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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9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91號抗 告 人 李海清代 理 人 林瑋庭律師相 對 人 昂力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哲彥代 理 人 方雍仁律師

陳婕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本院105年度司字第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選派張進德會計師(冠恆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設高雄市○○區○○○路○○號9樓)為昂力企業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昂力企業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李海清雖具監察人身分,然多次請求調閱相對人之文

件表冊,均遭拒絕,與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號裁定要旨不同,原裁定未予詳察,遽以前揭裁定駁回聲請自有未洽:

⒈按「另再抗告雖主張原裁定違反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

150號裁定云云,惟依該裁定所示:『依相對人提出再抗告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相對人為再抗告人公司之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相對人既為再抗告人之監察人,自得隨時行使上開職權,殊無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意旨,係指公司監察人捨監察權不為,自無另行聲請選派檢查人而言。然本件相對人於聲請原法院選派檢查人前,曾試圖行使監察權調閱再抗告人相關文件、帳冊、表簿,惟遭再抗告人執行業務股東黃淑雲所拒,此經相對人於原法院提出存證信函及錄音光碟為證,由形式上觀之,相對人係於執行監察權未果後,始聲請選派檢查人,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要旨不同,原裁定未予援用,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臺灣高等法院102年非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聲請人從民國104年8月開始要求商議股份清算時,

相對人無視聲請人等之請求,一再拖延查閱財務報表等資料,從而,聲請人乃於104年10月29日由左營新莊仔郵局寄發存證001046號函,通知相對人欲至相對人處查帳。之前更多次到公司處請求看帳,詎料,相對人之現任法定代理人蘇哲彥及其配偶李金花每次均以其他理由搪塞,顧左右而言他,至今尚無法真實備妥財務報表以供查閱,仍難以取得公司財務報表,亦難以獲悉公司營運狀況。

㈡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

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限制,原裁定自不應增加法所無明文之限制,及不應再審酌「必要性」之要件:

⒈按「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均得行使監察權;其監察權之行

使,準用第48條之規定。」、「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第231條至第233條、第235條及第245條第1項支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第110條第3項及第2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

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生股份總數百分之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相對人具有股東身份,繼續1年以上持有再抗告公司發生股份總數百分之13.5之股份,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條件,自非不得為本件之聲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民事裁定可稽;相同趣旨亦可參見同院89年度台抗字第660號民事裁定。

⒊又按「上開法條規定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限制

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乃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倘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股東之要件,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即有接受檢查之義務,並無再抗告人所指必要性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非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可稽。

⒋經查:抗告人李海清自75年2月7日起即為相對人之股東,

且合計出資新臺幣(下同)9,800,000元,占相對人資本總額比例達百分之二十,持有期間並已逾30年,此有公司登記事項表1份為憑,故抗告人已符合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法定要件。

㈢法律設置檢查人與監察人之功能、目的不同,自無相互取代之情形可言:

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

規定,聲請法院選派之檢查人,該條項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與同法第146條第2項、第184條第2項、第285條及第352條第2項所定之檢查人,各就其執行職務之性質,作較具體而明確之內容規定,未盡相同,故應依其文義及論理之解釋,分別就個案事實與選任權限之不同,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公司財務報表具高度專業性,尚非為具備財務、會計專

業人士所得分析、查核,為查明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計,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本諸其專業知識清查公司業務帳目、帳目盈虧等財產情形,始可適時保障抗告人及其餘股東權利。

㈣況公司之董事,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

損撥補之議案及備置章程簿冊等之相關義務,其等均能聲請選派檢查人,則請求調閱受限之監察人當更需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以利其查核:

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規定,董事會於會計年度終了時,有編造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之義務、公司法第210條亦規定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置於公司,故董事於編造前揭表冊,履行備置義務之時,均能得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而其等於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時,並不受其身份限制,況未實際於監察人行使檢查業務權限時遭妨礙、拒絕,法院又否准其聲請選派檢查人,則其監督行為形同實質架空,如此實不利公司之永續經營,亦不足保障股東之權利等語爰提起抗告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㈠緣本件抗告人以不執行業務股東為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其聲請業經法院予以駁回,合先敘明,今抗告人明知於法無據仍提起抗告,相對人謹救抗告人所述理由,補充說明如後:

⒈按,公司監察人,本即負責查核公司董事會編列會計表冊

及造具報告書,依據公司法第228條、第229條之規定,自得隨時檢視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並查閱簿冊文件,無另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清冊之必要,此迭有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50號、88年度台抗字第467號裁判意旨可稽。

⒉按「公司不執行業務之股東,得隨時向執行業務之股東質

詢公司營業情形,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均有明文。準此,有限公司不執行業務股東不僅可隨時質詢公司營業情形,更具有與監察人之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甚且可隨時向公司查閱上開表冊之權,怠無疑義。準此,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抗告人自無捨其股東隨時查閱帳冊之監察權,反具狀聲請法院指派檢查人之必要性;更遑論,本件抗告人早已自行於104年9月間親自及105年1月及2月會同會計師前往相對人公司行使公司法第48條、第109條查核權查核財產文件、帳簿、表冊,相對人均依會計師請求提供所有資料,結果均無任何疑問,是以,抗告人再度聲請選派檢查人,不僅不具必要性,於法更有未合。

㈡抗告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已如前述,相對人謹救抗告人狀內所述,逐一澄清說明如後:

⒈查本件相對人及其關係企業為家族性企業,股東等均為兄

弟姊妹關係,本件抗告人於104年8月間因理念不合而提出退股請求結算,抗告人聲稱其多次調閱相對人之帳冊遭拒絕等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蓋:

⑴本件抗告於104年8月間提出退股要求結算,告知將前往

查閱帳冊,斯時相對人即已同意其調閱,嗣抗告人於9月即以股東身份多次前往相對人查閱公司帳冊,斯時相對人除已提供會計工期查核,甚且提供三家估價公司予抗告人選擇以估算公司資產,抗告人於查核期間甚且以股東身份要求公司負擔其查閱帳冊之所有往返北、高之交通費、住宿五星級飯店之費用,短短數日查閱之交通住宿費用即已達7萬多元。

⑵嗣抗告人更要求前往美國關係企業,並要求公司負擔其

前往公司之住宿飯店費用及「商務艙」三張機位機票費用,惟因費用甚鉅,相對人公司為維護全體股東權益,乃婉轉告之公司同意負擔其前往美國之住宿飯店費用及「豪華經濟艙」機票費用;然卻遭抗告人拒絕,嗣相對人公司以電子郵件詢問抗告人事否請美國會計將相關財務表冊資料寄回供其查閱,未獲回應,嗣於抗告人委任會計師查核時,相對人亦均已將相關表冊提供予會計師查閱,併予敘明。

⑶未料,抗告人於9月查閱帳冊後,嗣又於10月間再度發

函要求提供帳冊,相對人亦函覆告知公司之相關表冊均備置於公司,可供公司股東隨時查閱,並隨時提供相對人之資產負債表供抗告人查閱,嗣抗告人即於105年1月及2月間會同國內知名四大會計師之一勤業眾信專業會計師3人再度至相對人連續耗時5日實地行使上開查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之權,會計師於實地查核後,有未盡事宜亦均以電子郵件及遠端連線與相對人之人員進行詢問,期間相對人均全力配合,會計師查核後亦均認無疑義;未料,嗣抗告人除要求公司支付查核會計師之費用(金額高達90多萬元)及其個人所有查帳之交通費用等等,均要求相對人支付。然因「股東得偕同其所委託之律師及會計師查閱董事會於股東常會前所備置之各項表冊,因其委託係股東之個人行為3,故其費用應由股東個人負擔」,此經濟部71.3.16商08736號函所明文,相對人顧及全體股東權益,而未予同意。

⑷豈料,抗告人以股東身份於短短數月,多次親自甚至委

請會計師陪同查閱公司財務、會計表冊,總計耗費100多萬元,今又再度具狀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實不僅造成相對人不堪其擾外,甚且要求相對人負擔所有查核費用,如此接二連三相同之行為,將不僅影響公司經營外,更造成公司為因應其查閱人仰馬翻,實不堪其擾,恐有權利濫用之虞。

⒉本件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之不執行業務股東,當得隨時查

閱財產文件、帳簿、表冊,且已行使上開相同權利多次,已如前述,抗告人聲請於法自有未合。謹詳述如後:

⑴查本件抗告人自104年8月底至105年1、2月間起於短短

數月,已多次親自甚至委託會計師查閱相對人公司帳冊、表冊,除耗費公司時間、人力及費用外,更造成相對人之員工為因應其查閱時不堪其擾,合先敘明。

⑵再者,由抗告人所提出之8月28日之抗證3,姑不論該錄

音日期(104年8月28日)實為其104年9月親自前往調閱及105年1、2月委請專業會計師調閱帳冊前之錄音,且部分譯文內容恐有斷章取義之虞,觀諸該錄音內容自始至終相對人根本從未拒絕提供帳冊。然由譯文中花(即抗告人胞妹李金花):「昂力的部分就你看…」更在在可證,相對人昂力公司根本從未拒絕提供帳冊,抗告人狀內所述已與事實不符。

⑶再者,該抗證3錄音譯文:「清:以前帳是誰做的,有

時後我會問,不要說他(她)怎樣怎樣」、「花:好啦,那這樣啦,是不是大姊,你可以打電話問他(她)…你千萬不要刺激她(即抗告人之大姊王李秀英)啦」更係因相對人係家族性企業,曾由抗告人李海清之胞姐(王李秀英)負責會計作業,斯時因王李秀英腦瘤開刀須長期休養,李金花護姐心切,擔心胞兄李海清查帳時言語刺激胞姐,造成其身體不堪負荷,乃懇請胞兄於查帳時千萬不要刺激大姊王李秀英,此亦在在可證相對人根本從未拒絕抗告人查閱帳冊。抗告人斷章取義,曲解事實,實非可取。

⑷更有甚者,本件抗告人自104年9月起已多次親自,甚至

委由專業會計師前往查閱會計表冊,相對人均完全配合提供,經專業會計師查閱後並無疑義,抗告人狀內所稱無法查閱帳冊等云云,顯有刻意隱匿事實、誤導法院之虞,今抗告人又假詞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行使相同之權利,於法自有未合。

⒊綜上,相對人為家族性企業,抗告人雖因意見齟齬前已表

達退股意願,相對人不僅多次依法提供會計帳冊供其查核外,甚且依抗告人請求對公司資產進行資產鑑價,並本於親屬情誼誠意與其協商退股等相關事宜,然抗告人期間已多次前往公司查帳,造成公司及員工不堪其擾,更屢屢為配合其要求連續數日查閱,致公司營運受影響,抗告人甚至於查核後,要求相對人支付前來查帳之飯店住宿費、車馬費,甚至赴美查更要求搭乘商務艙(按相對人公司董事、業務人員執行公務時,為節省公帑,一律支付經濟艙或豪華經濟艙),實已造成相對人公司莫大困擾,準此,不執行業務股東,依公司法第109條、第48條均得隨時行使其監察權,且本件抗告人亦已多次行使該權限,依法實無在藉此向法院另行選派檢查人之必要,否則,日後不執行業務股東除不定時要求公司查閱帳冊外,將不斷藉此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調閱帳冊,干擾企業營運及員工執行職務之困擾,更將有違公司法第245條規定立法本旨,原審裁定於法自無不合等語。

三、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選派檢查人之規定,別無其他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

行股份總數3%以上股東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105年度司字第14號卷,以下稱為原審卷,第6頁、第7頁),相對人對此並無爭執,應堪信為真。

㈡相對人雖稱抗告人身兼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

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亦無聲請選派檢查人之必要云云。惟公司財務及業務狀況之檢查權及查核權,固由公司監察人行使(公司法第218條規定參照),但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或監察人之欺瞞,公司法乃賦予少數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權利,其本質為股東共益權。又檢查人之權限,係在調查事實之真相及發起人、董事或清算人等執行職務是否適法,而將其調查結果報告其選任機關,藉以促進其選任機關採取改善行動,或作為選任機關採取必要措施之前提要件而已,故檢查人之檢查權限與公司監察人之監察權限本即不同,性質互異,難認彼此有何互斥或替代之關係。縱認相對人於每年會計帳目結算完畢後,確將營運狀況及財務報表等相關資料向董監事及股東完全揭露,亦難謂監察人於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下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有何不合。

㈢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權利濫用,係指當事人行使權利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言。而權利濫用之適用,應基於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而為解釋,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無違公共利益或逾越法律所定該權利之目的時,即不在該條所定之範圍內。查相對人並未具體陳明抗告人有何專為損害抗告人權利之情節,且按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既已明定股東得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但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故該條項亦為前開持股比例、需由法院介入裁准、檢查內容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要件限制,且依本條聲請所為之裁定,於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但書,賦予當事人向法院尋求救濟之機會,是在立法上既已就股東與公司間之權益衡平,建立相當規範。則抗告人依此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本於法律所賦與股東共益權之行使,難認有何權利濫用情事可言。至相對人另辯以抗告人此舉恐擾亂公司營運云云,惟選派檢查人既受上開稽核項目之限制,倘公司已依法定程序建立健全之財務制度,則公司日常之正常營運,當不致因選派檢查人稽核公司之財務帳目而受影響,是相對人所辯亦無可取。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為本件聲請,核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關於檢查人之人選,本院審酌抗告人推薦之張進德會計師為文化大學經濟研究所碩士、美國奧克拉荷馬市大學會計碩士、及美國聯邦國際大學會計博士,另具有國立中正大學法律學博士學位,現任冠恆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長、冠恆台日興業有限公司董事長、台日企業經營協會理事長、亞洲大學會計與資訊學系講座教授、國立中興大學法律系兼任教授、金融監理管理委員會訴願審議會委員、我國仲裁人、財團法人臺灣法學基金會財經法研究中心主任等,並曾任會計師公會第一屆理事長、文化大學會計系主任、朝陽科技大學管理學院院長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出之張進德會計師學經歷表乙份可參(見原審卷第17頁),足認學經歷俱佳,對於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盈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當亦能適時維護、保障聲請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堪認確屬適當。爰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選派張進德會計師為檢查人,以檢查相對人之公司業務之帳目及財產情形。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吳坤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