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67號原 告 坤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淑惠訴訟代理人 龔千機

葉慶人律師複 代理 人 詹以勤律師被 告 同豐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祐慈訴訟代理人 陳昭任

許坤立律師複 代理 人 郭香吟律師

邱柏誠律師江芝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及訴外人銘昇企業行(下稱銘昇行)與被告簽訂如附表編號甲、乙、丙、丁、戊、己所示工程承攬契約(下依序簡稱甲、乙、丙、丁、戊、己契約,各該承攬工程下稱甲、乙、丙、丁、戊、己工程,合稱系爭工程),被告於丁工程進行中,並委任伊提供人員、機具施作追加「舊基礎破碎處理」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伊與銘昇行均已依約完成施作。被告就系爭工程應付承攬報酬,無故扣除如附表所示扣款額不付,合計積欠新臺幣(下同)41萬5,585元(下稱系爭扣款),且未給付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之委任報酬85萬2,000元。銘昇行已將上開承攬施作乙、丙、戊工程之契約債權及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之報酬債權全部讓與伊。為此,就系爭工程部分,依承攬關係,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6萬7,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扣款係因原告及銘昇行施作有可歸責之瑕疵或造成損害,致伊遭業主扣款,或為原告及銘昇行應分擔之款項,伊自得予以扣款,系爭追加工程為丁工程前置作業假設工程之一部,非屬伊與原告追加之工項追加,且兩造、銘昇行及第三人典輝企業行(下稱典輝行)均有派員操作各自所有之機具施工,非全部由原告施作,伊就該部分工作,於原告及銘昇行請款後,已給付依序應付之20萬1,731元、16萬4,850元,伊與上包達欣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欣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與原告無涉,原告並未舉證伊有積欠工程款,自不得請求伊給付,且原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與原告簽訂甲、丁、己契約,與銘昇行簽訂乙、丙、戊契約,約定由原告、銘昇行承攬如表列工作項目,工程總價均如同表所載,各該契約約定之工作均已完工。原告與銘昇行於104年9月17日簽訂承攬權拋棄移轉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記載:銘昇行與被告簽訂乙、丙、戊等工程契約,銘昇行已申請歇業,無法履行上開契約之後續估驗請款等工作,因此銘昇行與原告協議,原銘昇行與被告間上開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自同日起,全部由原告承擔義務並享有權利,銘昇行尚未請領之其他工程款、扣款及保留款等債權,讓與由原告行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工程承攬合約書、承攬權拋棄移轉切結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至33、67至72頁),均堪認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應付報酬予以扣款如附表所載,金額合計41萬5,585元一節,業據提出工程扣款確認單、代付代扣明細表、聯絡單、扣款明細總表、代墊請扣款對應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19至158頁),被告於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表明對原告所主張之扣款金額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35頁),應認就此已有自認。被告嗣後復加爭執(見同上卷第183頁),並未依法撤銷自認,且未經原告同意或舉證證明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果,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此部分主張無庸舉證,亦應認其此主張為真正。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

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條定有明文。是除經本人許諾或專為履行債務外,禁止代理人為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違反者,其代理行為無效。原告主張伊與銘昇行於104年9月17日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銘昇行將其承攬乙、丙、戊契約及系爭追加工程之債權讓與伊等語,並提出該切結書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8頁)。然觀諸上開切結書記載之前述內容,並未約定由銘昇行將因系爭追加工程所生對被告之權利讓與原告,且核其約定之性質,係將

乙、丙、戊契約所生全部權利義務關係移轉由原告享受、負擔,為契約之移轉,非單純債權讓與,亦非專為履行債務,原告主張銘昇行承攬工程均已於104年9月17日前完工,系爭切結書約定為債權讓與,並無就債務部分為約定,只須通知被告即可發生效力云云,與約定不符,要非可採。至105年2月4日工程估驗請款單上記載:「銘昇告知此公司已收起來,只能開坤毅…」(見本院卷㈠第185頁),不能據以推認系爭切結書僅為債權讓與之約定。被告固陳稱:伊收受原告通知後,並未不承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41頁),然被告亦未明示加以承認,且原告陳明銘昇行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淑惠獨資經營(見同上卷第28頁),而系爭切結書係由林淑惠代理原告與銘昇行即林淑惠簽訂,要屬自己代理,原告未舉證證明已得許諾,依上揭民法第106條規定,林淑惠所為代理原告之行為無效,原告與銘昇行間簽訂系爭切結書之契約不成立,自不生契約移轉或債權讓與之效力,銘昇行對被告因乙、丙、戊契約所生之債權,亦未合法移轉由原告取得,是原告主張伊因銘昇行債權讓與取得銘昇行對被告之承攬契約債權云云,不認為有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工程應付工程款扣除系爭扣款未付一節

,應認為真實,已如前述。惟其主張被告無故扣款,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伊係因可歸責於原告、銘昇行之事由遭業主扣款,或得請求分擔費用,自得予以扣款等語。查: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同法第127條第7款、第144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即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

⒉系爭扣款中,關於銘昇行承攬乙、丙、戊工程部分,原告主

張因受銘昇行債權讓與取得對被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非可採取,要如前述,則原告未依法取得銘昇行對被告之權利,其以自己為權利人為該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系爭扣款中,有關原告承攬甲、丁、己工程部分,為被告依

系爭契約應付工程款之一部,原告得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被告予以扣款不付,抗辯扣款有正當事由,自應具體主張其扣款之依據並舉證證明。然被告未具體表明所憑之法律規定或契約約定為何,經本院闡明後(見本院卷㈢第23、24頁),被告仍僅泛稱:業主對伊扣款,其事由係因原告及銘昇行施工所造成,自應由原告及銘昇行承擔等語(見同上卷第43頁),核未具體陳明其為系爭扣款之法律上依據,已難能認其扣款不付係行使何種法律上正當權利。而業主對被告所為扣款,係本於其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被告亦不能舉證證明各該扣款係因原告施工有何瑕疵、缺失造成損害,自難謂有據。是原告主張依承攬契約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定作甲、丁、己工程應付承攬報酬經被告扣款部分,尚非無稽。

⒋然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

有明文。同法第490條及第505條第1項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查甲契約約定付款方式為每月估驗請款一次,次月30日或31日領款,例假日順延領款,連續壁、扶壁、地中壁、壁樁廢土棄運之棄土證明階段分2次計價,每次估驗100%予原告,票期為50%現金票,50%60天期票,逆打工法地下室開挖廢土運棄之棄土證明依逐層完成計價數量,估驗90%,保留10%,最後一期以理論設計體積計算之剩餘數量計價,保留款於連續壁工程完成後無息計價退還,以100%60天期票支付,票期為當月30或31日(見本院卷㈠第19頁)。丁契約約定付款方式為每月估驗請款一次,次月30日領款,例假日順延領款,依逐層完成計價估驗90%,保留10%,保留款俟工程完工後退還,工程款及保留款均以100%60天期票支付,票期以領款日起算(見本院卷㈠第33頁);己契約約定付款方式為每月估驗請款一次,次月30日領款,例假日順延領款,依逐層完成計價估驗90%,保留10%,保留款俟工程完工後退還,工程款及保留款均以100%60天期票給付,票期以領款日起算(見本院卷㈠第72頁),被告有依上開約定按期付款之義務,即已就付款方式另有約定,工程款非必俟全部工程完工驗收後,始得請求,則每期估驗計價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應自被告依上開約定清償期屆至,原告得請求給付時開始起算。而前述約定之估驗計價工程款,並無證據證明兩造係因融資或暫付款而約定逐期估驗給付,原告及銘昇行對被告享有之約定保留款債權,性質上亦屬承攬報酬之一部,非附有條件之債權,系爭契約約定保留款之給付期限,僅為清償期限之約定,且依原告之主張,系爭扣款非屬保留款,系爭契約有關保留款之約定,亦不影響系爭扣款之報酬請求權時效期間起算,是原告主張依仲裁實務,工程進度估驗付款屬融資暫付款性質,不發生承攬報酬支付結算之結果,其就系爭扣款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以完工驗收後始行起算等語,不能認為可採。原告雖另援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12號、97年度台上字第6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45號、99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為其論據,然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均非就工程承攬契約約定分期估驗計價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表示法律上之意見,認應以工程完工驗收結算時為時效期間起算之基準,原告執以引據,洵非可取。

⒌原告主張被告就甲、丁契約應付工程款所為扣款,屬於依序

自102年3月至同年11月、100年9月至102年11月之估驗計價,己契約部分之扣款,則係自100年7月至102年2月之估驗計價款,則原告請求權時效,應自被告按各期估驗計價約定付款期限屆至時起算,則甲契約工程款之扣款,以最後一期即102年11月估驗計價,次月底領款,票期60天計算,給付期限為103年3月1日;丁契約工程款以最後一期即102年11月估驗計價,次月30日領款,票期60天計算,給付期限為103年2月28日;己契約工程款以最後一期即102年2月估驗計價,次月30日領款,票期60天計算,給付期限為103年3月29日,計至原告於105年9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時(見本院卷㈠第10頁),均已逾2年,是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且被告已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與扣款同額之承攬報酬,為不應准許。

⒍原告雖主張因兩造對於估驗計價有爭議,估驗工程款無法確

定,其無從行使請求權,消滅時效不能起算等語,然兩造非就甲、丁、己工程各期估驗計價金額有所爭議,而係對被告得否扣款不付有爭執,自無原告不能就該部分工程款行使報酬請求權之問題,要不影響時效之起算。

⒎原告另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因未單獨驗收,故係在各項工

程全部完工由業主驗收、交屋後,與上游承包商結算,伊再與被告開會檢討確認數量金額無誤,經被告簽核後,伊始能領取工程款票據,伊就甲工程應於105年3月31日領取發票日為同年5月29日之支票,就丁工程應於103年6月30日領取發票日為同年8月28日之支票,就己工程應於105年1月30日領取發票日為同年3月31日之支票,故時效期間應自各該發票日起算,且伊於105年4月11日、同年月23日發函予被告,請求結清丙、丁工程之工程款,並於同年9月23日提起本件訴訟,伊之請求權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惟依上開甲、丁、己契約約定之付款方式,各期估驗款係依約逐期給付,保留款於完工後全額退還,並無必待業主驗收完成始得請求之約定,至兩造於事後另再確認計算,僅有釐清之性質,不能充為請求權得否行使、時效期間起算之依據,原告提出105年2月4日工程估驗請款單,其上記載就原告、銘昇行承攬甲、乙工程加以計價,然此經被告員工陳昭任在其上載明:「工地因疏漏造成計價數量不足,故本期補足疏漏數量,因此疏漏實為本公司責任,故以急件呈送,並請公司以現金票核放」(見本院卷㈠第185頁),可知該次給付非正常估驗計價流程之作業,而係因原應計價數量短少所致之處理。兩造於104年12月9日另以工程估驗請款單計價,依其上記載,係原告於同日請求退保留款,同年12月30日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㈢第157頁),僅足以證明原告有上開請求退還保留款經原告同意之事實,不能認為兩造就工程款之給付期限另有約定,而應自斯時起算清償期,核均與原告何時能對被告行使請求權請求付款之認定無涉。原告雖提出105年4月11日、同年月23日信函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86至189頁),主張曾以之催告被告給付而為請求,然姑不論被告已否認曾收受原告105年4月2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斯時原告就前述扣款之工程款請求權均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自仍得拒絕給付。上開105年4月11日函文中,雖記載:原告於同年2月2日曾與被告公司人員協商釐清結算數量與代扣款等語,然原告究否有對被告請求給付若干應付未付之工程扣款,無從憑認,且原告於同年9月23日起訴,距離同年2月2日已逾6個月,依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應視為不中斷,對於原告請求權時效期間之計算,仍不生影響。

⒏原告所提出其於105年7月14日發函予被告之函文(見本院卷

㈠第245、246頁),係請求被告釐清系爭追加工程應付款及扣款,其中因系爭追加工程應付工程款部分,與系爭扣款為二事,該函文中雖並敘及系爭扣款中100年9月至101年1月間估驗計價款遭扣除路面清洗點工3萬元部分,然原告發函時,其就該筆扣款之報酬請求權消滅時效亦已完成,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力。

⒐依原告所提出被告105年9月2日函記載,該函係為回覆原告

同年8月24日函文而掣發,固應認被告確有收到原告去函,且依被告之函文內容,可知原告曾於同年6月22日派員前往被告公司請求計價付款(見本院卷㈡第269、270頁),但僅涉及所主張之追加工程款與交維及道路清潔費扣款3萬元部分,並無證據證明其請求包含全部系爭扣款,且斯時原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於時效消滅後拋棄時效與原告合意承認債務,自不影響被告得否為時效抗辯之認定。

㈢原告主張伊受被告委任,點工操作伊之挖土機、破碎機依序

41工、34工,施作系爭追加工程,得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2,000元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追加工程原即在丁契約施工範圍內,該部分係包含點工與機具之租賃關係,且伊已依請款給付原告20萬1,731元、銘昇行16萬4,850元完畢,原告不得再請求給付等語。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經業主同意,被告委任伊施作,係丁

工程原定工項外合意追加等語,被告已自認該部分屬100年7至9月間之追加工程項目(見本院卷㈠第261頁),其嗣後被否認該工作經兩造合意追加,並抗辯該追加工項屬於假設工程之一部,非屬追加等語,並未撤銷自認,亦未經原告同意或提出證據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再參照達欣公司100年8月9日製作送交業主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之聯絡單,已載明:7月11日施作東北側連續壁導溝開挖,發現有舊基礎,因範圍數量太大,造成廠商施工費用增加,該項非屬合約內,廠商提出舊基礎衍生處理費用報價單(附件二),以實作實算增設項目追加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32至139頁)。另於同年11月25日製作送交興富發公司之聯絡單,記載:丁工程基地內舊基礎(RC構造)範圍數量太大,因後續衍生處理費用增加,屬合約項目外提出追加,詳估價單項次㈡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4頁;卷㈢第49至131頁)。證人即達欣公司在丁工程之工地主任蔡黃驥亦證稱:舊基礎是原來不知道的東西,業主同意後才辦理追加機具,實作實算,這與原來的條件不同,出一天機器算一天工程錢,所以有追加點工工程款等語(見同上卷第251頁),可知系爭追加工程,係在丁工程施作建築基地內所發生原合約項目範圍外之新增工項,則常情亦屬次承攬及再次承攬之被告、原告原所未預見應約定計價之項目,堪認該部分確屬追加工項,原告主張兩造有合意追加系爭追加工程為可採,且被告亦不爭執就系爭追加工程由原告提供機具、人員施作部分應給付報酬,則原告就此部分點工並提供機具施作部分,固得請求被告給付報酬。惟丁工程係原告承攬,系爭追加工程係於丁工程原訂工項外,因發現基地內舊基礎須進行破碎處理而增加,銘昇行與原告所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之契約關係,因林淑惠自己代理而不成立,且該切結書記載約定移轉範圍,並未敘及系爭追加工程,是有關銘昇行施作系爭追加工程部分,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報酬,原告並非權利人,自不能逕向被告請求給付。

⒉原告提出主張為計價請求依據之出工簽單司機聯(見本院卷

㈠第41至61頁),係原告與銘昇行聯名,不能分辨究係原告或銘昇行提供機具並派員出工,原告逕以該等出工簽單列計為其出工而得請領被告給付報酬之依據,已難遽採。至原告所提出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之估價單(見同上卷第38至40頁),為其自行製作,並未經被告簽章確認,且其上所載未稅金額合計達100萬2,000元,亦與所主張之85萬2,000元不符。

另原告所提出被告於100年11月20日製作之估價單(同本院卷㈠第36頁;卷㈢第50頁),記載破碎機、挖土機數量依序為34、41天/台,單價依序1萬5,000元、1萬2,000元,嗣達欣公司於同年12月提交興富發公司之聯絡單,所附達欣公司計價單及被告所製作之比價明細表(見本院卷㈠第35、63、64頁)記載,未稅之破碎機租用單價為1台1天1萬3,000元、挖土機為1台1天單價1萬元,以實作實算。而原告所製作援引為請求依據之上述估價單,記載時間為100年7月、同年8月、同年9月,品名為「PC200T挖土機」、「PC200T破碎機」,單價依序為1萬2,000元、1萬5,000元(見本院卷㈠第38至40頁;卷㈢第52、60、73頁),出工簽單司機聯記載時間,則自同年7月11日起至同年9月7日止(見本院卷㈠第41至61頁;卷㈢第5至59、61至72、74、75頁),可知被告製作上開估價單交付達欣公司時,系爭追加工程已經施作完畢,數量已可確定,且事後經議價決定為上開單價,比對原告及銘昇行之工程估驗請款單,記載「預算未列」之「挖土機租金PC200」、「破碎機租金PC200」(見本院卷㈡第10至12頁),即原告及銘昇行就系爭追加工程派員操作挖土機、破碎機施工之報酬,未稅單價為每天依序9,000元(或每小時單價1,125元)、1萬1,000元(或每小時單價1,375元),與上開原告及達欣公司間、達欣公司及興富發公司間約定單價不同,顯見不能逕以原告所製作估價單之記載為此部分報酬計算之依據,而被告與達欣公司間約定報酬計價方式,與原告無關,被告雖在其監工日誌中記載處理費用:「pc200挖土機12000*1天=12000」、「pc200破碎機15000*1天=15000」(見本院卷㈢第76、79頁),然此屬被告與達欣公司間之事務,且時間在渠等議定單價之前,亦不足據以認定為兩造間約定之報酬金額。此外,原告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以同額計算報酬之約定,其主張得按破碎機1台單價1萬5,000元、挖土機1台單價1萬2,000元計算,請求被告給付,洵屬無據,且與其主張得請求破碎機租用34工,報酬44萬2,000元,挖土機41工,報酬41萬元不符,自不能以上開原告所提出估價單、出工簽單、聯絡單、計價單等文書,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證人蔡黃驥雖證稱:102年11月18日計價單項次11、12的85

萬2,000元,是被告與達欣公司簽約,但是是被告的下包原告做的,追加機具部分,沒有看到原告以外的小包,機具部分只有原告,這種機具只會叫一包進來做,伊看到的都是原告的車,伊有看原告從頭做到尾,可以確認80萬元的工程都是原告做的,機具上面噴一個「邑」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

251、252、254頁),但亦證稱:伊是因為後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林小姐吵著說她在追錢,要求伊跟她去跟工地主任談追加,伊才知道那個東西是她做的,伊不負責計價及付款等語(見同上卷第252、253頁),可知蔡黃驥於系爭追加工程開始施作前階段,並不知實際施作廠商為何,乃事後知悉,已難逕認其可明確辨認施作廠商為何。又蔡黃驥經提示被告提出之工程估驗請款單、估價單、請款單據,並證稱:這個是9月以後的,9月份以後跟這個不相干,9月以後舊基礎幾乎挖完了,伊沒遇過典輝行,不知他是誰等語(見同上卷第252頁),然上開工程估驗請款單記載,請款之承攬廠商包括銘昇行、原告、典輝行,銘昇行估驗計價期間自100年7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原告及典輝行之估驗計價期間均自同年8月1日至同年9月30日,銘昇行工作項目記載「挖土機租金PC200」、「破碎機租金PC200」,原告及典輝行工作項目均記載「挖土機租金」、「破碎機租金」,單價均依序為9,000元(或每小時單價1,125元)、1萬1,000元(或每小時單價1,375元),「預算/合約數量」欄均記載「預算未列」,則同一期間在同一工地,使用同類機具施工,且非在原訂工程預算項目內,經以相同單價估驗計價付款之施工廠商,並非僅原告一家下包,被告抗辯包含銘昇行、原告及典輝行均有參與系爭追加工程點工施作,並均已按期估驗計價等情,並非無稽,證人蔡黃驥上開證述關於原告為系爭追加工程唯一實際施作廠商,其他廠商係系爭追加工程完成後進行施工,與系爭追加工程無關一節,尚非可採。

⒋參照被告所提出,原告製作之100年8月估價單2紙(見本院

卷㈡第137、138頁),分別記載「同豐(200T租工)」、「同豐營造司機點工」,前者品名均記載為「EX200」,規格記載為「(挖)」者,單價為9,000元,記載為「(破)」者,半天單價為5,500元,原告檢附為請款之依據,包含銘昇行與原告聯名,及訴外人誌楠有限公司與嘉祿有限公司聯名之出工簽單(見本院卷㈡第139至147頁),其提出之同月份工程估驗請款單,亦檢附相同資料,按前述單價計價請款(見同上卷第148頁),並製作統一發票交付被告,嗣並經被告據以付款,亦有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稽(見同上卷第160至167頁)。原告於100年9月製作之估價單(見同上卷第184頁),記載品名為「民族路司機租工」,規格為「200T」,單價為1天2,000元,每小時250元計算請款,檢附被告之出工簽單,及原告與銘昇行聯名之出工簽單(見同上卷第185至188頁),經製作工程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交付被告,由被告付款,亦有工程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可稽(見同上卷第183、189至191頁)。至100年7月份,則係由銘昇行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估價單、出工簽單向被告請款(見同上卷第192至198頁),並製作統一發票交付被告後,由被告付款,亦有轉帳傳票、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統一發票可稽(見同上卷第199至201頁),足認被告就系爭追加工程由原告點工及機具施作部分,已經依原告請款計價給付,單價為「挖土機租金」、「破碎機租金」,依序9,000元(或每小時單價1,125元)、1萬1,000元(或每小時單價1,375元),如僅提供操作機具司機人力,則按每日2,000元、每小時時薪250元計價,核與被告抗辯之計價方式相符。

原告主張其提供機具人員施工,破碎機租用34天,報酬44萬2,000元,即每天1萬3,000元,挖土機租用41天,報酬41萬元,即每天1萬元,與另提出為本件請求依據之估價單所記載單價、金額亦不相符,且達欣公司與被告間計價單記載之單價、金額,係被告與達欣公司間計價之基準,本非原告得逕予援引為自己請求之基礎。是原告主張達欣公司就系爭追加工程計價給付被告之款項,依兩造間委任關係,被告應如數給付予伊云云,委無可採。

⒌原告雖提出被告向達欣公司請款所檢附之兩造估價單、舊基

礎處理機具出工統計表、出工簽單為證(見本院卷㈠第36、

37、41至61頁),上開文書係被告向達欣公司提出請款之依據,固為被告所不爭執,但抗辯出工簽單係因為向達欣公司請款,委請原告統一製作等語,核之前述實際出工廠商、出工簽單及請款情形,與被告此部分請款所用資料確有不符,被告並提出工程估驗請款單、估價單、出工簽單、監工日誌、施工照片、統一發票、轉帳傳票、存款往來明細暨對帳單、工程日報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0至30、43至134、137至215頁;卷㈢第44至48、76至131頁),顯示系爭追加工程確有包含被告自有機具及銘昇行、典輝行等廠商參與施工,非原告單獨點工及提供機具施作。參照證人即被告在丁工程之工地主任王大和證稱:丁工程施工期間,於100年7月10日挖掘時發現RC構造的舊基礎,翌日晚間與業主開會協調,這些舊基礎不在預期內,所以要辦理追加,業主叫被告先施作,把所有花費紀錄下來,所以才會有那張統計表及單據,是整個工程做完後提供給業主辦理追加,伊有製作監工日誌,經被告提交達欣公司,因處理舊基礎打碎工程追加機具及點工,被告有自己的機具,也有向別人租機具,施工是被告自己執行,有包含租人跟租機具,是向銘昇行、原告、典輝行租的,小包向被告請款,是每個月做完後,在下個月辦理工程計價,小包要準備出工表、估驗單、發票來計價,伊有經手原告及銘昇行的估價單、統一發票,出工統計表(本院卷㈠第37頁)是伊製作的,原告所製作的估價單(同上卷第38至40頁)是依照出工統計表寫出來的,原告請款時沒有提出,這是辦理追加用的,不是計價內容,因為這裡面不只有原告的機具,還有被告的,出工簽單司機聯(同上卷第41至61頁)是因為要辦追加項目,被告要跟業主說有花這些機具設備,裡面有許多廠商,因為被告沒有這種單據,被告請林淑惠提供這些單據,幫被告證明有這麼多機械在裡面,所以也是照著統計表,伊有在上面簽名,這些司機聯是包括兩造、典輝行、銘昇行所有的機械出工,被告的機械於100年7月6日從林口倉庫進去丁工程工地,直到工地結束,有施工日報表可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3至36頁),而依被告之工程日報表記載,該公司於丁工程進行中,有於100年7月6日自「林口倉庫進pc200挖土機(PE28)1台」,該機具自是日起至同年9月30日止,均使用於該工地,有工程日報表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8至134頁),且於監工日誌亦附有被告所有機具在現場施工之照片(見本院卷㈢第90、92、102頁),足證原告起訴狀所附援為請求依據之兩造估價單、舊基礎處理機具出工統計表、工作簽單等文書,均係為配合被告於系爭追加工程施作完成後向達欣公司請款之需要所製作,非原告單一廠商之實際出工、計價資料,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要非可取。

⒍原告雖主張伊請求與其他施工廠商請款無關,伊與銘昇行用

於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之挖土機、破碎機之機型為「PC200」,與原告所有之「EP28」、「200B」均不相同等語,並作成對照表(見本院卷㈡第271頁)。惟被告自有而使用於丁工程之機具亦為「PC200」型號,自編代號則為「PE28」,此經載明於工程日報表(見同上卷第48頁),再參照銘昇行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固有「PC200」之記載,但不論銘昇行有無得對被告請求給付之追加工程款,均非原告所得主張,已如前述。而原告、典輝行之工程估驗請款單,均未記載挖土機與破碎機之機型(見本院卷㈡第10至14頁),原告及銘昇行之估價單上記載規格或品名,為「EX-200」或「200挖土機」或「200T」(見同上卷第18至21頁),亦與原告主張不合,其執此主張,嗣後並稱更正其所用機具為「PC200」云云,為無可採。

⒎至原告所陳關於丁工程土方開挖變更為單一取出口,追加推

土機具點工部分,工程款為14萬2,857元,原告自承業經被告給付(見本院卷㈠第14頁),且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即無論斷之必要,應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就系爭工程部分,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萬5,585元本息,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依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萬2,00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訴既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蕭錫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羅伊安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9-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