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14號聲 請 人 方龍雄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自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62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及其它必要之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六十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
2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是否裁定為上揭保全處分,屬法院應審酌之事項,須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清算目的之達成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等,兼顧債權人與債務人之利益而為決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已向本院提出清算之聲請,惟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業經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聲請強制執行,並由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862 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中。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債權公平受償,爰依法聲請保全處分,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清字第17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又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財產經債權人元大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為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862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中,並囑託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助字第855 號強制執行事件辦理,而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現在詢價程序中,另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股票業經變賣,經扣除相關費用後得款新臺幣(下同)102萬1,511元等情,亦為本院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862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審核屬實,衡以聲請人除積欠元大銀行本金19
3 萬3,518 元及自民國89年11月8 日起按年息8.85%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12月1 日起按年息1.77%計算之違約金外,並經聲請人陳報尚積欠莊明華250 萬元、李國珍340 萬(見本院卷第14頁聲請人提出之本票),為維護債權人間得以公平受償,認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862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有予停止之必要。是債務人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瓊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本裁定已於105 年3 月18日17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附表:
┌────────────────────────────────────────────────────────────┐│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地│面 積│權 利│ ││ ├───┬────┬───┬───┬────────┤ ├──────┤ │ 備 考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段│ 地 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1 │新北市│三芝區 │北新庄│菜公坑│445-28 │林│1496 │全部 │ ││ │ │ │子 │ │ │ │ │ │ │├─┼───┼────┼───┼───┼────────┼─┼──────┼───────┼───────────────┤│2 │新北市│三芝區 │北新庄│菜公坑│445-29 │林│1717 │全部 │ ││ │ │ │子 │ │ │ │ │ │ │├─┼───┼────┼───┼───┼────────┼─┼──────┼───────┼───────────────┤│3 │新北市│三芝區 │北新庄│菜公坑│445-30 │林│1448 │全部 │ ││ │ │ │子 │ │ │ │ │ │ │├─┼───┴────┴───┴───┴────────┴─┴──────┴───────┴───────────────┤│ │於台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集保帳戶內之宜進股票4萬股及磐亞股票6萬3,000股。 ││4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