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62號原 告 嘉南展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寬詠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被 告 神固國際科技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南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細目為所受損害474,518元及所失利益10,192,500元中之800萬元,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511條(見本院卷一第8-11頁)。嗣於民國106年1月10日追加民法第507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64頁)。再於106年10月27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915,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細目為所受損害534,772元及所失利益6,380,701元(見本院卷二第189-194頁)。經核原告上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之變更,均係基於同一承攬契約糾紛之社會基礎事實,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向訴外人台灣東芝電子零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東
芝公司)承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郵公司)之「臺中、高雄郵件處理中心及臺南郵局臺南郵件處理中心自動化機器設備購置暨維護(標案號碼:103-177)」工程,並將部分工程轉包予原告,兩造就三個不同工程地點分別簽訂工程合約書,原告之工作內容包含:1.既有設備拆除工作,含相關電線及電力系統、2.設備拆除後的樓板洞口填補工作、3.廢鐵的銷售與處理。原告簽立工程合約書後,隨即展開相關準備工作,且多次與被告聯繫進場施工事宜,但被告卻予以延後,且無法確定進場日期,甚者於105年4月28日寄發存證信函,以原告無法於期限內完成及提出105年4月13日、19日、27日所協議事項,認原告無執行本案之能力為由,自105年4月27日起解除臺中部分之合約;又於105年5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以相同理由主張終止臺南及高雄部分之合約;再於105年5月11日寄發律師函,主張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臺南、高雄部分之合約,並依合約第10.2條及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臺中部分之合約。
㈡但本件臺中部分並無合約第10.2條事由,臺南、高雄部分亦
無給付遲延情事,被告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合約,應依該條規定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所受之損害共6,915,473元(含所受損害534,772元、所失利益6,380,701元)。又本件原告係被告之承包商,須由被告通知並安排始得履行契約,被告有通知並安排原告進場施工之協力義務,被告遲不履行上開協力義務,且違法終止、解除契約,原告已於105年12月16日、29日發函催告被告履行協力義務,被告仍置若罔聞,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解除合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6,915,473元。
㈢爰先位依民法第511條,備位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915,473元。聲明為:
1.被告應給付原告6,915,4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㈠依兩造間工程合約書第7.1條、第8.1約定,原告應辦理工作
場所中所屬員工及施工人員之勞工保險、勞工意外險、勞工團體保險、施工機具責任險、車輛責任險等,且最晚於合約預定開工日期前將相關資料送交被告,被告方得向業主報請開工。原告在預定開工日前遲遲未將上開文件完整交予被告,故兩造於105年4月13日、19日、27日三次開會達成協議,因應施工地點共三處,原告提出之施工人員名單三站均需不同,而施工人員上開相關文件應於105年4月30日前提出,以利被告報請業主審核。詎原告屆期僅提出部分資料,仍不完備,且三站施工人員名單完全相同,與兩造上開會議結論不符,顯有履約不足之情事。
㈡本件被告係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54條規定解除臺南、
高雄部分之合約,另依合約第10.2條規定終止臺中部分合約,非依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合約。被告係以原告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故本件應無民法第511條之適用,原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並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105年12月16日、29日發函催告被告履行協力義務
,然當時三站主要拆除及回填工程早已全部完工,並無工作需原告之行為始能完成;且當時原告給付遲延,被告已將工程另外發包紀陽公司,原告之履行對被告已無實益,縱使合約未解除或終止,被告亦有依民法第232條規定拒絕給付之權利,故原告並無民法第507條之解除權,其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無所據。
㈣被告就臺中部分合約已預付原告975,000元,如認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爰為抵銷之抗辯。
㈤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確有遲延之違約情事:
1.查兩造105年4月13日會議紀錄記載:「1.行程表訂(施工機且)計畫定給東芝讓東芝給業主審核。2.施工人員,三站人員都要不同。3.四月十八日前提出三站施工人員。4.台中進場前警衛室通報劉股長及洪股長。5.開工日期暫訂五月初」等文(見本院卷一第92頁)。105年4月19日會議紀錄記載:「1.由於三站施工時程有相疊之疑慮,嘉南需提出相應對策(人力、機具)。...3.機具操作的人員證照需補件(4/27前)。4.現場工程師需提出人員名單、經歷。...6.勞安主管證照已回訓,會後將盡快提送(4/27前)。7.勞工保險尚缺2件,體檢資料尚缺9件,皆需於4/27提出。8.團保資料由於4/1已為開工日,4/27前需提出(尚待東芝確認)」等文(見本院卷一第94頁)。105年4月27日會議紀錄記載:「1. 4/19會議由神固提出的協力廠商缺失項目複查:②現場工程師已指派,需再另外補上學經歷。③土建部分的人員分組,需再詳細的區分,有分包的合約需再提送材料採購報告、製作資料。⑥團保名單尚缺2人:汪哲戎、洪瑞宜會後再補齊。⑨尚缺廢棄物廠商操作人員的證照。2.針對4/19會議紀錄做檢討:①臺中的計畫時程表需再與臺南、高雄搭配做人員調整提送報告。②抓斗機操作證照(人員)於4/27要求需在會後另外補上。3.嘉南已提出備用人員名單,但尚缺勞保、體檢資料,需在4/30前提出。...以上資料需在4/30前提供」等文(見本院卷一第95頁)。原告方之與會代表即證人蔡睿麒並證稱:伊有參與105年4月13日、19日、27日之會議,105年4月13日會議,召集人是被告公司的聶鈺宸,是要討論三站要同時進行,要原告提出三個站要不同人,而且不能重複,會議上有說,業主對原告財務有疑慮,會議結論請原告19日前提出會議上記載要求原告提出的文件。105年4月19日會議,召集人還是聶鈺宸,原告一開始就繳交13日要求的文件,人員部分因為有些沒有繳交,所以在缺失項目有寫,有些被告說因為合約上沒有就不用交了,那天會議的議題是因為13日會議時預定工期要同時,但19日會議時變成工期是相疊,所以就相疊的疑慮去討論,會議的結論就請原告去想對策。105年4月27日會議,召集人還是聶鈺宸,那天會議過程就是繳交紙本人員的資料給被告公司,原告有提供一份備用的名單,原本講好要補的但沒有補足的資料是團保、勞保跟體檢資料,被告請原告4月30日前提出備用人員的相關資料。被告是否要準備開工伊不知道,但伊105年4月13日會議有問開工日期是五月初,會議紀錄第五行是伊記的。伊確定4月30日有交資料,但應該有缺一兩個人員的資料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54-155、159頁)。被告方之與會代表即證人聶鈺宸亦證述:105年4月13日會議主要討論要求原告提供臺中、臺南、高雄施工人員最基本的勞健保、證件,業主也急著要開工,要提供給中郵公司,因為按照進度表,三個站工程都相疊在一起,會比較靠近,所以要提供三批人力。被告沒有依照會議結論提出完整資料,人名都送出來了,但資料不齊全,無法送給業主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63-164頁)。
可知被告抗辯兩造於105年4月13日、19日、27日三次開會達成協議,原告應於105年4月30日前提出施工人員相關文件以利被告報請業主審核,但原告屆期仍未提出完整資料,與兩造上開會議結論不符,履約有所遲延等語,堪以採信。
2.原告雖主張依合約第7.1條規定,相關原告義務之履行,必須以現場已開工為前提,105年4月13日、19日、27日三次開會時,現場尚未開工,被告要求原告事先提出名單及保險資料,性質上屬「預備事項」,非屬合約之約定事項,且三站開工時程不同,被告卻突然提出三站均必須為不同人員,除要求原告提出名單及投保資料外,更要求原告提出相關人員分組、證照、學經歷、人力配置報告,甚者連備用人員的部分還要提出勞保及體檢資料,顯然逾越原合約之約定,原告自無違約之情形云云。然契約之內容(包含訂立、增補、變更)繫諸當事人之合意,非僅侷限於最初書面之文字記載。依台灣東芝公司106年4月21日、106年11月27日函,可知其曾要求被告於3月中旬提出施工計畫書及相關資料,105年3月11日開工前說明會時,臺中郵局曾要求台灣東芝公司及下包商簽署危害因素告知單,其中需承諾負起擔保勞工安全之責任,部分承諾內容需有醫生體檢證明,方能確認是否可進入作業,應視為105年3月31日前須完成體檢並提出資料,至於保險資料部分,105年3月當時規劃的日期為4月開工,故應視為105年3月31日前須提出之必須資料(見本院卷二第111-112、220-228頁),是被告商請原告召開三次會議其來有自,確有要求原告配合履行之必要。而衡以兩造密集於15日內連續開三次會,討論相同事項,一再促請原告提出該等資料,再觀諸上開三次會議紀錄,原告應提出之文件項目及期限均清楚明載,原告方代表蔡睿麒亦均有簽名,且未有任何反對或保留意見加註其上(見本院卷一第92-95頁),第一次會議即105年4月13日會議紀錄更由證人蔡睿麒親自記載「施工日期暫訂五月初」等文(見本院卷一第92頁、卷二第159頁),可見原告亦明知繳交期限及必要性,是可認該等事項已補充成為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應以證人聶鈺宸證述:「合約沒有寫的那麼清楚,但我們一直再做修正跟改變,都有經過討論,也有跟原告討論,大家都有認同怎麼去作修正,原告也說要配合,但資料出來都不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頁)較為可採。則原告未依該等會議結論履行,自屬違約遲延,非可以該等事項未明載於初始之書面契約而做不同認定。
㈡原告先位主張民法第511條部分:
1.按定作人行使契約終止權與任意終止承攬契約,雖均足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惟對於契約終止後之當事人所負責任明顯不同。前者倘係可歸責於承攬人,定作人尚可對之主張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後者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應由定作人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故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行使契約終止權不合於法律規定者,應僅不生契約終止之效果,無從逕轉換為民法第511條所稱之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可參)。本件被告係以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主張終止契約,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認其行使終止權不合於法律規定,亦僅不生契約終止之效果,無從逕轉換為民法第511條所稱之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11條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2.至被告105年5月11日律師函中固記載「況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工作未完成前,本公司亦得隨時終止契約」等文(見本院卷一第121頁),然於該函前文中已敘及「...5月1日嘉南展業公司所提供之拆除及土建人員之資料仍尚未齊全,以致本公司無法呈報予業主並進場施工。綜前所述,嘉南展業公司已屬給付遲延...本公司爰依民法第254條...向嘉南展業公司解除臺南郵件處理中心及高雄郵件處理中心合約」、「臺中郵件處理中心合約,因嘉南展業公司已於4月1日開工進場施作一部份(如附件所示),但仍未備齊所應具備之相關證件、資料並有上述遲延之情事,以致於本公司無法報請業主進場施作...本公司爰依合約內雙方議定之終止契約事由即合約第10.2條...向嘉南展業公司終止臺中郵件處理中心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20-121頁),可見被告仍係以原告有可歸責事由為由主張終止契約。而按民法第511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法第511條之規定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可佐)。本件原告既確有違約情事,已如前述,被告以原告有可歸責之重大事由主張終止契約,當無民法第511條之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難認有據。
㈢原告備位主張民法第507條第2項部分:
按民法第507條係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即以定作人有協力義務卻未履行為前提。依兩造間工程合約書第10.2條約定:「如乙方(即原告)於施工過程中有人員不足或故意拖延之情事,甲方(即被告)得另行招商來完成其未完成之部分,其所需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償付,不得異議」(見本院卷一第15、19、56頁),可知若原告違約遲延,被告得另行招商完成其未完成之部分,細繹其意,斯時被告既得另行招商施工,即免除被告通知並安排原告進場施工之協力義務。
本件原告未依兩造間會議結論遵期提出完整資料以利被告向業主報請開工,已如前述,當屬履約有所遲延,依上開合約條款,被告得另行招商施工,並免除其通知並安排原告進場施工之協力義務,故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以被告未盡協力義務為由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亦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11條,備位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915,473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謝佳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