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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抗字第 7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77號抗 告 人 林麗真上列抗告人聲報中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2 月15日本院105 年度司司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意旨略以:中泉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泉公司)前於民國101 年9 月28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伊為清算人,伊已在101 年10月8 日聲報自101 年9 月28日起就任清算人乙職,經本院以102 年1 月18日士院景民司竟

101 年度司司字第371 號函准予備查。中泉公司於清算期間已釐清對外帳務金額,並於104 年5 月11日清算完結,爰造具結算報告、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財產目錄明細表、

104 年5 月11日資產負債表(下稱5 月11日資產負債表)、監察人審查確認書、股東會決議承認清算結果之104 年6 月

8 日股東會會議紀錄、101 年度清算申報書暨100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104 年6 月8 日清算後資產負債表(下稱6 月8 日資產負債表)、投資人(股東、投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101 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中泉公司另案涉訟之判決、向本院聲請宣告中泉公司破產而遭駁回之裁定、於101 年10月8 日通知其已知債權人申報債權之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行政院經濟部國際貿易局(下稱國貿局)101 年11月5日貿服字第1010014404號函暨滯納推廣貿易服務費新臺幣(下同)5,464 元之通知函及行政執行案件移送書及相關支出憑證影本等資料,依公司法第331 條第4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為清算完結之備查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審核抗告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以抗告人在尚積欠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下稱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地價稅223 萬6,30

3 元,而該稅捐債權性質上屬優先債權之情形下,逕行清償中泉公司積欠國貿局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債務5,464 元,顯未依法定順序優先清償稅捐債務為由,認抗告人並未完竣清算職務,中泉公司之清算並未完結,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下稱原裁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引用之非訟事件法第81條第1 項、第16條及第20條第1 項規定(下稱系爭舊法),皆已非現行非訟事件法之規範內容,有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情。而原裁定對伊造具之前揭財務表冊實質審查伊是否遵循法定順序優先清償稅捐債務,實非屬法院就商事非訟事件僅得為形式審查之範疇。縱認伊聲請清算完結備查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事,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規定,法院亦應先定期命伊補正,而非逕為駁回之裁定。況伊為進行中泉公司之清算程序,曾於101 年10月8 日寄發建山郵局第1212號存證信函催告已知之債權人(包含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新北市政府及國貿局)申報債權,而僅國貿局於101 年11月5 日回函申報其債權額為5,46

4 元,伊並未收受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來函申報債權,故伊基於盡量減少債務之考量,始在尚未償還223 萬6,303 元(民事抗告狀誤植為223 萬6,306 元)稅款債務之情形下,優先償還上開推廣貿易服務費債務,自當時客觀情形觀之,伊所為清償債務之順序並無不法之處,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抗告人雖指稱原裁定系爭舊法作為審查本件清算完結與否之

依據,有適用法規顯有不當之情形云云,然觀諸原裁定立論基礎,實係引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457 號裁定要旨之內容即就商事非訟事件,「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而「形式審查」抗告人所提清算完結之聲請,並非徒憑系爭舊法之法條規定為判斷依據,且參照94年2 月5 日修正公布之非訟事件法,業將系爭舊法分別改列現行非訟事件法第171 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及第36條第1 項,而酌之修正後上開法條規定,仍揭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裁判應以裁定行之及商事非訟事件應由本公司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等意旨,是系爭舊法於94年修法後僅係更動條號,法條規範內容雖略有差異,然不影響法院對於商事非訟事件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並應就抗告人於原審所提聲請以裁定為准駁之旨,是抗告人前開所辯,容有誤會。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就抗告人所為聲請,為明瞭中泉公司是否確如抗告人所述已了結現務、清償債務、無賸餘財產可分派等節,依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曾函詢稅捐稽徵機關有關中泉公司是否尚積欠稅捐債務事宜(見原審卷第63頁至第64頁、第73頁至第75頁),並依前揭稅捐稽徵機關函覆中泉公司仍積欠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223 萬6,

303 元之結果,認定抗告人行清算程序時,未先行清償具優先債務性質之稅捐債務(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參照),反而逕就屬一般債務性質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債務為清償,自形式上觀之,足認有違反法定清償順序情事,原裁定基此論斷抗告人所為清償債務之舉,非屬合法清算,尚無違反首開說明及法條規定揭示之法院就抗告人所提清算完結之資料,應依非訟程序作形式審查之情形,是抗告人陳稱原裁定就其清償債務是否符合法定順序乙節係作實質審查云云,亦有誤會。至抗告人另稱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就其所提聲請為准駁之裁定前,如認其有未依法定順序清償債務情事,依法應先定期通知補正,不得逕行裁定駁回聲請部分,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作成原裁定前,曾2 度發函限期通知抗告人說明其未依法定順序清償優先債權之原因或陳報處理方案,此有本院104 年10月7 日、同年12月6 日士院勤民司竟101 年度司司字第371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0 頁、第150 頁),抗告人並因此檢附其寄發予已知債權人通知其等申報債權之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國貿局函文暨匯款單據等資料,說明其通知已知之債權人申報債權後,僅國貿局函覆其積欠推廣貿易服務費乙情,故於評估中泉公司當時之償債能力後,選擇先清償積欠國貿局之推廣貿易服務費債務之理由(見原審卷第105 頁、第144 頁至第148 頁),益證本院司法事務官業已給予抗告人說明或補正之機會,並非逕以裁定駁回聲請,是抗告人執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洵難憑採。

㈡然查,原裁定雖以抗告人行清算程序時,違反法定清償債務

之順序,未先行清償中泉公司積欠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之稅捐債務,非屬合法清算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經本院函詢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有關中泉公司積欠地價稅債務223萬6,303 元乙節,該處回覆意旨略謂:「91年至94年地價稅滯納稅款因非屬稅捐稽徵法96年1 月10日修法後之優先債權,故未獲分配或未足額分配…本處104 年11月18日註記逾徵收期註銷」、「我們(即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係於102 年

1 月函覆中泉公司清算人申報欠稅金額797 餘萬元。部分欠稅經執行拍賣後獲償,未受償部分陸續到期。至104 年6 月中泉公司尚欠之223 萬餘元確為92年之稅款,而該223 萬餘元前因非屬優先債權而未獲償,迄今亦已逾期而註銷,故中泉公司現並無欠稅」,此有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105 年9 月20日新北稅汐三字第1053550115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或通知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頁、第36頁),準此,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以中泉公司尚積欠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地價稅債務未繳納,且抗告人進行清算程序時未優先清償該筆稅捐債務為由,認抗告人並未依法定順序清償債務,非屬合法清算,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

㈢又本院前就抗告人所提5 月11日資產負債表與6 月8 日資產

負債表所列本期損益(稅後)金額之差異發函通知抗告人說明原因,經抗告人陳明5 月11日資產負債表為中泉公司清算期間尚未清算完結時所作資產負債表,是以中泉公司清算後之實際資產狀況應以其所提6 月8 日資產負債表為準(見本院卷第31頁)。復因抗告人執6 月8 日資產負債表為中泉公司業已清算完結之依據,惟未據提出公司法第331 條所定提請監察人審認及股東會承認之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各項簿冊等相關資料,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但書規定限期通知抗告人補正後(見本院卷第38頁),抗告人嗣於

106 年1 月5 日具狀補正101 年度清算申報書暨100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清算後(即6 月8日)資產負債表、中泉公司投資人(股東、獨資資本主、合夥人)清算分配報告表、中泉公司101 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100 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書、中泉公司與第三人白沙灣濱海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之租賃契約暨

104 年5 、6 月份之三聯式統一發票、臺灣銀行信託部以10

2 年5 月20日信勞給字第10250080861 號檢送關於撥付勞工退修準備金專戶支票之函文,及中泉公司之監察人於105 年12月30日審查後同意承認上開文件內容及清算結果所出具之審查確認書、中泉公司於106 年1 月3 日召開股東會,由出席股東全體決議通過承認前開資料所示清算結果之股東會會議紀錄暨股東簽到單等文件(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7頁)。

經核,前揭6 月8 日資產負債表自形式上觀之,資產合計數為0 ,堪認中泉公司於104 年6 月8 日清算完結當時已無資產,而上開清算結果業經中泉公司監察人審認及股東會決議承認;又承前所述,依原審及本院函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及稅捐稽徵處汐止分處之結果(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75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24頁、第36頁),查無中泉公司積欠稅捐債務情事。是原審以抗告人於清算期間未優先清償稅捐債務,即逕為清償積欠國貿局之推廣貿易服務費5,464 元為由,認抗告人違反法定清償順序之規定,並未完竣清算職務,而為駁回抗告人清算完結聲請之裁定,自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筱蓉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
裁判日期:2017-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