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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49號原 告 伸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俊明訴訟代理人 鄭炎宗

雷智菁複代理人 謝文和被 告 臺北市立復興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鄭雅芬訴訟代理人 朱家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

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玖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O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壹萬伍仟玖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5 萬9,25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0頁)。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4 萬6,295 元,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80頁)。經核原告訴之聲明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開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99年7 月28日承攬被告藝術大樓新建工程(水電、消防、空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原告於101 年9 月7 日申報竣工,惟施工期間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展延校舍建築工程92天,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2條第5 項得向被告請求工程管理費22萬4,204 元;又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原告於遲延62

5 日後之103 年9 月4 日始領得變更工程款477 萬9,831元,於遲延450 日後之103 年10月31日始領得工程保留款

337 萬6,785 元,分別得請求遲延利息41萬3,305 元、26萬4,514 元;而因被告上開遲延,原告亦延後撤出系爭工程之工務所,故多支付人事管理費94萬1,593 元,此部分係被告遲延所生之損害,被告亦應賠償;另被告以原告延誤辦理驗收而計罰逾期違約金20萬2,679 元,然遲延驗收並非原告之故,被告應不得計罰而應返還此部分之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給付遲延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4 萬6,295 元,其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雖於103 年9 月4 日給付變更工程款477 萬9,831 元,於103 年10月31日給付工程保留款337 萬6,785 元,然此部分之遲延被告係不可歸責,其自不應負遲延責任;且工程管理費及人事管理費被告亦不應負遲延責任,逾期違約金則由本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9年7 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契約總價原為6,278萬元,嗣後另有變更設計工程款477 萬9,831 元。被告於

103 年9 月4 日給付變更設計工程款,另於103 年10月31日給付工程保留款314 萬9,983 元(原保留款337 萬6,78

5 元扣除逾期違約金20萬2,679 元及增減價款2 萬4,123元)。

(二)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約定「…機關應於驗收合格之次日起15日內簽發結算驗收證明書,廠商於繳納保固保證金並無待解決事項後,得申請給付尾款,機關應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拒後5 日內,一次無息給付尾款」;第15條第2 項第5 款約定「機關應於收受監造單位/工程司送審之全部資料之日起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

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是被告應於驗收合格後給付工程保留款予原告。

(三)被告核定之完工期限為101 年9 月18日,原告於101 年9月7 日申報竣工,於102 年2 月19日將竣工資料補正完成,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5 款起算30日之102 年3 月21日被告應進行初驗,惟被告於102 年7 月30日始辦理初驗,此部分遲延131 日;又被告於102 年12月16日辦理正驗之複驗完畢,於103 年10月31日給付工程保留款,遲延

319 日,共計遲延450 日。如被告就上開遲延應負責,則原告得請求工程保留款之遲延利息計算式為:337 萬6,78

5 元×5%×(450/365 )。

(四)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目應於當月底申請估驗計價,而被告於本件工程均於1 個月後給付估驗款,而原告於101 年9 月7 日申報竣工,如原告依約於101 年9月30日申請估驗計價,被告依約應於101 年10月30日給付變更工程款,而被告於103 年9 月4 日給付變更設計工程款。如被告就上開遲延應負責,則原告得請求變更工程款之遲延利息計算式為:454 萬0,839 元×5%×(625/365)。

(五)原告因被告於102 年12月16日完成正驗之複驗,而於10 2年12月31日撤離系爭工程之工務所,此部分遲延日數應以

131 日計算。如被告就上開遲延應負責,原告因此而支出保全費用3 萬80元;人事費用則以鄭炎宗之薪資5 萬600元計算131 日,江慧雯及黃鈺筑則共同計算131日 ,並以

102 年5 月31日為基準點(江慧雯離職而黃鈺筑接任之日)該期日前以江慧雯之薪資3 萬1,560 元計算,該期日後以黃鈺筑之薪資2 萬7,568元計算。

(六)系爭契約第22條第5 項約定「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外,經機關同意全部暫停執行或展延履約期限,廠商得向機關請求按訂約總價2.5 %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或停工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而因被告延展工期92天,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計算出之展延工程管理費為22萬4,204 元。

(七)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5 款約定「…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延誤辦理初驗或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第18條第1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不扣除任何期日,廠商如未依照契約約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嗣兩造於102 年9 月26、27日進行初驗之複驗,因有缺失而驗收不合格,於同月30日經被告確認缺失改善完成,被告即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扣款3 日即20萬2,679元。

四、本件之爭點:

(一)遲延給付工程保留款337 萬6,785 元之遲延利息:被告遲延給付工程保留款450 日,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二)遲延給付變更工程款477 萬9,831 元之遲延利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遲延給付變更工程款625 日之遲延利息?

(三)增加人事費用:原告延後撤離系爭工程之工務所,是否係因被告遲延驗收之故?

(四)展延工程管理費為22萬4,204 元:因被告展延工期92天,原告得否依據系爭契約第22條第5 項請求展延工程之管理費?

(五)初驗之複驗之逾期違約金20萬2,680 元:

1.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逾期違約金是否僅限於逾期竣工?

2.原告得否援引第15條第2 項第5 款,主張係被告遲延驗收故不計逾期違約金?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因被告未能證明遲延給付工程保留款450 日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遲延利息20萬8,158 元。

1.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負遲延責任,其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雖不負遲延責任,但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應由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21年上第1956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於驗收合格後給付工程保留款予原告,惟本件被告核定之完工期限為101 年9 月18日,原告於101 年9 月7 日申報竣工,於102 年2 月19日將竣工資料補正完成,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5 款起算30日之102 年3 月21日被告應進行初驗,惟被告於102 年7 月30日始辦理初驗,此部分遲延131 日;又被告於102 年12月16日辦理正驗之複驗完畢,於103 年10月31日給付工程保留款,此部分遲延319 日,共計遲延450 日等情,詳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二)、(三)所示,是被告於驗收過程中遲延131 日,驗收合格後又遲延付款319 日,共計遲延450 日始給付工程保留款之事實,自堪認定。又被告就上開遲延之事實既不爭執,僅抗辯其不負遲延責任云云,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就其給付遲延係不可歸責一事負舉證之責;惟被就其遲延驗收、遲延付款之行為,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說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則其上開抗辯,洵屬無據。是被告既遲延給付工程保留款337 萬6,785 元共計450 日,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遲延利息20萬8,158 元【計算式:3,376,785 ×5%×(450/ 365)=208,157.979 ,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原告未依約進行估驗計價程序,亦未依民法之規定催告給付變更工程款,自不得向被告請求遲延給付變更工程款之遲延利息。

1.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定期債務應於受債權人催告履行後,始發生遲延責任。所謂催告為請求給付之意思通知,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

1 目約定:「契約自開工日起,每月月終估驗計價1 次。」第5 目約定:「估驗以完成施工者為限…。」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變更工程款,而變更工程款屬估驗款(本院卷二第125 頁),是依上開契約條款,原告應於變更工程施工完成,且向被告請求進行估驗計價程序後,始得向被告請求給付變更工程款。

2.經查:原告於103 年7 月17日申請估驗計價,被告則於10

3 年9 月4 日給付變更工程款等情,有原告103 年7 月17日貿字第0000000-00號函、被告之匯款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78 、137 頁)。原告就此主張:變更工程款屬估驗款,於變更設計施工完成即101 年9 月7 日申報竣工後,被告即應給付,故我們請求自101 年9 月7 日起至10

3 年7 月17日止之利息,之後被告核實之期間不請求云云(本院卷二第80-81 頁)。惟依上開說明,原告應先完成估驗計價程序始得請求變更工程款,而本件原告於103 年

7 月17日始申請估驗計價,其自不得請求103 年7 月17日前之遲延利息;而嗣後被告之核實作業期間,原告亦表明不請求,則本件被告於103 年7 月17日給付變更工程款並無任何遲延可言,原告請求遲延給付變更工程款之遲延利息云云,即屬無據。

3.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陳德耀建築師與被告間有契約糾紛,所以我們應被告要求先行施作,建築師一直沒有完成議價及變更設計程序,我們才於103 年7 月17日申請估驗計價云云(本院卷一第395 頁、卷二第81頁)。惟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目約定:「經雙方書面約定之契約變更,其新增項目或數量上未經議價程序議定單價者,得依機關核定此一項目之預算單價,以80%估驗計價給付估驗款。」是如被告或監造單位遲延估驗計價程序,原告應依機關核定此一項目之預算單價之80% 進行估驗計價後,始得請求估驗款即變更工程款;而原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依上開約款進行估驗計價程序,則於未進行估驗計價前,被告依約自無給付變更設計工程款之義務。

4.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目僅針對「經雙方書面約定之契約變更」為約定,而本件變更工程因未完成書面變更程序而不適用之,應適用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及驗收基準(施工驗收基準)第10條第6項云云。惟施工驗收基準第10條第6 項係規定:「機關應督促工程司適時辦理修正契約總價,並於工程進度分別達百分之25、百分之50、百分之75時,各辦理一次以上之檢討修正。如工程司延誤時機,致廠商或機關權益受損者,應負其應有之責任。」可知上開規範係要求被告應督促工程司即本件之監造單位陳德耀建築師適時修正契約價格,如建築師延誤致原告受損害應負其責任,是所規範者係建築師之責任,而非被告之責任,亦非屬遲延責任之相關規定,尚無從做為原告請求遲延責任之請求權基礎。而縱認系爭契約漏未規定於「未經雙方書面約定之契約變更」情形下,原告應如何請求估驗款即變更工程款,則因雙方就此情形未為約定,原告自應依民法給付遲延之規定請求之,即原告應於變更工程完成後,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向被告催告給付變更工程款。原告就此雖主張其有於

10 2年3 月28日以貿復字第0000000-00號函向被告為催告(本院卷一第237 頁),惟就上開函文之內容觀之,並未有表明催告給付變更工程款之文字;此外,原告就其有催告被告給付變更工程款之事實,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原告亦不得依據民法給付遲延之規定,向被告請求遲延給付變更工程款之利息。

(三)原告延後撤離系爭工程之工務所係因被告遲延驗收之故,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增加之人事費用38萬861 元。

1.另按土地增值稅,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或設定典權時,始應徵收,平均地權條例第36條規定甚明。又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31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原審既認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遲延致多繳土地增值稅108 萬2,180 元,而上訴人購入系爭土地後迄未移轉或設定典權與他人,本不應繳納上開土地增值稅,其因被上訴人遲延致提前繳納該部分土地增值稅,能否謂其未受有損害,而不得依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不無研求之餘地(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因被告於102 年12月16日完成正驗之複驗,始得於102 年12月31日撤離系爭工程之工務所,原告因此而支出保全費用3 萬80元,另因被告此部分遲延131 日而使原告額外支出131 日之人事薪資等情,詳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五)所示;又上開遲延驗收131 日係可歸責於被告,業經認定如上,則原告於被告遲延驗收期間,因無法撤離工務所而須額外多支出保全及人事費用,自屬因被告遲延驗收所生之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自得依據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3.又兩造就此部分遲延所生之保全及人事費用之計算方式均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之遲延損害為保全費用為3 萬80元,人事費用為工地主任鄭炎宗之薪資22萬953 元【計算式:50,600÷30×131 =220,953.33,元以下四捨五入】、助理江慧雯之薪資7 萬4,692 元【計算式:31,560÷30×71=74,692】,助理黃鈺筑之薪資5 萬5,136 元【計算式:27,568÷30×60=55,135.99 ,元以下四捨五入】,共計38萬861 元【計算式:30,080+220,953 +74,692+55,136】。

(四)因被告展延工期92天,原告得依據系爭契約第22條第5 項請求展延工程之管理費22萬4,204元。

1.又系爭契約第22條第5 項約定:「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外,經機關同意全部暫停執行或展延履約期限,廠商得向機關請求按訂約總價2.5 %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或停工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而被告就系爭工程曾延展工期92天,原告依據上開約定計算出之展延工程管理費為22萬4,204 元等情,如上開不爭執事項(六)所示,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雖抗辯稱其不應支付此部分之工程管理費云云。然被告就其同意展延之事實及因此依約計算得出之工程管理費22萬4,204 元之數額既不爭執,其自應敘明本件有何不適用系爭契約第22條第5 項約定之情形;惟被告就此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說明之,則其上開抗辯,亦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22條第5 項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92天之工程管理費為22萬4,204 元,自屬有據。

(五)被告不得向原告扣除初驗之複驗之逾期違約金20萬2,679元,此部分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1.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之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不扣除任何期日,廠商如未依照契約約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 計算逾期違約金。」倘原告確有遲延竣工,被告得依據上開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又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5 款之約定:「…如因可歸責於機關之事由,延誤辦理初驗或驗收,該延誤期間不計逾期違約金…。」可知如驗收遲延係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即不得再向原告請求逾期違約金。

2.經查:兩造於102 年9 月26、27日進行初驗之複驗,因有缺失而驗收不合格,於同月30日經被告確認缺失改善完成,被告即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 項扣款3 日即20萬2,679元等情,亦如上開不爭執事項(七)所示,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而本件驗收遲延係可歸責於被告,業經認定如上,則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自不得再向原告扣除逾期違約金甚明。從而,原告依約請求被告返還不應扣除之逾期違約金20萬2,679 元,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給付遲延之規定及系爭契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遲延給付工程保留款450 日之遲延利息20萬8,158元、增加之人事費用38萬861 元、展延工程之管理費22萬4,

204 元、另請求返還初驗之複驗逾期違約金20萬2,679 元,共計101 萬5,9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月19日(本院卷一第165-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裁判日期:2018-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