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抗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17號抗 告 人 沈宸如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7 月29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5 年度司拍字第23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者,得為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人沈宸如雖非原裁定所列載之相對人,即非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但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債務人,依民法第879 條第1 項規定,為債務人設定抵押權之第三人,因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致失抵押物之所有權時,該第三人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即該第三人得對債務人求償,是難謂其權利未直接因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而受侵害。是抗告人核屬前揭規定所指之利害關係人,自得提起抗告。

二、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 號判例要旨、51年10月8 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參照)。又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即債務人於民國104 年9 月10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新臺幣(下同)43,2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04 年9 月11日登記在案,嗣於104 年9 月14日向相對人借款36,000,000元,詎抗告人自105 年3 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等情,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個金授信總約定書、放款往來明細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故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並已屆清償期,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

四、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伊尚未清償之債務,除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外,另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伊亦已針對違約金計算部分提起異議,為避免針對本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須另外提起訴訟確認債權數額,請本院待上開支付命令確定後,再給予拍賣抵押物裁定,為此提起抗告,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是依其上開所述,縱為屬實,要屬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現存債權之數額等實體上之爭執,衡諸首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即其稱已循支付命令異議而為實體審理,惟揆諸前揭說明,此非准否為拍賣抵押物拍賣裁定之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及准駁之依據,是抗告意旨執以請求廢棄原裁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抗告人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筱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