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抗字第80號抗 告 人 高駿殿相 對 人 郭財林
高榮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24日本院104 年度聲字第201、2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前以本院104年度司字第39號裁定(下稱原選派清算人裁定)選派陳智銘為中華矽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矽砂公司)之清算人,洵有未當為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前開裁定,嗣經原審以104年度聲字第20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前揭聲請。抗告人就該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有關選派清算人之非訟事件,依目前司法實務見解,均肯認當事人或關係人得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原法院撤銷或變更原選派清算人之裁定,詎原審就抗告人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聲請,竟未實質審理,即逕以聲請不合法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未當;又原選派清算人裁定選派陳智銘為中華矽砂公司之清算人,確有違誤不當之處,自應予撤銷,並駁回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之聲請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原選派清算人裁定撤銷。㈢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之聲請駁回。
二、按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得聲明不服」,應係指任何人均不得以任何方式,就該裁定再予爭執,是關於法院選派公司清算人之裁定,無論何人均不得再以抗告或其他方式予以爭執,應甚明確。至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然此規定僅係使原裁定法院針對不得抗告之裁定,得再予審酌該裁定是否妥當,並於該裁定有自始不當之情形時,自行撤銷或加以變更,尚非賦予關係人有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之權限,此觀上開法條之規定方式甚明,是抗告人依前揭法條之規定,請求原法院撤銷原選派清算人裁定,已屬乏據。況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選派清算人裁定乃屬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倘認針對該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得任由關係人另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不啻使該裁定之關係人得利用此種方式,就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再予爭執,亦顯違「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意旨甚明。準此,原選派清算人裁定既屬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抗告人即無再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原法院撤銷該裁定之餘地,是原法院以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不合為由,駁回其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謝佳純法 官 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