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智字第4號原 告 幾何學團體企業社即曾巨龍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李奇律師被 告 曾昭維上列當事人間商標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智慧財產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智慧財產法院管轄案件如下:一、依專利法、商標法、著作權法、光碟管理條例、營業秘密法、積體電路電路布局保護法、植物品種及種苗法或公平交易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之案件。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規定甚明。
另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所定之民事事件,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所明定。而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依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
3 條第1 款、第4 款及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 條規定,其範圍為:一智慧財產權權利歸屬或其申請權歸屬及其報酬爭議事件。二契約爭議事件。㈠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事件。㈡智慧財產權讓與、設質、信託、同意註冊、申請權讓與及其他契約爭議事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 條第1 款、第
2 款亦有規定。再依司法院民國97年4 月24日院台廳行一字第0970009021號函指定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及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等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9 條固規定,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非專屬智慧財產法院管轄,然參酌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1 條立法意旨,為使智慧財產之民事訴訟事件能集中由智慧財產法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所定程序審理,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規定之情形外,普通法院就智慧財產法院成立後之前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應將之裁定移送智慧財產法院(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43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5號研討意見參照)。
二、查原告以被告前簽署讓渡書,將幾何學團體企業社之經營權全部轉讓原告,該企業社名下註冊第0000000 號之「幾何學GEOMETRY」商標亦應移轉、變更為原告所有,被告迄未辦理商標權移轉事宜,且將商標權人由「幾何學團體企業社曾昭維」變更為「曾昭維」,請求被告將上開商標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則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為商標權歸屬之爭議事件,屬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智慧財產事件,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由智慧財產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昌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巧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