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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建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字第73號原 告 皇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程金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複代理人 潘玥竹律師被 告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郭文艷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玖拾玖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仟肆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仟壹佰玖拾玖萬玖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蔚山,於民國107 年2 月8 日變更為林郭文艷,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9頁),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向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下稱東工處)承攬「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環狀線CF640 區段標-CF614A 水電及環境控制系統工程」(下稱CF614A水環工程)後,於103 年8 月3 日與被告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將其中之環境控制系統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次承攬,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 億2,300 萬1,000 元,詎被告無法控制成本,假藉請款時程及場地交付遲延為由,欲免除履約責任,藉故拒絕施作,迭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依約履行,並經兩造開會協商,被告仍未進場施作,為避免延宕與東工處之施工期程,原告乃於104 年9 月2日發函向被告表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2 項第3 款及第

5 款約定終止契約,嗣原告於104 年12月30日另與第三人華城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城公司)簽訂工程契約,將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予華城公司承攬,契約總價為3 億9,500 萬元,重新發包差額7,199 萬9,000 元,為原告所受損害,原告已於105 年6 月20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10日內給付,該存證信函於翌日即同月21日送達被告,被告並未於所定期限即105 年7 月1 日前給付,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2項第3 款、第5 款、第25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199 萬9,000 元,及自105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199 萬9,000 元,及自105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103 年8 月3 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系爭工程為空調系統安裝,須待前置相關土建工程施作達一定程度及淨空場地後,始能進行施作,然自兩造簽約後,原告不斷延後被告所負責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從103 年8 月20日舉行Coordinate Installation Program 會議(下稱CIP 會議)紀錄上所載之最晚開工日期為103 年7 月15日,經過多次CIP 會議,持續不斷將最晚開工日期延後至104 年7 月5日,共延後約355 天,與最初約定之開工日期相差甚遠,遠超出被告簽約時所預期之情形,被告因遲遲無法進場施工,造成資金及人員調度困難,嗣原告仍未依照於104 年2 月11日舉行CIP 會議,於同年7 月5 日前將完整且適於施工之工地交予被告進行施工,違反定作人之協力義務,經被告於10

4 年7 月9 日發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後,原告仍不斷在無法提供合於施工條件工地之情形下,要求被告進場施作,被告遂於104 年7 月29日發函催告原告於同年8 月5 日前將工地交付被告施作,又於104 年8 月13日再度發函催告原告將工地交付被告施作,原告仍未能如期交付工地,被告遂依民法第507 條規定以原告違反契約協力義務為由解除契約;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有交付部分工地予被告,被告不得全部解除契約,被告對於原告未盡協力義務提供工地部分,仍得解除該部分契約;被告既已依法解除契約,原告嗣以被告違約為由,終止契約並請求賠償另行發包損害,為無理由;且原告就其所主張重新發包之損害,僅提出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匯款證明,無從判斷究竟依據何項工程內容付款,應提供完整之估驗資料及驗收證明,始能證明上開付款均可歸責於被告;再退步言,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第3 項第3 款約定,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以契約總價20%即6,460 萬0,200 元(即323,001,000 元×20%=64,600,200元)為上限,原告請求逾此部分,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向東工處承攬CF614A水環工程後,於103 年8 月3 日與

被告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將其中屬於環境控制系統工程亦即空調系統安裝部分之系爭工程交由被告次承攬,契約總價為

3 億2,300 萬1,000 元。⒉被告於104 年7 月9 日以EM字第1041000001號函向原告表示

:「因貴公司交付之現場環境與簽約當時不同,致本公司現場施工調度困難,爰依情事變更原則終止與貴公司間之系爭合約」等語;於104 年7 月29日以EM字第1041000002號函向原告表示:「請貴公司於104 年8 月5 日前交付已屆期之施工區域,否則本公司將不再另行催告,並以此函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於104 年8 月13日以EM字第1041000003號函向原告表示:「請貴公司於104 年8 月17日前將仍未交付之施工區域交予本公司進場施作,否則本公司將不再另行催告,並以此函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

⒊兩造於104 年7 月21日召開會議時,被告請求終止契約,原

告要求被告仍應依約進場施作後,被告同意1 週內回覆終止契約之評估結果,於評估期間仍願配合工進辦理相關業務。⒋原告於104 月8 月20日以皇法字第1040000035號函向被告表

示:「本公司已完成交付之區域,尚請貴公司於一週內立即進場施工以免影響其他工項進行,並依契約規定完成相關工作,趲趕實際工作進度,俾符實際」等語;於104 年8 月21日以備忘錄向被告表示:「旨述Y6、Y7車站;儲車2 區;維修工廠,依目前工程進度,已可供貴公司現場施作,請貴公司於收文後三日內辦理人員進場及施工,以配合工進」等語;於104 月8 月28日以皇法字第1040000038號函向被告表示:「因貴公司無法履約,經多次催告仍執各種理由拒不進場施作,故本公司再次重申催告之意思,請貴公司即日起依約進場施作,如貴公司仍置之不理,相關契約責任概由貴公司負全責」等語,惟被告並未依上開催告進場施作。嗣原告乃於104 年9 月2 日以皇法字第1040000039號函向被告表示:

「一、依旨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廿四、(二)、3 、5 辦理。二、因貴公司發包成本無法管控,假藉請款時程及場地交付遲延等理由意欲免除履約責任,更拒不進場施工,經本公司多次開會、發函告知,然貴公司仍以前揭理由拒不履約,經本公司以104 年8 月28日皇法字第1040000038號函催告仍拒不進場施做,故爰依上揭規定通知貴公司終止契約」等語。

⒌原告於104 年12月30日另與華城公司簽訂工程契約,將系爭

工程重新發包予華城公司承攬,契約總價為3 億9,500 萬元。

⒍原告於105 年6 月20日以內湖郵局第778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

告應於文到10日內給付原告因系爭工程重新發包所受價差損害7,199 萬餘元,上開存證信函於105 年6 月21日送達被告。

⒎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第3 項第3 款約定:「如因有可歸責於

乙方之事由,致生違約情事者,乙方應負擔之違約金以簽約時合約總價之20%為上限」。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是否未依約進場施作?原告得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

第2 項第3 款及第5 款約定終止契約?⒉原告得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2 項第3 款、第5 款、第

25條第3 項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重新發包所受價差損害7,199 萬9,000 元?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是否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第3 項第3 款約定,以契約總價20%即6,460 萬0,200元為上限?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乙方違背本合

約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或有足夠證據認乙方履行合約責任有顯著困難者,甲方得隨時選擇終止或解除本合約,已計價完成之保留款予以沒收,尚未請領之工程估驗款暫停核發,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均應由乙方未領之工程款逕自扣除賠償,倘有不足,甲方得由工程相關保證金或保證票提領扣除,若仍有不足,則乙方須另行支付」(見本院卷一第29頁)。又原告於104 年8 月20日以皇法字第1040000035號函向被告表示:「本公司已完成交付之區域,尚請貴公司於一週內立即進場施工以免影響其他工項進行,並依契約規定完成相關工作,趲趕實際工作進度,俾符實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8至49頁),原告於104 年8 月21日以備忘錄向被告表示:「旨述Y6、Y7車站;儲車2 區;維修工廠,依目前工程進度,已可供貴公司現場施作,請貴公司於收文後三日內辦理人員進場及施工,以配合工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原告於104 月8 月28日以皇法字第1040000038號函向被告表示:「因貴公司無法履約,經多次催告仍執各種理由拒不進場施作,故本公司再次重申催告之意思,請貴公司即日起依約進場施作,如貴公司仍置之不理,相關契約責任概由貴公司負全責」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3頁),惟被告並未依上開催告進場施作,此為被告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8 頁背面),嗣原告於104 年9 月2 日以皇法字第1040000039號函向被告表示:「一、依旨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廿四、(二)、3 、5 辦理。二、因貴公司發包成本無法管控,假藉請款時程及場地交付遲延等理由意欲免除履約責任,更拒不進場施工,經本公司多次開會、發函告知,然貴公司仍以前揭理由拒不履約,經本公司以104 年8 月28日皇法字第1040000038號函催告仍拒不進場施做,故爰依上揭規定通知貴公司終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一54頁),堪認被告並未依原告催告進場施作,經原告於104 年9 月2 日發函向被告表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終止契約,已發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此所受損害,符合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應屬有據。

㈡至被告抗辯自兩造於103 年8 月3 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後,

原告不斷延後被告所負責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期,從103 年8月20日舉行CIP 會議紀錄上所載之最晚開工日期為103 年7月15日,經過多次CIP 會議,持續不斷將最晚開工日期延後至104 年7 月5 日,共延後約355 天,與最初約定之開工日期相差甚遠,遠超出被告簽約時所預期之情形,被告因遲遲無法進場施工,造成資金及人員調度困難,嗣原告仍未依照於104 年2 月11日舉行CIP 會議,於同年7 月5 日前將完整且適於施工之工地交予被告進行施工,違反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其已以此為由解除契約,原告不得向其請求賠償云云。

惟查:

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1 款約定:「乙方應依照甲方之需

求,提出工程進度及時程表由甲方及業主核准。核准後,該進度表即成為本合約之一部分。但甲方亦得依業主規定期限與乙方協調工程期限」、第3 款約定:「自簽約日起至業主工程完工日止,乙方應盡力依甲方及業主需求配合施工」(見本院卷一第26頁);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特訂條款第14條約定:「本工程乙方應配合甲方工程進度施工,經工地通知後,依現場實際施作,若有延誤則依本合約逾期罰款辦理」、第16條約定:「『界面協調』條款,如有遇與其他分包商之工作界面問題,應遵照甲方工程師之協調結論辦理,不得藉此要求加價或延期」、第26條約定:「乙方應配合甲方施工進度隨時備料進場施作」(見本院卷一第34、35頁),足見被告負有配合原告工程進度、業主即東工處需求及界面協調結果進場施作之契約義務,原告並無先行交付完整工地之協力義務,被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為環境控制工程部分亦即空調系統安裝,本即必須配合土木建築等其他廠商之施工進度始能進場施作,被告於締約時早已明確知悉此一事實,被告抗辯原告不斷延後最晚開工日期,未能交付完整工地,違反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其已以此為由解除契約,原告不得向其請求賠償云云,並不可採。

⒉被告所提出台北捷運環狀線CF640 區段標之CIP 會議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126 至305 頁),該CIP 會議係業主東工處與各標廠商進行界面協調之會議,觀之上開歷次CIP 會議紀錄所附進度資料,各作業名稱對應之開始及結束時間均屬浮動,即可知該等CIP 會議紀錄所附之進度僅係暫定,再觀之歷次CIP 會議紀錄所附網圖之「作業項目」欄內容,僅為「概略」拆分各子標工程之工作項目,與通常之工程網圖或預定進度表為達管控及工進安排之目的,其上所載識別碼及作業項目,多為就該工程工作內容盡可能細分,而令識別碼及作業項目之數量通常達上百項之多等情,顯然不同,且依上揭系爭工程契約第11條第1 款、第3 款、特訂條款第14條、第16條約定,被告本負有配合原告及業主即東工處工程進度及界面協調結果進場施作之契約義務,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照於

104 年2 月11日舉行CIP 會議,於同年7 月5 日前將完整且適於施工之工地交予被告進行施工,違反定作人之協力義務,其已以此為由解除契約,原告不得向其請求賠償云云,亦不可採。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兩造於103 年8 月3 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契約總價為3 億

2,300 萬1,000 元,有工程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頁),嗣原告於104 年12月30日另與華城公司簽訂工程契約,將系爭工程重新發包予華城公司承攬,契約總價為3 億9,

500 萬元,有工程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6頁),上開2 份工程合約之第2 條工程內容及範圍均明訂:「(一)如詳細表及合約圖說所示。(二)發包項目之工料比例若無另行訂定,則依甲方與業主所訂合約單價分析表之比例訂定。」,又該2 份工程合約所附「工程總表」及「詳細表」(見本院卷一第560 至567 頁背面)均同為業主即東工處之「工程總表」及「詳細表」,且該2 份「詳細表」其中「項目及說明」欄填載之工作內容俱相同,僅「複價」欄部分依約定之不同契約總價作調整,足見二者工作內容相同,並無變更或追加,且依原告提出之工程估驗計價文件、請款文件、發票、匯款紀錄、付款憑證(見本院卷二第235 至366 頁),原告與華城公司間就契約總價3 億9,500 萬元,第1 期至第25期之累積估驗付款金額已達3 億8,801 萬8,667 元,僅剩餘698 萬1,333 元(即395,000,000 元-388,018,667 元=6,981,333 元),剩餘部分待雙方完成估驗計價流程亦應會依約付款,重新發包之差額7,199 萬9,000 元(即395,000,000 元-323,001,000 元=71,999,000元),係因被告違約而致原告須增加支出之承攬報酬,屬原告所受之積極損害,原告依上揭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應屬有據。

⒉至被告抗辯縱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

第3 項第3 款約定,被告應負賠償金額以契約總價20%即6,

460 萬0,200 元為上限云云。系爭工程契約第25條第3 項第

3 款約定:「如因有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生違約情事者,乙方應負擔之『違約金』以簽約時合約總價之20%為上限」,參酌同條第1 項、第2 項第3 款有「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同條第2 項第1 款有「逾期違約金」之約定(見本院卷一第30頁),上開違約金以簽約時合約總價之20%為上限之約定,應係針對上開「懲罰性違約金」、「逾期違約金」所設之上限約定,並非針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設之上限約定,被告據此主張其應負賠償金額以契約總價20%即6,

460 萬0,200 元為上限云云,並不可採。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原告就其重新發包所受差額損害7,199 萬9,000 元,已於105 年6 月20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於10日內給付,該存證信函於翌日即同月21日送達被告,有該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4至90頁),被告並未於所定期限即105 年7 月1 日前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工程契約第24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199 萬9,000 元,及自105 年7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兩造提出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吳婉萱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9-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