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法字第12號聲 請 人 趙志雄代 理 人 羅競知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體惠育幼院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體惠育幼院捐助組織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體惠育幼院捐助組織章程如附件一所示條款准予補充變更如附件一修改後所示內容。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因相對人之捐助組織章程業經董事會於民國105 年1 月13日決議修改如附件一、二所示,為此,爰依民法第62條規定聲請變更捐助組織章程如附件一、二所示等語。
二、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準此,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必要處分或變更組織者,應以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為限,非得以財團法人之名義為上開規定之聲請,且須以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而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者,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49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聲請補充變更相對人捐助組織章程如附件一修改後之條款內容,經核對聲請人檢附之相對人董事會於105 年
1 月13日會議記錄、修改前後捐助組織章程全文、相對人法人登記證書,暨依職權調取相對人歷次之法人登記案卷,認修改後第八條第一款係有關董事會職掌範圍,修改後第十一條係有關董事會會議董事出席比例及決議方法,修改後增列第十一條第三款係有關董事會決議事項,修改後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係有關組織刪減或併入,第十五條第二項(依聲請人所附修正前後條文之排列,應指第二項,而非本文或第一項,故予以指明)則係有關院長權責範圍,均涉及相對人組織不完全及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所為之必要處分,並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05 年1 月22日以北市社兒少字第00000000
000 號函、同年2 月4 日以北市社兒少字第00000000000號函表示同意核備,且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不相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是聲請人就相對人捐助組織章程如附件一所示條款聲請補充變更如附件一修改後所示內容,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至聲請人聲請補充變更捐助組織章程如附件二所示第四條內容部分,茲因該條文僅係法規名稱改變而修改,非關於相對人組織不完全或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所為之必要處分,自毋庸聲請法院裁定,故此部分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相對人依非訟事件法第85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規定,直接辦理章程變更登記已足,併此指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雅萍附件一:
┌────┬─────────────┬─────────────┐│條 款│ 修 改 前 │ 修 改 後 │├────┼─────────────┼─────────────┤│第八條 │院長及所屬各組組長之聘用與│院長之聘用與解聘。 ││第一款 │解聘。 │ ││ │ │ │├────┼─────────────┼─────────────┤│第十一條│本院董事會議須有董事過半數│本院董事會議須有董事過半數││ │之出席方得開會,出席董事過│之出席方得開會,出席董事過││ │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但左列│半數之同意方得決議,但下列││ │各款事項之決議,以董事三分│各款事項之決議,需董事三分││ │之二以上之出席董事三分之二│之二以上之出席與總額董事二││ │同意,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行│分之一以上同意,並報經主管││ │之。 │機關核准行之。 │├────┼─────────────┼─────────────┤│第十一條│無 │(三)院長之聘用與解聘。 ││第三款 │ │ │├────┼─────────────┼─────────────┤│第十五條│教保組:掌理院童生活安排與│教保組:掌理院童生活安排與││第一項 │照顧、行為觀察輔導、課業輔│照顧、行為觀察輔導、課業輔││第二款 │導,離院院生升學輔導、獎助│導,離院院生升學輔導、獎助││ │學金申請,審核、發放等事項│學金申請,審核、發放,與掌││ │,獎助學金發放得另行成立審│理全院院童之保健事宜及環境││ │查小組。 │衛生等等事項,獎助學金發放││ │ │得另行成立審查小組。 │├────┼─────────────┼─────────────┤│第十五條│(四)保健組:掌理全院院童│併入教保組業務而刪除 ││第一項 │ 之保健事宜及環境衛生│ ││第四款 │ 等事項。 │ │├────┼─────────────┼─────────────┤│第十五條│(五)推廣組:經營管理本院│刪除 ││第一項 │ 附設「體微托兒所」業│ ││第五款 │ 務相關事項。 │ │├────┼─────────────┼─────────────┤│第十五條│以上各組所用人員均由院長視│以上各組組長與所用人員均由││第二項 │需要遴聘之。 │院長視需要遴聘之。 │└────┴─────────────┴─────────────┘附件二:
┌────┬─────────────┬─────────────┐│條 款│ 修 改 前 │ 修 改 後 │├────┼─────────────┼─────────────┤│第四條 │本院依照「兒童少年福利法」│本院依照「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之規定,並視實際需要及財力│權益保障法」之規定,並視實││ │狀況辦理育幼事業。 │際需要及財力狀況辦理育幼事││ │ │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