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05號抗 告 人 陳峻郎相 對 人 亞昕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連地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0月21日本院105 年度司票字第76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告準用之。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審主張: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主文所示之發票日為民國99年10月9 日、票載金額為新台幣2,310 萬3,250 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詎於105 年8 月19日提示未獲付款,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應自發票日99年10月9 目起算3 年時效,詎相對人遲至105 年8 月19日始提示,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消滅,抗告人為時效抗辯,得拒絕給付,原裁定逕為准許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明顯違反票據法第22條第1 項等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業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在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堪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確已屆期,相對人得對發票人即抗告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且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至抗告人固主張本件已逾票據請求權時效云云,惟按消滅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且此種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亦屬實體法律關係之抗辯,要非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而抗告人所提出之其他裁判見解,並非判例,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從而,抗告意旨執上情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明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
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俐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