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85號抗 告 人 孫家寶相 對 人 鄭欽心代 理 人 蔡文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5 年9 月19日本院105 年度陸許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即第三人孫心超因第三人孫文奇及孫丹即相對人之爺爺及母親於北京並無居所,故以委託之名義而允許渠等無償居於中國大陸北京市西城區新建胡同8、甲8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而相對人提出抗告人委託其出售系爭房屋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係抗告人受脅迫而被迫簽立,且依系爭同意書之約定,應在第三人孫丹及相對人達成抗告人所提之條件始可成立,惟系爭同意書所列之條件並未成就,是相對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為請求判決系爭同意書無效,而使抗告人無須履行系爭同意書之約定,爰依法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此所指違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不以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仲裁判斷所宣告之法律上效果,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為限,其本於有背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原因,而宣告法律上之效果者,亦包括在內。次按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為裁定認可之程序,其性質為非訟事件,裁定法院僅得審查該民事確定裁判或仲裁判斷有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及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仲裁判斷,得否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為認定標準,不得就當事人間之實體法律關係重為判斷,故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仲裁判斷認定事實或適用法規是否無瑕,並不在審認之範圍(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抗字第30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認可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於西元2015年10月20日作成之(2014)西民初字第09292 號民事判決書(下稱系爭判決),業據其提出系爭判決影本、(2016)京方圓臺證字第0857號公證書、生效裁判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為證,足認系爭判決已確定生效;且就系爭判決之內容觀之,並無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是原審據以為核可之裁定。而依抗告意旨所稱,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判決有何背於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處,僅敘明抗告人系受脅迫而簽立系爭同意書,且系爭同意書所列條件並未成就,抗告人無須依系爭判決為給付云云,核屬兩造間實體上之糾紛,揆諸上開高等法院實務見解,此非屬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酌之事由,而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其爭議。從而,原審認可系爭判決,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莉
法 官 李可文法 官 楊忠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育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