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53號抗 告 人 黃進春相 對 人 林義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月19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69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9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向抗告提示系爭本票,已違反票據法第124 條、第69條第1 項及第95條之規定,且抗告人已陸續返還新臺幣(下同)6,000,000 元,相對人給付本金預扣利息部分,於法不合,又利息超過法定利率20% 部分依法亦無請求權,故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金額並非如相對人所稱之22,000,000元,相對人之請求於法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正面已載明「本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字樣,此有系爭本票影本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 頁)。
又相對人於聲請狀上即載明於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有民事聲請本票裁定狀1 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4 頁),即已表明其已屆期提示。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乙節,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負舉證之責,然抗告人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相對人即執票人有未為提示之事實,自難憑採。又抗告人主張債權金額並非20,000,000元及利息計算過高等情,縱屬真實,亦屬系爭本票實體上效力之爭執,衡諸首開說明,如抗告人就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聲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本票裁定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一併以審究,抗告意旨執以請求廢棄原裁定,並為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聲明,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