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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法字第 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法字第39號聲 請 人 林釗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台灣日蓮佛教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林釗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灣日蓮佛教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62條所謂財團之組織不完全者,例如財團內部之董事會或監察人之組織不完全者是;所謂重要之管理方法,例如董監事之任免方式、董事會執行事務之決議方法及財團財產之管理方法等是。又財團法人經設立登記後,如其捐助章程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或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而必須變更章程者,應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不得自行變更,如不屬於上述事項之章程變更,則衹需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即可聲請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於民國10

5 年9 月25日召開第4 屆第13次臨時董事會議,並決議修正其捐助章程第4 條第6 款之內容如附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章程等語,並提出相對人第4 屆第13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捐助章程、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及法人登記證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之捐助章程變更如附表「修正後條文」欄所示內容,然觀諸「修正後條文」欄中第4 條第6款之內容,僅係變更及增訂相對人辦理之業務範圍,核其內容,應與財團之組織及管理方法無涉,而與民法第62條、第63條所定財團法人組織不完全、重要管理方法不具備、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要件不符,自無庸聲請法院為必要之處分或變更其組織。本件依聲請人所提捐助章程變更之內容,應屬財團法人主管機關之許可事項,依非訟事件法第82條、法人及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規則第22條等規定,聲請人於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許可後,逕向該法人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登記處聲請變更登記即可。從而,聲請人聲請准予變更相對人之捐助章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郁菁附表:財團法人台灣日蓮佛教基金會捐助章程修正條文對照表┌─────┬─────────────┬─────────────┐│ 條次 │ 修正後條文 │ 原條文 │├─────┼─────────────┼─────────────┤│ 第四條 │本法人為達成第三條所定之宗│本法人為達成第三條所定之宗││ │旨,依據相關法令辦理下列目│旨,依據相關法令辦理下列目││ │的事業: │的事業: ││ │一、興辦寺院,弘揚日蓮大聖│一、興辦寺院,弘揚日蓮大聖││ │ 人佛法教義,啟迪人心向│ 人佛法教義,啟迪人心向││ │ 善,以促進社會的祥和與│ 善,以促進社會的祥和與││ │ 發展。 │ 發展。 ││ │二、聘任皈依日蓮佛教之適任│二、聘任皈依日蓮佛教之適任││ │ 僧侶,從事儀典、禮拜、│ 僧侶,從事儀典、禮拜、││ │ 教化事宜。 │ 教化事宜。 ││ │三、設置喪葬設施,提供信奉│三、設置喪葬設施,提供信奉││ │ 日蓮佛教信眾安置其親友│ 日蓮佛教信眾安置其親友││ │ 之骨灰。 │ 之骨灰。 ││ │四、興辦公益慈善及社會教化│四、興辦公益慈善及社會教化││ │ 活動。 │ 活動。 ││ │五、致力參與文化、教育之交│五、致力參與文化、教育之交││ │ 流活動。 │ 流活動。 ││ │六、從事與上述目的事業相關│六、出版有關佛學書刊、雜誌││ │ 之刊物出版及用品等業務│ 。 ││ │ 。 │七、其他符合本會宗旨之相關││ │七、其他符合本會宗旨之相關│ 事項。 ││ │ 事項。 │ │└─────┴─────────────┴─────────────┘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