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五年度抗字第二○五號抗 告 人 王明正相 對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五日本院一○五年度司拍字第二一七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八百七十三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㈠債務人張淑英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十七日,以其所有如附表
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對其對相對人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存續期間自同日起至一百十三年一月十六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並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
㈡嗣債務人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一百零四年五月六日分別向相對人借用七百萬元、四百四十萬元、四百八十萬元及二百四十萬元,共計一千八百六十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及增補條款約定書內。惟債務人僅攤還部分本金六百九十三萬五千六百八十一元,及繳付利息至一百零五年一月六日或同年月二十一日,尚積欠本金一千一百六十六萬四千三百十九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未為清償,依債務人簽立之借據條款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及清償本金時,即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又債務人於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抗告人,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經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㈠根據相對人提供之貸款資料,其中七百萬元、四百四十萬元
、四百八十萬元目前全部房屋貸款餘額為九百四十六萬九千九百九十六元,此為信託前存在於系爭不動產上之權利,抗告人不爭執,但最後一筆二百四十萬元借款係債務人個人信用貸款,非存在於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相對人對之合併計算債權額,顯為擴張債權,於法不合。
㈡房屋貸款債權範圍應為民法第八百六十一條規定之本金、利
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過去因銀行業擴權,將卡債、信用貸款等一併納入抵押權範圍內,而衍生諸多糾紛,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已訂定法規命令明確規範,借款人或第三人將擔保物抵押予金融機構時,該抵押權範圍僅限本貸款契約。又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通過之個人購屋貸款及購車貸款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及不得記載事項,亦明定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該擔保物設定抵押權予金融機構時,範圍僅限於本貸款契約。
㈢綜上,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擴權將信用貸款併入房屋貸款總額
計算,顯已違反信託法及金管會所為不得將信貸、卡債併入房貸總額中計算之規定,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宣告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未繳通知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是原裁定經形式上審查後,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至抗告人主張系爭二百四十萬元借款係債務人個人信用貸款,非屬本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尚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自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資救濟,尚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是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萍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十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