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 翁慶鈞相 對 人 許為城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18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4 年度司拍字第33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翁慶鈞雖非原裁定所列載之相對人,但與第三人陳雪兒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債務人,依民法第879 條第1 項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即該第三人得對債務人求償,是難謂其權利未直接因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而受侵害。是抗告人核屬前揭規定所指之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抗告。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要旨、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 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抵押人鄭進義於民國101 年10月9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債務人即抗告人翁慶鈞與第三人陳雪兒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9,000,
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及清償日期為
102 年10月7 日,經登記在案。嗣債務人即抗告人翁慶鈞與第三人陳雪兒於101 年10月4 日向聲請人借用7,000,000 元,於清償期屆至後,仍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暫借款協議書影本等件為證。
四、抗告意旨略以:當初相對人以每坪230,000 元負責收購抵押人名下所有土地共計45.58 坪,總價金10,483,400元,是本件借款7,000,000 元係依據抗告人、第三人陳雪兒、抵押人鄭進義與相對人於101 年10月4 日簽訂之暫借款協議書,係為土地買賣之借款,如今土地已整合完成,故請相對人依原承諾如數買回抵押人名下45.58 坪之土地,並辦理過戶,同時扣除7,000,000 元後,應再付3,483,400 元,是請求相對人勿以拍賣手段取得該土地等語。
五、經查,相對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暫借款協議書、存證信函及第三人陳雪兒之回函影本為證,依其所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為形式上審查,系爭抵押權業經依法登記,且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指稱本件借款係源於相對人購買抵押人名下之土地,故請相對人依原承諾買回並過戶抵押人名下之土地,扣除7,000,000 元已給付金額,尚須給付土地買賣價金3,483,400 元云云,縱然屬實,亦係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實體爭執,依首開說明,抗告人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於抗告程序加以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蔡子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程翠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