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11號原 告 陳德耀即陳德耀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律師被 告 臺北市立復興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鄭雅芬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壹萬陸仟伍佰捌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陸萬壹仟肆佰玖拾叁元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十九日起,其餘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零玖拾元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721,0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39,976,107元,及其中38,288,9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55,090元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二88頁)。核原告所為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90年2月16日參加被告「藝術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公開競圖,經被告公開審定完成為地下一層、地上六層供教室使用之規劃設計案(下稱「原設計案」)後,獲選為規劃、設計及監造之建築師。雙方於90年3月7日簽訂「工程設計監造委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當時適用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所訂「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下稱技服辦法)附表一之第二類「教室」建築,核算給付規劃、設計及監造費。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約定適用技服辦法第17條第2項及技服辦法附表1附註1規定,原告之規劃、設計及監造費為15,836,251元,其中規劃、設計費為8,709,938元(含「建築」工程部分7,180,841元及「機電」工程部分1,529,097元),監造費為7,126,313元(含「建築」工程部分5,875,234元及「機電」工程部分1,251,079元)。系爭工程分項發包之「建築工程」、「機電工程」依序於102年2月5日及同年12月16日經被告驗收合格,依被告與上開工程承商簽訂工程合約,均明定「機關應於驗收合格15日內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及「保固期間自工程驗收合格次日起算」,是被告應於同年2月20日前簽發「建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執行「建築工程保固」,並於同年12月31日前簽發「機電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執行「機電工程保固」,故「建築工程」最遲應於同年2月20日、「機電工程」最遲應於同年12月31日,作為系爭工程之主管機關監驗完畢及一切應辦手續完結日。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約定,被告應於同年2月20日及同年12月31日後,依其開立建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機電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實際結算數,核實結清規劃、設計及監造費尾款予伊。經核算後,被告應給付伊如附1至8所載之費用合計52,399,017元,扣除被告已支付12,422,910元,尚應給付39,976,107元,惟被告拒不付款,爰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976,107元,及其中38,288,91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255,090元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核算後,應給付原告之規劃、設計及監造費應為15,136,812元,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約定之5期給付,係指各期服務費之計算標準,非各期服務費之給付期限,此由同條第3項、第4項約定服務費用之給付均須依臺北市政府財源狀況編列年度預算經臺北市議會審查通過後始得辦理,以及憑原告統一發票分別核付之文字可證,非謂各期工程實際達成約定進度之日,即為伊應給付各期服務費之期限;伊於給付各期工程服務費之前,尚須經過各期工程驗收、原告提供統一發票,及伊內部核銷作業等流程,故原告主張伊逾期付款,並據以請求伊給付遲延利息826,629元,自無理由;因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約定,逾期提送品管人員、監造計劃書、細部設計圖說資料及監造月報表,伊自得依約扣罰原告設計服務費,扣罰金額已超過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設計服務費20%之上限,爰以設計服務費之20%即3,027,362元計算扣罰金額,則原告請求伊給付扣罰金額及其利息605,472元,即不足採;另行政院93年5月3日發布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適用範圍不及於委託規劃、設計、監造之勞務採購案,則原告請求伊給付因系爭工程變更追加之規劃、設計、監造費825,350元,洵屬無據;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而系爭工程分項發包之「建築工程」、「機電工程」依序於101年7月8日及同年9月7日竣工,是原告請求伊給付系爭工程因展延工期追加之監造費905,342元,其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系爭工程展演空間屬於「大階梯教室」,雖具有原告所稱劇場之規模,然屬於教學單位內部作為教學用途之教室,況技服辦法附表一第二類係指「…四、第一類用途之建築物其樓層超過五層者。」、第四類係指「航空站、旅館、音樂廳、劇場、歌劇院、醫院、忠烈祠、孔廟、寺廟或紀念性建築物及其他類似之建築物。」足見適用第二類或第四類給付之標準,應依該建築物之用途以為判斷,而系爭工程展演空間之用途係作為大階梯教室業如前述,則原告請求伊依技服辦法增加給付規劃、設計及監造費1,701,889元,已無可採,且其此項請求權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系爭契約第2條第5款第28目約定:「本工程進行期間,如因配合進度或施工需要,甲方(被告)需要增派合格之工程師時,乙方應配合並不得要求增加服務費。」可知系爭契約雖無明確之文字要求原告之監造人員須具備「品管證照」,然依上開約定,原告本有配合伊需求之義務,況原告所請求者係「比照」施工廠商給付,缺乏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依據,則原告請求伊給付監造人員「品管費用」1,609,209元,難謂有理,其此項請求亦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系爭契約之委託內容包含規劃、設計、監造、驗收等事項,其中關於規劃及設計部分,特別重視伊及伊主管機關、臺北市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審議委員會之意見,系爭契約第2條第1款第3目因此約定原告應配合辦理簡報並依伊或專家意見修正圖說資料,不得推諉,次數不限,是原告自不得請求伊給付19次「變更規劃及設計」之服務費30,088,875元,且其請求權亦罹於2年消滅時效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協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卷二第116、117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90年2月16日參加被告系爭工程公開競圖,經被告公
開審定完成原設計案後,獲選為規劃、設計及監造之建築師。雙方於90年3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依技服辦法附表一之第二類「教室」建築,核算給付規劃、設計及監造費。
⒉系爭工程分項發包之「建築工程」及「機電工程」分別於102年2月5日及同年12月16日,經被告驗收合格。
⒊就附表1所列規劃費1,583,625元之計算方式、金額不爭執。
⒋就附表2規劃、設計費「依本契約規定應給付日期及金額」
欄所列之日期及所列都審、發包訂約、施工總工程進度、領妥使照等、驗收合格等事實不爭執。
⒌就附表2監造費「依委託契約規定應給付日期及金額」欄所
列之日期及所列派駐工程師、施工總工程進度、初驗完成、驗收合格等事實不爭執。
⒍被告於100年11月2日扣罰原告3,027,362元。
⒎不爭執附表4之明細及計算方式。
⒏就附表5之開工日期、竣工日期、展延天數、原監造費金額及計算方式不爭執。
⒐不爭執附表6之計算方式。
⒑不爭執附表7之開始監造日、終止監造日、監造期程及計算方式。
⒒被告於90年2月16日審定完成規劃設計圖說。
⒓被告有如附表8所示19次規劃及設計。
⒔被告有於附表9所示日期分別給付附表1至7所示之金額。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規劃、設計、監造費是否為15,836,2
51元?或15,136,812元?⒉被告是否未依本契約第6條規定之期限付款,而應給付原告
如附表2所示之遲延利息826,629元?⒊被告於100年11月2日扣罰原告3,027,362元,是否係可歸責
原告之事由所致?扣罰款項是否為違約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扣罰日起至起訴日止按3,027,362元計算如附表3所示之利息605,472元,是否有理?⒋因承商變更增加施工費及物價調整,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如
附表4所示規劃、設計及監造費825,350元?⒌因承商施工延展工期,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5所示監
造費905,342元?原告本項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應自建築工程驗收合格日102年2月5日及機電工程驗收合格日102年12月16日起算?是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⒍因展演大樓採「劇場」設計,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6
所示規劃、設計及監造費1,701,889元?原告本項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應自建築工程驗收合格日102年2月5日起算?是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⒎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7所示監造「品管費用」1,609,2
09元?原告如得請求之「品管費用」是否應按實際支出金額計算?原告本項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應自監造截止日101年11月30日起算?是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⒏被告是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8所示19次「變更規劃及設計」
服務費計30,088,875元?原告本項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應自原告檢送全案之工程預算書、圖日即98年8月17日起算?是否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規劃、設計、監造費為15,836,251元(參附表1):
⒈按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服務費用摘要如下:原告辦理系爭
工程之設計與監造服務費用,係依據政府採購法中之技服辦法辦理。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服務費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第二類計費:建造費用500萬元以下部分,服務費為建造費之7.2%,建造費用超過500萬元至2,500萬元部分,服務費為建造費之6.2%,建造費用超過2,5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服務費為建造費之5.2%,建造費用超過1億元至5億元部分,服務費為建造費之4.3%,前項建造費用,指依建築師設計發包之建築物結構、設備(但無涉及安裝、監工之設備不列入建造成本)及裝修等所有工程實際結算之費用。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空氣污染防制費、外線補助費、土地及權利費用、營業稅、營造工程綜合損失險保險費、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保險費、鄰屋龜裂倒塌責任險保險費、法律費用及主辦機關所列工管費及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服務費用以隨建造費用之調整而調整者,不得再就服務費用另為類似之調整。)…施工期間因非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致需延展工期,而所需增加之服務費用,由雙方議定之。被告應給付額外服務費之變更設計範圍如下:①被告於規劃或設計審定完成後,因變更計劃目標而需部分修改或重新辦理規劃設計者。②施工期間因被告之事由,而需變更圖說,以致應依建築管理法令辦理執照變更者。原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被告得暫停給付服務費用至情形消滅為止:①履約實際進度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落後預定進度達百分之十以上者。②履約有瑕疵經書面通知改善而未改善者。③未履行契約應辦事項,經通知仍延不履行者。④原告履約人員不適任,經通知更換仍延不辦理者。⑤原告依採購法第98條之規定應繳納代金而未繳納者。⑥其他違約情形(卷一88-107頁)。
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之規劃、設計及監造費用15,836,251元(如附表1),其計算式如下:①系爭工程建造費:
⑴「建築」工程:294,799,000元(發包總價)-14,037,043元(營業稅)-140,000元(保險費)=280,621,957元,⑵「機電」工程:62,780,000元(發包總價)-2,989,524元(營業稅)-34,500元(保險費)=59,755,976元,合計:280,621,957+59,755,976=340,377,933元;②系爭工程規劃、設計及監造費:⑴建造費500萬元以下部分:5,000,000×7.2%=360,000元,⑵建造費500~2,500萬元部分:20,000,000×6.2%=1,240,000元,⑶建造費2,500萬~1億元部分:75,000,000×5.2%=3,900,000元,⑷建造費1億~5億元部分:(340,377,933-100,000,000)×4.3%=10,336,251元,合計:360,000+1,240,000+3,900,000+10,336,251=15,836,251元,核與原告所提系爭工程之「建築、結構、裝修」及「水電、消防、空調」工程合約、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營造綜合保險單、新光產物保險單等資料相符(卷0000-000頁),復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術學會做成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該鑑定報告亦採相同意見(系爭鑑定報告第16-17頁),被告雖提出其101年6月28日復中總字第10130287300號函辯稱原告之規劃、設計、監造費應為15,136,812元云云(卷0000-000頁、卷二75頁背面),然觀諸該函所附服務費用計算表記載,土建工程及機電工程之保險費依序為14,023,884元及2,416,638元(卷一184頁),核與原告所提出上開保險單所示保險費不符(分別為140,000元及34,500元),被告復未說明上開保險費金額之依據為何,所辯自不足採。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規劃、設計及監造費15,836,251元,即屬有據。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期限付款,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826,629元,為無理由(參附表2):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參照。
次按規劃設計服務費分五次給付之:第一期:經與被告完成簽約後,且完成基本規劃設計(第二條第一款)並送都市設計及土地使用管制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被告支付貳拾萬元整。第二期:各分項工程發包決標及訂約後,支付規劃設計服務費百分之六十。第三期:施工總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五十時,支付規劃設計服務費百分之二十。第四期:各分項工程完工分別領妥使用執照,接通水電,將主要設備試車順暢後,支付規劃設計服務費百分之十。第五期:工程全部完成,經主管機關監驗完畢及一切應辦手續完結後,按該工程實際結算數核實付清尾款;次按監造服務費分五次給付。第一期:第一期工程發包訂約後,原告派遣之駐地工程師進駐工地後,支付監造費百分之二十。第二期: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五十時,支付監造服務費百分之二十。第三期:工程進度達百分之七十時,支付監造服務費百分之二十。第四期:工程經被告初驗完成,支付監造服務費百分之二十。第五期:工程全部完成,經主管機關監驗完畢及一切應辦手續完結後,按該工程實際結算數核實付清,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劃設計及監造服務費用之給付,均須依照被告藝術大樓建造時程及臺北市政府財源狀況編列年度預算經臺北市議會審查通過後,憑原告提出統一發票或收據始得辦理,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有系爭契約書可稽(卷一93頁背面-94頁)。考其文義,難認各期工程實際達成約定進度之日,即為被告應行給付各期服務費之期限,且各期款項屆至時期並不確定,係屬不確定期限債務,應經催告,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本件原告並未證明曾提出統一發票或發票合法催告被告給付如附表2所示之各期服務費,原告請求本項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㈢被告以下列事由於100年11月2日扣罰原告3,027,362元(扣
罰上限為總服務費之20%),是否有據?若無,原告請求被告按3,027,362元計算自扣罰日起至起訴日止之利息計605,472元,是否有理由(參附表3)?⒈被告以原告逾期提送監造人員品管證照549日,扣罰8,310,213元,為無理由:
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監造人員須具「品管證照」資格,亦未約定原告須提送監造人員品管證照,被告於100年1月28日陳報教育局函文中自承:「系爭工程未及於本契約內,納入行政院工程會89年8月10日(89)工程管字第89023137號函示規定(即監造人員之「品管證照」資格)」,並經臺北市教育局於同年2月11日發函予原告記載:「由於本契約訂定時,正值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修正期間,以至學校訂約發生疏漏情事在所難免」,有上開二函文附卷可稽(卷一192、193頁至背面),參以工程會101年8月3日工程管字第10100286810號函載明:監造人員須具「品管證照」資格,係工程會於91年3月18日(91)工程管字第91010449號函,始頒修納入「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1點:「機關辦理查核金額以上之工程,其委託監造者,應於招標文件內明訂下列事項:㈠監造單位應比照第五點規定,設立符合品質管理訓練資格之監工人員等語(卷一194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件系爭契約係於90年3月7日簽訂,則被告主張原告監造人員需具「品管證照」資格,並應提送上開證書云云,既係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新增之規定,且未納入系爭契約之約定中,則被告以此對原告扣罰,即屬無據。
⒉被告以原告逾期提送「監造計畫書」5日,扣罰75,685元,為無理由:
查系爭契約並無適用「臺北市政府公共工程品質管理作業要點」第11點之約定,且該規定係臺北市政府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之94年3月25日始修正公布,此有上開要點可稽(卷一195頁至背面),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系爭鑑定報告第19頁),則被告據此扣罰,亦屬無據。
⒊被告以原告逾期提送「細部設計圖說」51日,扣罰771,987元,為無理由:
⑴查系爭契約書第4條第2款雖約定:「…於取得建造執照日後
六十日內完成有關之工程細部設計(第二條第二款),並將設計底圖全套及有關圖說文件一式五份工程預算書說明書等提送甲方送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備後發包…」,然本規定之衡量標準,應以取得執照後業主未再提出任何變更設計為前提,若無任何變更,則建築師自應於取得執照後60日內交付細部設計圖說,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此見解(系爭鑑定報告第19頁)。而被告於97年12月3日函請原告儘速提供藝術大樓細部規劃書圖及招標文件以為發包準備,原告因認被告應無再要求變更設計之可能,乃於同年月5日將預先完成之建築、水電、空調等細部設計圖說各乙份提前函送被告在案,此有上開函文可稽(卷0000-000頁),堪認原告已按期完成設計並未逾期提出圖說。
⑵次查,原告於98年1月14日領取建造執照後,被告於同年2月
3日提出29項「展演空間」設備部份之「使用單位意見」與原告進行討論修正,復於同年2月24日以復中總字第09830069100號函要求取消6m*6m舞台升降設備,並建議建築師以1600A修改電力需求細部設計等變更情事,此有上開函文暨所附議會議紀錄可按(卷0000-000頁);由於被告遲至完成細設後,方建議建築師以1600A修改電力需求,致臺北市教育局於98年4月29日發函被告記載:「因先前廢巷作業及目前貴校細設審查意見等情事,以致招標作業時程延後;又因貴校遲至完成細設後,方建議建築師以1600A修改電力需求細部設計等因素考量下,預估本工程至(98)年5月底前仍無法確認招標時程」(卷一218頁)。顯見被告確實於原告97年12月5日完成並提送細設圖說後,再要求修改電力需求之細部設計變更,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期限辦理,要非可取。況原告已遵照被告98年5月4日復中總字第09830271500號函記載:「本校前於98年4月17日北市復中總字第09830231800號函請於收文後3週內儘速將修改後細部設計圖說資料送來學校審認,請確實依誠信原則履約為禱!」之指示,於98年5月6日函送被告修改後之「藝術大樓新建工程」建築、結構工程及水電、消防、空調工程之預算書圖各乙冊(卷0000-000頁),堪認被告於領取執照後續行要求變更設計,原告亦依被告要求於98年4月17日起3週內交付書圖,並無逾期,系爭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系爭鑑定報告19-21頁)。
⑶綜上,被告以原告於98年5月6日送達,逾期提送細部設計圖說51日,扣罰771,987元,即無理由。
⒋被告以原告逾期提送月報表426日,扣罰超過94,869元部分,為無理由(參附表4):
⑴按爭契約第2條第5款第2目規定:每項工程每日應有監造日
報表,詳實填列工程進度,施工狀況等相關數據、資料。及工程週、月報表,按期提送被告(份數由被告規定)。第11條規定:原告承辦本工程規劃設計等事務與監造服務範圍內之事務,如未依經被告核定之工作預定進度表完成各項作業且無正當理由者,每項作業每逾一日按服務費總額扣還千分之一逾期罰款…,有系爭契約書可參(卷一91頁、98頁背面)。
⑵查原告以105年12月15日民事陳報狀補充資料自陳系爭工程
於99年4月16日開工,自99年4月21日起至100年5月24日止共召開52次工程進度會議,每次會議出席單位人員包含臺北市政府教育局學校新建工程組(即被告上級主管機關)、被告、監造單位、承包廠商等單位,於52次工程進度會議中,被告從未要求原告提送「月報表」乙節(卷二142頁背面),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被告100年7月28日函記載:「100年6月7日工程進度會議要求貴事務所依契約第五條第2項辦理…迄今仍未配合辦理。務請於每月10日前提送月報表轉陳,表格型式參酌台北市教育局提供之資料辦理,逾期未辦,將檢討違約計罰」,堪認被告辯稱自99年5月1日起至100年6月7日工程進度會議止,原告確未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款第2目規定按期提送「月報表」等情為真實。而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服務費用,依系爭契約第6條規定,包括規劃設計服務費55%及監造服務費45%;而在工程實務上,工程開工後即表示規劃設計等事務已完成履約,如需變更設計,服務費用則另計;復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5款規定之工程監造部分及其他服務事項,共有32項之多,填寫監造日報表、月報表,僅是32項中之一項,純屬行政作業,無關工程品質,故未填送月報表應依系爭契約第11條扣罰違約金,亦即應按未完成履約之部分之服務費用,每日依其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並就該項工作佔全部監造工作之比例扣罰,方屬公平。
⑶綜上,被告得扣罰之金額計算如下:15,836,251(總服務費
用)×45%(監造服務費)÷32(填寫監造月報表,僅是32項監造工作中之一項)×0.001×426日=94,86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扣罰原告3,027,362元已逾得扣罰之金額,被告應給付原告2,932,493元(計算式:3,027,362-94,869=2,932,493元),鑑定結果亦同此意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21-23頁)。
⒌從而,被告以原告逾期提送監造人員品管證照549日,扣罰
8,310,213元,原告逾期提送監造計畫書5日,扣罰75,685元,及原告逾期提送細部設計圖說51日,扣罰771,987元,均無理由;被告以原告未按期提送月報表,扣罰94,869元部分,則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扣罰日(100年11月2日)起算至本件起訴日止(104年12月1日,原告主張以4年計),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605,472元,應扣除上開94,869元部分之利息18,974元(計算式:94,869×5%×4年=18,974,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為586,498元(計算式:605,472-18,974=586,498)。
㈣因「建築」及「機電」承商辦理變更增加施工費及物價調整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824,313元,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參附表4):
⒈按監造服務費(占總服務費45%),分5次給付,第5期:工
程全部完成,經主管機關監驗完畢及一切應辦手續完結後,按該工程實際結算數核實付清尾款,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第5目定有明文;復按系爭契約第5條規定服務費用摘要如下:原告辦理系爭工程之設計與監造服務費用,係依據政府採購法中之技服辦法辦理。系爭工程設計及監造服務費用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第二類計費:建造費用500萬元以下部分,服務費為建造費之7.2%,建造費用超過500萬元至2,500萬元部分,服務費為建造費之6.2%,建造費用超過2,5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服務費為建造費之5.2%,建造費用超過1億元至5億元部分,服務費為建造費之4.3%,前項建造費用,指依建築師設計發包之建築物結構、設備(但無涉及安裝、監工之設備不列入建造成本)及裝修等所有工程實際結算之費用。但不包括規費、規劃費、設計費、監造費、空氣污染防制費、外線補助費、土地及權利費用、營業稅、營造工程綜合損失險保險費、營造工程第三人意外責任險保險費、鄰屋龜裂倒塌責任險保險費、法律費用及主辦機關所列工管費及承包商辦理工程之各項利息及保險費。(服務費用以隨建造費用之調整而調整者,不得再就服務費用另為類似之調整。)系爭工程實際結算數建造費既有增加,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追加給付規劃、設計及監造費。
⒉查系爭工程之建築工程部分驗收結算總價為309,573,060元
,原合約總價為294,799,000元,增加總價為二者之差額即14,774,060元,而承商增加之營業稅及保險費分別為112,604元及5,000元,故建築工程部分增加建造費為14,656,456元(計算式:14,774,060-112,604-5,000=14,656,456);另系爭工程之機電工程部分驗收結算總價為67,535,708元,原合約總價為62,780,000元,增加總價為二者之差額4,755,708元,而承商增加之營業稅及保險費分別為227,611元及14,484元,故建築工程部分增加建造費4,513,613元(計算式:4,755,708-227,611-14,484=4,513,613)。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追加給付規劃、設計及監造費為824,313元【計算式:(建築工程增加費用14,656,456+機電工程增加費用4,513,613)×4.3%=824,313元】,而鑑定報告亦同此意見(系爭鑑定報告23-24頁)。
㈤因承商施工延展工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監造費855,783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⒈按施工期間因非可歸責被告事由,致需延展工期,而所需增
加之服務費用,由雙方議定之;又被告辦理本工程設計與監造服務之費用,係依據政府採購法中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辦理,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技服辦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第17條服務費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予另加。但以不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者為限。一、於設計核准後須變更者。二、超出契約規定施工期限所需增加之監造及相關費用…」(卷一第110頁背面)。又監造期間,通常以業主與施工廠商間工程合約所定之施工期間為據,施工廠商依工程合約所定之施工期間,即為建築師應提供之監造服務期間。又設計監造單位因工期延宕,依一般經驗法則,其監造工作及負擔應會有所增加,此部分增加之負擔,既非訂約之際所得預料,予以相當之補償應屬合理。
⒉查系爭工程之「建築」工程於99年4月16日開工,工期730日
曆天,約定完工日為101年4月14日;「機電」工程於99年8月10日開工,工期依該工程合約約定為建築主體工程完工後30日曆天內完工,因此系爭工程全部應於101年5月14日完工,亦即原告履行監造服務工作應於101年5月14日結束。惟「建築」工程經被告核定之實際完工日為101年7月9日,展延工期86天;「機電」工程依約本應於建築主體工程完工後30日曆天內即101年8月8日完工,經被告核准之實際完工日則為101年9月7日,展延工期30天。「建築」與「機電」工程合計展延116天。此有被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原告公共工程監造月報表各2份可稽(卷一371、374、382、38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故原告履行監造服務工作本應於101年5月14日結束,因被告核准承包商延展工期,全部工程延至101年9月7日始全部完工,致增加監造服務工作116天。是以,依前開技服辦法及系爭契約之規定,原告請求增加服務費用,自屬有據。系爭鑑定報告援引省(市)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業務章則第14條第2款規定,認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追加給付服務費用(系爭鑑定報告24頁),然該章則並未經系爭契約明文約定採為契約內容,鑑定意見採為原告請求之依據,尚有未合。
⒊按承攬之報酬之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
第7款定有明文,而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則為同法第128條所明定。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第5期服務費之時效期間,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2款第5目規定,應自被告就系爭工程全部正式驗收合格辦理結算時起算。查系爭全部工程於101年9月7日全部完工,系爭「建築」及「機電」工程分別於102年2月5日及同年12月16日經被告驗收合格發給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情,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按(卷一371、37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因「建築」及「機電」承商施工展延工期,得據此請求被告給付監造費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即應自最後完成驗收合格辦理結算之日即102年12月16日起算2年,原告於104年12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其監造費用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綜上,原告因「建築」及「機電」承商施工展延工期,請求被告給付監造費,即屬有據。系爭工程因「建築」及「機電」均有展延工期,「建築」展延86天,「建築」完工後至「機電」完工日共60天,「機電」展延30天,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分別為:①「建築」部分806,398元【計算式:總服務費用15,836,251×45%(監造)÷760天(履約期限:建築730天+機電30天)×展延86天=806,398】;②「機電」部分49,385元【計算式:總服務費用15,836,251元×45%(監造)÷760天(履約期限:建築730天+機電30天)×展延30天×0.17556(機電服務費用比率)=49,385元】,合計855,783元,鑑定報告亦同此意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5頁)。
㈥因展演大樓採「劇場」設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規劃、設計
及監造費1,304,668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參附表6):
⒈查被告於93年10月26日將建築體空間變更為「展演大樓」及
「教學大樓」,並要求「展演大樓」作為專業教室與演藝廳(劇場)使用,此有被告93年10月26日藝術大樓空間規劃事宜第二次工作會議紀錄可稽(卷一386頁),經原告完成「變更規劃設計」後,於94年3月8日及同年6月6日經被告兩度確認「劇場」空間配置;被告復於同年10月17日及同年11月24日提出「劇場」內部設備技術需求清單要求原告配合辦理。嗣被告於99年3月22日以復中總字第09930137900號函通知原告:「本建築工程圖說資料中『大階梯教室(展演大樓)』係為舞台演出使用,貴所設計是否符合專業『劇場』標準,猶待召集劇場專家研議釐清;縱令所言屬實,亦僅得就『大階梯教室』部分按第四類標準計費」(卷一393頁至背面);案經原告函請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判讀,該公會於101年12月10日函復:「…經檢視貴事務所之設計圖說,在平面圖上之X向柱線9~18及Y向柱線A~I範圍內(展演大樓)之設計內容,較似A-1類組,具備『劇場』設計之空間設施及設備內容;惟直通樓梯、梯廳、走道、平台、大廳、消防設備等,仍屬本棟建築物共同使用之空間及設備」(卷一393-1頁至背面),可證「展演大樓」部分確係依被告之要求採「劇場」方式設計;況系爭工程為建築高度為地上7層「教室」及「劇場」之建築物,分屬於技服辦法附表1之第2、4類用途建築物,被告將其均歸屬於第2類用途建築物計費,尚有未合,此亦為鑑定意見所採(系爭鑑定報告8、27-28頁)。被告雖以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云云置辯,然原告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系爭工程全部最後完成驗收合格即102年12月16日起算,已如前㈤⒊所述,迄至原告104年12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尚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⒉綜上,系爭工程「展演大樓」部分確實依被告要求採「劇場
」方式設計,其量體約占系爭藝術大樓量體之38.33%,「展演大樓」建造費用亦可依全部工程建造費之38.33%計算(鑑定報告25-27、28頁),而技服辦法第4類「劇場」費率較第二類費率各級距均增加1%(卷一111頁背面-112頁),是原告可請求追加規劃、設計及監造費計算說明如下:
①系爭工程建造費340,377,933元(參前述㈠⒉)。②展演大樓部分建造費130,466,862元(計算式:340,377,933×38.33%=130,466,862)。
③原告可請求追加規劃、設計及監造費
a.500萬元以下部分:5萬元(計算式:5,000,000×1%=50,000)。
b.500~2500萬元部分:20萬元(計算式:20,000,000×1%=200,000)。
c.2,500萬~1億元部分:75萬元(計算式:75,000,000×1%=750,000)。
d.1億~5億元部分:304,668元【計算式:(130,466,862-100,000,000)×1%=304,668】。
e.合計:1,304,668元(計算式:50,000+200,000+750,000+304,668=1,304,668)。
㈦原告聘任具「品管證照」資格之監造人員協助被告,據此請
求被告給付監造人員「品管費用」1,609,209元,為無理由:
⒈按非屬本契約之服務項目,乙方應依甲方之要求據其專業知
識與技術、學術、經驗、慣例以及其他有關文獻資料,協助甲方辦理,該服務項目所需費用另議,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18款定有明文;又廠商履約遇有下列政府行為之一,致履約費用增加或減少者,契約價金得予調整:㈠政府法令之新增或變更…,採購契約要項第38條亦有明定。查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監造人員須具「品管證照」資格,已如前㈢⒈所述,被告要求原告之監造人員需具備「品管證照」資格時,原告固須依上開規定協助被告辦理,惟被告亦應依約給付該服務所需增加費用,其理甚明。又原告主張於99年4月16日本件建築工程開工後,即依上開約定,聘任非屬本契約服務項目之「品管證照」資格之監造人員協助被告,及本件「建築」工程之得標營造廠商偉信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偉信公司),於99年4月16日開工後,以政府於91年3月18日新增法令,需增聘1名具「品管證照」資格之監工人員為由,要求被告另支付「自主品管費用」,被告於99年7月29日召開協調會,同意以單價51,086元/月/人之方式,支付營造廠商品管服務費等情,有相關監造人員結業證書、被告公函及會議紀錄、偉信公司99年6月9日函暨詳細價目表及被告99年7月29日會議紀錄可證(卷0000-000、444- 44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原告另主張比照給付偉信公司監工人員「品管費用」方式,
給付原告監造人員「品管費用」計1,609,209元(計算式:51,086×施工期間31.5月=1,609,209)云云,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7條第7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亦為同法第128條所明定。經查,原告既主張聘任具品管證照資格之監造人員協助被告,卻未提出相關薪資支出之單據以為核算請求金額之依據,逕主張比照被告同意偉信公司聘用監造人員之月薪51,086元計算,其主張已非無疑,又其計算之基礎與總服務費無涉(此由原告主張之計算式係以月薪乘以施工期間可知),且係由原告聘任具品管證照資格監造人員以協助被告,性質上核屬承攬人就承攬工作之代墊款項,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1年11月30日解除現場監造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斯時起,已無必要繼續聘任具品管證照資格之監造人員,即無後續薪資費用支出之必要,是原告之墊款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2年,至103年11月30日即告消滅,原告遲至104年12月10日始起訴請求,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於法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主張聘任具「品管證照」資格之監造人員協助被告,請求被告給付監造人員「品管費用」1,609,209元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9次「變更規劃及設計」服務費計19,931,98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⒈按工程設計經依約辦理至某階段且經被告審定,如被告認為
有重大計劃變更需重新規劃設計之必要時,原告應即照辦,其重新設計服務費及付款辦法依第5條、第6條規定辦理…;被告應給付額外服務費之變更設計範圍如下:㈠被告於規劃或設計審定完成後,因變更計劃目標而需部分修改或重新辦理規劃設計者,被告應給付額外服務費用,系爭契約第8條第5項、第5條第6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卷一93頁背面、96頁背面);次按廠商因不可歸責於其本身之事由,應機關要求對同一服務事項依不同條件辦理多次規劃或設計者,其重複規劃或設計部分,得核實另給服務費用,技服辦法第24條亦有明定(卷一110頁背面)。而機關要求變更設計之新設計案與原設計案之規劃設計內容,非僅單純工程材料、數量增減或少部分工程項目追加減少之差異而已,實乃涉及關於建築面積、建築物高度、內部隔間等結構性變更,則原設計案規劃設計服務之給付內容,與同一工程新設計案規劃設計服務之給付內容,就經濟交易觀念而言,其給付內容顯已變更。
⒉查被告曾多次開會決議就系爭工程要求原告辦理變更規劃及
設計之次數,高達50次,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變更設計服務費用部分,僅主張以其中較繁重如附表8所示之19次計算,而該19次變更設計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而如附表8所列之19次「變更規劃設計」中,有12次變更規劃設計內容,非僅單純工程材料、數量增減或少部分工程項目追加減少之差異,而係涉及關於建築面積、建築物高度、內部隔間等結構性變更,有16次因變更計劃目標,而要求原告配合部分修改或重新辦理規劃設計,又系爭工程原設計案設計圖冊,係原告於90年2月16日參加公開競圖時,經被告及評選委員「審定」完成;復經被告90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16日「審核」完成之地下1層、地上6層、供「教學」使用之基本規劃設計圖冊。惟自93年2月18日以後,因被告認為有重大計畫變更需重新規劃設計之必要,遂提出數十次「重新設計」、「變更用途」、「變更計畫」、及領得建照後之「變更設計」等之變更事項要求,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規定,當須配合辦理變更規劃設計,各次變更均符合系爭契約第8條「變更設計」所訂定之要件,被告自應支付原告配合辦理「變更規劃、設計」之勞務工作費用,方符公允,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系爭鑑定報告31-34頁)。
⒊查系爭19次變更設計之情況不一,有數次為較大幅變更,另
有數次係以原有設計案為基準之調整變更,尚非不同基地重新設計,原告主張每次變更均以平均值計算服務費,即以總服務費15,836,251元乘上占比10%之規劃費,再乘以19次計算,共計30,088,875元,尚有未洽。爰參考鑑定意見就歷次變更設計情況,審酌其內容繁簡及必要人力等,所提各次變更作業占各該工程(建築、機電)該階段比例如下:
┌──┬────┬─────┬─────┬─────┐│項次│變更設計│該階段 │變更作業占│原告得請求││ │工作階段│原有服務費│該階段比例│之服務費用│├──┼────┼─────┼─────┼─────┤│1 │建築規劃│1,305,603 │ 60% │ 783,362│├──┼────┼─────┼─────┼─────┤│2 │建築規劃│1,305,603 │ 40% │ 522,241│├──┼────┼─────┼─────┼─────┤│3 │建築規劃│1,305,603 │ 40% │ 522,241│├──┼────┼─────┼─────┼─────┤│4 │建築規劃│1,305,603 │ 40% │ 522,241│├──┼────┼─────┼─────┼─────┤│5 │建築規劃│1,305,603 │ 20% │ 261,121│├──┼────┼─────┼─────┼─────┤│6 │建築規劃│1,305,603 │ 30% │ 391,681│├──┼────┼─────┼─────┼─────┤│7 │建築規劃│7,180,821 │ 60% │4,308,493 ││ │+設計 │ │ │ │├──┼────┼─────┼─────┼─────┤│8 │建築規劃│7,180,821 │ 40% │2,872,328 ││ │+設計 │ │ │ │├──┼────┼─────┼─────┼─────┤│9 │建築規劃│7,180,821 │ 30% │2,154,246 ││ │+設計 │ │ │ │├──┼────┼─────┼─────┼─────┤│10 │建築規劃│7,180,821 │ 20% │1,436,164 ││ │+設計 │ │ │ │├──┼────┼─────┼─────┼─────┤│11 │建築規劃│7,180,821 │ 20% │2,154,246 ││ │+設計 │ │ │ │├──┼────┼─────┼─────┼─────┤│12 │建築規劃│7,180,821 │ 20% │1,436,164 ││ │+設計 │ │ │ │├──┼────┼─────┼─────┼─────┤│13 │變更執照│工本費 │ │ 200,000│├──┼────┼─────┼─────┼─────┤│14 │建築設計│5,875,218 │ 12% │ 705,026│├──┼────┼─────┼─────┼─────┤│15 │建築設計│5,875,218 │ 12% │ 705,026│├──┼────┼─────┼─────┼─────┤│16 │建築設計│5,875,218 │ 10% │ 587,522│├──┼────┼─────┼─────┼─────┤│17 │機電設計│1,251,095 │ 20% │ 250,219│├──┼────┼─────┼─────┼─────┤│18 │機電設計│1,251,095 │ 20% │ 250,219│├──┼────┼─────┼─────┼─────┤│19 │建築設計│5,875,218 │ 10% │ 587,522│├──┴────┼─────┼─────┼─────┤│ 總計 │ │ │19,931,980│└───────┴─────┴─────┴─────┘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變更規劃及設計服務費為19,9
31,98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被告雖以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云云置辯,然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2款第5目之規定,原告本件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系爭工程全部最後完成驗收合格即102年12月16日起算,已如前㈤⒊所述,迄至原告104年12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止,尚未逾2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此部分抗辯,即不足採。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916,583元(計算式:15,836,251+586,498+824,313+855,783+1,304,668+19,931,980-12,422,910=26,916,583),及其中26,661,49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1月19日起,及其餘255,090元自民事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4月26日(該狀由原告逕自送達被告,惟未提出送達證明,本院曾於105年4月19日函通知被告就原告上開民事準備㈠狀提出書狀到院,該函已於同年4月25日送達被告,堪認被告於斯時已獲通知,卷二53-54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可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狀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