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07號抗 告 人 伯克錸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蔣郁滌相 對 人 黃詩雯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13日本院105 年度勞執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就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五日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所載「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資遣費新臺幣壹萬柒仟壹佰肆拾元及八月份工資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合計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肆拾元,並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十五日前匯至相對人原領薪資帳戶」於合計超過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伍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與抗告人間給付工資及資遣費等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 萬7,140 元及8 月工資1 萬6,00
0 元,合計3 萬3,140 元,並於105 年9 月15日前匯至相對人原領薪資帳戶。惟抗告人屆期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爰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原審依相對人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抗告人提起抗告,其意旨略以:抗告人已依105 年9 月5 日雙方協商結果,將雙方同意之資遣費1 萬7,140 元,以及8 月工資1 萬6,000 元扣除勞健保及勞退提繳及其他應扣費用後為1萬4,125元,共計
3 萬1,265 元,於105 年9 月15日匯入相對人原薪資帳戶,相對人聲請裁定之理由不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原裁定廢棄。
三、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第3 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之一方已履行義務時,不論是一部履行或全部履行,於其履行之範圍內,債務既已消滅,他方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自不得就消滅之債務聲請強制執行。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臺北市政府委託中華民國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古松茂,於105 年
9 月5 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本案資方同意給付勞方資遣費1萬7,140元、8 月份工資1萬6,000元,合計
3 萬3,140 元,資方於105 年9 月15日前以匯款方式匯入勞方原有薪資帳戶中」,有相對人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
5 年9 月23日函、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而抗告人已於105 年9 月15日扣除勞健保及勞退提繳與其他應扣費用後給付相對人3 萬1,265 元,業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薪資轉帳委託付款紀錄查詢結果影本為憑,亦為相對人所不爭(本院卷第22頁背面)。揆諸上開說明,堪認抗告人就其應給付之資遣費1 萬7,140 元、8 月份工資1 萬4,125 元,合計3 萬1,265 元之債務,業已因清償而消滅,是相對人於105 年10月6 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時,自不得就已消滅之債務聲請強制執行。至於抗告人辯稱
8 月份工資尚應扣除勞健保費用、勞退提撥金額等,然抗告人上開所陳應扣除之各類款項數據,並未明確記載於系爭調解筆錄,核與系爭調解筆錄記載:「資方同意給付資遣費1萬7,140 元及8 月份工資1 萬6,000 元,合計3 萬3,140 元」之文義不符,並無可信。是抗告人已清償部分,聲請人自不得再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就所餘8 月份工資1,875 元請求執行則屬有據。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裁命准予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併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
492 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辜漢忠法 官 絲鈺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如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