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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抗字第 1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131號抗 告 人 林慶珠相 對 人 莊曜濃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4月27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22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未曾持如原裁定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亦無任何提示之證據,已違反票據法行使追索權之要件,爰依法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

(一)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審經形式審查後予以准許,經核並無不合。

(二)按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相對人執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其上有「本本票免除作拒絕證書」之記載,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故其此項主張,並不足採。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育儒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16-06-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