓弧區內牆斷水防水 │仍滲水 │├──┼─────────────────┼──────────────────┤│ 5 │3F圓弧區內外牆斷水防水 │仍數處漏水 │├──┼─────────────────┼──────────────────┤│ 6 │2 、3F斷水防水工程施作後之泥作木作│數處仍滲漏水造成損害 ││ │面漆修復 │ │├──┼─────────────────┼──────────────────┤│ 7 │3F四面窗框斷水防水 │下緣仍數處滲漏水 │├──┼─────────────────┼──────────────────┤│ 8 │2F陽臺健身房與主建築地面接縫處防水│颱風天及雨量大時會嚴重漏水至1F ││ │處理 │ │├──┼─────────────────┼──────────────────┤│ 9 │2F陽臺天花板油漆修復 │脫落掉漆 │├──┼─────────────────┼──────────────────┤│ 10 │1F後廚房牆面2 片石英磚重貼施作 │貼錯色號石英磚 │├──┼─────────────────┼──────────────────┤│ 11 │(水電)庭院三處開關增設 │未完工,且未安裝戶外防水型開關 │├──┼─────────────────┼──────────────────┤│ 12 │全室燈具依要求修復 │數處未修復,大門區頂燈沒通電 │├──┼─────────────────┼──────────────────┤│ 13 │2、3F開關,網路電視電話管線依要求 │3 樓3 處網路全未通3F書房電視線未通3F││ │修復新設及位移 │對講機分機線未通3F兩處過道開關未依要││ │ │求雙切設置2F電話被上訴人另先自費修復││ │ │使用,3F3 處電話未接通,上訴人僅接通││ │ │1 外線至通道邊地面板,被上訴人之後先││ │ │自費暫時修復2 房間各一外線獨立機台使││ │ │用 ││ │ │ ││ │ │ │├──┼─────────────────┼──────────────────┤│ 14 │1F外大門區配合視訊對講機廠商做管線│未完工未施作,對講機廠商表示需請上訴││ │修復更替 │人水電師傅於母子機兩機器間重拉電線 ││ │ │ │├──┼─────────────────┼──────────────────┤│ 15 │3F新增2 房冷暖氣機新增或位移安裝施│3F移機的冷暖氣機使用室內機會漏水,無││ │工(冷氣另計) │法排水 │├──┼─────────────────┼──────────────────┤│ 16 │前院左廁仿竹圍籬以南方松角料施作 │未完工未施作 │├──┼─────────────────┼──────────────────┤│ 17 │2F3F塑膠地板(超防磨耐壓型)鋪設+│3F重鋪2F地板未架高水平施工,落差不小││ │2F3F地面整平及架高水平施工 │2F,3F皆未收邊,會積水藏蟲納垢破壞建││ │ │材 ││ │ │ │├──┼─────────────────┼──────────────────┤│ 18 │3F前廁天花板浴門修復 │浴門瑕疵 │├──┼─────────────────┼──────────────────┤│ 19 │3F陽臺(外開式)鋁窗工程 │數處窗邊滲漏水 │├──┼─────────────────┼──────────────────┤│ 20 │1、2F房間落地鋁門滑輪、門閂修換 │2F房間落地鋁門滑輪、門閂修換未施作 ││ │ │ │├──┼─────────────────┼──────────────────┤│ 21 │綁繩吊掛損壞、3F鋁推窗及屋頂鐵皮變│損壞 ││ │形 │ │├──┼─────────────────┼──────────────────┤│ 22 │1F、2F樓梯地毯施工污損 │需專業清潔、更換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9-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