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333號抗 告 人 菱光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倪道昇相 對 人 忠明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昭發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仲裁判斷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24日本院105 年度仲執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關於仲裁事件之程序,除仲裁法另有規定外,適用非訟事件法,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仲裁法第52條定有明文。又依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強制執行,並未特別規定其程序,自應適用非訟事件法規定,法院為許可執行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有無仲裁法第38條所定應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之事由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次按「仲裁判斷,除有特別規定外,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制執行。且當事人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裁定停止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2 項、第4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於仲裁判斷作成後,受利益之當事人得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以取得執行名義;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於認有撤銷仲裁判斷之原因而提起撤銷之訴者,得聲請法院於定擔保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仲裁判斷作成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提起撤銷之訴,於其獲勝訴判決確定前,並非妨礙受利益之當事人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之事由,不能謂仲裁判斷失其效力。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已依法院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受利益之當事人尚未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裁定,或已取得執行名義而未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該受利益之當事人仍得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僅不得實施強制執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55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因仲裁判斷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已供擔保停止執行者,受利益之當事人僅不得開始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或繼續進行,尚非不得為取得執行名義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民國105 年6 月24日作成「104 仲聲愛字第043 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後,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仲訴字第11號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受理,抗告人並依仲裁法第42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7 月15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1700號裁定准許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抗告人已於同月25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存字第9433號辦理提存在案,而相對人雖不服該停止執行之裁定而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 5年8 月24日以105 年度抗字第141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惟相對人卻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准予停止執行後,罔顧此一事實而於105 年7 月25日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法院不知而未審酌已有停止執行裁定之存在,而於105 年10月24日裁定准予相對人就系爭仲裁判斷准予強制執行,此將嚴重侵害抗告人之權益,並恐致影響抗告人停止執行之效力,而有違反仲裁法第42條第1 項之虞,為此,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所為准予執行系爭仲裁判斷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本件兩造間因停車塔設備購置契約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中華民國仲裁協會進行仲裁,經該會於105 年6 月24日作成系爭仲裁判斷,有系爭仲裁判斷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 至31頁),並為抗告意旨所是認,應認屬實。嗣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准予執行系爭仲裁判斷,經原審於105 年10月24日以原裁定就系爭仲裁判斷主文所載:「一、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應給付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新台幣壹仟玖佰柒拾壹萬捌仟捌佰肆拾壹元正及自民國104 年7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仲裁費用由聲請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其餘由相對人(即本件抗告人)負擔」,准予強制執行,依形式上審查並無不合。雖本件抗告人另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即該院105 年度仲訴字第11號事件),並經准予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即該院105 年度聲字第1700號、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抗字第1412號裁定),且已供擔保在案(即該院105 年度存字第9433號),有抗告人提出之上開裁定及提存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惟依前揭說明,受理許可強制執行聲請之法院,僅需依非訟事件程序,就仲裁判斷有無仲裁法第38條所定應駁回其執行裁定聲請之事由為形式上之審查即可,關於仲裁協議標的爭議或範圍之實體爭執,應由當事人另於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解決之,且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已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已供擔保停止執行者,受利益之當事人僅不得開始實施強制執行程序或繼續進行,尚非不得為取得執行名義而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準此,本件抗告人既無主張系爭仲裁判斷有何仲裁法第38條所定應駁回執行裁定聲請之事由,不論有無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該訴訟之結果如何、所為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是否已經准許及有無為停止執行而供擔保等情,均非受理仲裁判斷執行裁定聲請之法院所應審酌之事項,故抗告人以其與相對人間另有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並已供擔保停止執行為由提起抗告,並不足採。從而,原裁定准予系爭仲裁判斷之強制制行,並無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光吾
法 官 絲鈺雲法 官 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施盈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