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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抗字第 3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27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羅芳蘭會計師抗 告 人 建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即 相對人法定代理人 陳光雄代 理 人 袁震天律師

余盈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檢查人報酬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4日本院105 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均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酌定建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羅芳蘭會計師之檢查人報酬,於超過新臺幣貳拾萬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羅芳蘭會計師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羅芳蘭會計師之抗告及建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之抗告均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各自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聲請人羅芳蘭會計師(下稱羅芳蘭會計師)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經本院104 年 度司字第25號裁定選任為抗告人即相對人建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成公司)之檢查人,因檢查工作已完成,向本院聲請酌定檢查人報酬為新臺幣(下同)609,390元,嗣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酌定建成公司應給付羅芳蘭會計師之檢查報酬為40萬元,並駁回羅芳蘭會計師其餘之聲請。

二、羅芳蘭會計師對原裁定聲明不服,其抗告意旨略以:其與5名助理人員曾於104年10月19日、20日、21日、22日、28日、29日、11月2日、3日、4日共計9日在建成公司出勤,每日

7.5小時,其後於會計師事務所完成後續工作。又建成公司於檢查過程,除未提供依法應設置帳簿文件外,僅提供部分紙本資料,共計37箱,許多資料亦言明不得影印、拍照,欲影印之文件及憑證尚須經由公司同意,而經其判斷需備查者,皆為當場人工登打及抄錄,故與一般公司由會計師就部分憑證抽查者有所不同;且其於開始檢查前,先與公司股東會談瞭解聲請檢查目的為何,以使業務檢查有明確重點,並非僅針對特定重點進行檢查,否則何以檢查報告能另就其他問題指出缺失;況其陳報之檢查報酬金額,實已低於建成公司每年委託會計師查核收費甚多,且僅以其與助理人員在建成公司出勤時間計算酬金,以會計師1人按時薪5,000元計算,助理人員每日按6,000元計算,即達607,500元,更遑論後續在事務所作業所應收取之酬金,故其請求酌定609,390 元之酬金,誠屬合宜。此外,本次協助執行檢查工作之助理人員均具備會計師法第18條所定資格,原審認定其派遣至建成公司人員並非皆具專業背景,顯有偏頗。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不利於羅芳蘭會計師部分廢棄,前項廢棄部分,建成公司應再給付檢查人報酬209,390 元等語。

三、建成公司亦對原裁定聲明不服,其抗告意旨略以:其公司各年度之財務表冊及相關帳目資料暨憑證,均依據會計相關規定及準則編制存檔,並經會計師查核在案,故羅芳蘭會計師執行檢查特定營業項目及範圍時,所需人力及耗費工時理應不多,工作內容之複雜度亦不高,原審以每年度10萬元核計,顯屬過高,已損及其公司權益。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原裁定酌定建成公司應給付羅芳蘭會計師之檢查人報酬超過15萬元部分廢棄,前開廢棄部分,羅芳蘭會計師於原審之聲請駁回等語。

四、按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雖應徵詢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惟關於報酬之適當數額,乃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尚不受檢查人或被檢查公司董事、監察人意見之拘束,而應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力及時間暨檢查之結果等,以為認定之標準。

五、經查:㈠羅芳蘭會計師前經本院於104 年8 月31日以104 年度司字第

25號裁定選任為建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該公司自97年1 月

1 日起至100 年12月31日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其已完成檢查工作,並檢附檢查報告,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其聲請建成公司給付檢查人報酬,於法相符。

㈡羅芳蘭會計師主張依其檢查工作所耗人力、時間,並參酌本

件檢查事項及檢查成果,其檢查報酬應以609,390元為合理等情,固據其提出查核資料共37箱內容明細表、建成應提供日誌、出差紀錄表等影本為證,然查:有關羅芳蘭會計師及其指派之相關人員,就本件檢查工作所耗費之具體時間及工作內容,業經原審及本院先後發函予羅芳蘭會計師,請其陳報說明,然羅芳蘭會計師僅函覆表示其曾與5 名助理人員至建成公司執行檢查工作,前後共計9 日,每日工作時間7.5小時,其後再回事務所進行分析討論及製作檢查報告,此部分並無工時紀錄等語,惟並未就其與相關人員之工作分配事項及工作時數等,提供任何具體之紀錄供本院參酌,則其究因本件整體檢查工作耗費多少人力及工作時數,既乏明確之紀錄可資佐證,本院實無從僅憑其單方概略之陳報內容,遽信其主張之報酬金額為可採。至羅芳蘭會計師所陳其曾與5名助理人員至建成公司執行檢查工作,前後共計9 日,每日工作7.5 小時部分,因建成公司否認羅芳蘭會計師在前述9日期間內,乃全程在場參與檢查工作,而羅芳蘭會計師復未能就上開期間其與各工作人員之分工方式及工作內容、時數等,提出具體明確之說明,是其逕以會計師時薪5,000 元、助理人員每日6,000 元之計算標準,主張前述9 日期間之報酬金額已達607,500 元云云,亦難認有據。此外,羅芳蘭會計師雖以建成公司每年委託會計師進行公司稅務報表簽證及財務報表查核簽證之費用均超過65萬元為由,主張本件檢查報酬以609,390 元計收應屬合理云云,惟因兩者之工作內容並不相同,自無從互為參考比較,是其據此而為前開主張,仍不足憑採。

㈢本院經審酌羅芳蘭會計師雖未能提出相關檢查人員之具體工

作內容及工作時數等紀錄,惟其檢查之相關帳冊及會計傳票等資料確實多達37箱,並已完成檢查報告;另考量本件檢查之重點為:「1.查核CO2 包藥焊條進貨情形,及向台灣威林公司進貨之情況。2.97年度至100 年度有關出售下腳(廢鐵)收入之核實情形。3.工號W5-008 9鍋爐及W6-1174 鍋爐收款情形。4.工號W5-0 089鍋爐及W6-1174 鍋爐追加款去向。

5.工號W6-1279 鍋爐收款情形。6.97年度至100 年度佣金支出之詳細資料及資金往來證明情形。7.工號W3-0071 鍋爐各發包工程議價紀錄及驗收單核實情形。」,此有羅芳蘭會計師出具之檢查報告書可資憑佐,核與全面檢查建成公司全部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狀況有別;且觀諸檢查報告書之內容,除帳目核對過程外,多為資料文件之鋪陳,又對於核對後發現之問題,多因未獲建成公司提供適當資料,而未續行更深入之檢查;復斟酌羅芳蘭會計師在檢查過程中,發現建成公司補稅申報錯誤,並提醒該公司得申請退還470 萬餘元之滯納金等情,認原裁定酌定本件檢查報酬為40萬元,尚屬偏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㈣至建成公司以羅芳蘭會計師進行本件檢查所需人力及耗費工

時理應不多,工作內容之複雜度亦不高等理由,主張其檢查報酬不應超過15萬元部分,因其並未提出相關之參考依據資為佐證,自難予憑採。

㈤綜上所述,本件檢查報酬應以20萬元為合理適當,原裁定酌

定檢查報酬為40萬元,就其中超過20萬元部分,確有未當,建成公司就此部分提起抗告,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該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建成公司其餘抗告及羅芳蘭會計師之抗告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陳梅欽法 官 黃莉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旻玲

裁判案由:酌定檢查人報酬
裁判日期:2017-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