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233號抗 告 人 鴻基育樂股份有限公司
鴻基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兼上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陳專銘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9日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59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 條及第5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共同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104年10月28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2萬400元、到期日為105年7月29日之本票1張(以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票款本金504萬元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則抗告人自得與其對相對人間之原因關係為抗辯,且屬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之聲請程序之形式審查要件之一。抗告人鴻基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基育樂公司)與相對人間之借貸債務,因抗告人鴻基育樂公司無法如期還款,已和相對人先行商討論解決方案,並由抗告人鴻基育樂股份有限公司另行出具承諾書,達成變更付款方式合意,且另行提供擔保與兌現借貸債務清償之票據,一併交付相對人,且自承諾書亦可知已取得連帶保證人即抗告人陳專銘、鴻基國際育樂公司(下稱鴻基國際公司)同意,故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債務,經雙方同意改由其他方式代為清償,則相對人對抗告人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等語。
四、抗告理由稱:本件雙方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則抗告人得以原因關係對抗相對人,且應為本票裁定時為形式審查,雙方間之債務業已經雙方協議以其他票據代為清償,並以變更清償方式,故雙方間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云云。惟抗告人並未提出有關雙方間就系爭本票債務存否之爭執、或原因關係存否之爭執,業經判決確定之相關證據為證,礙難認雙方間就系爭本票債務或原因關係存否已經判決確定,故無法於本件非訟程序中為形式審查即可得知系爭本票債權或原因關係之債權已不存在等情。況且,縱認抗告人前揭所述雙方已同意以其他票據代為清償,且變更給付方式,兩造間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已不存在等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本院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月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至最高法院。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楊喻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