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15號聲 請 人 邱美珠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 第19條第1 項第2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之薪資目前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司執天字第105565號執行程序強制扣薪中。且伊已聲請清算,倘於聲請過程中任令單一債權人就債務人之財產或薪資發動執行,恐日後將有損全體債權人之權益,故為利法院裁定清算程序後,能將聲請人名下財產公平清償予全體債權人,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限制債權人對伊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伊亦不得對全體債權人履行債務云云。
三、按清算財團之構成以⑴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⑵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9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屬債務人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所得繼續性給付之債權,非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故無使債務人財產減少並使債權人無法公平受償之可能而有保全薪資債權之必要。另,債權人僅得就上開薪資債權中,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以外部分為強制執行,並按比例公平受償。且債務人如因強制執行程序而有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必需情事者,則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循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全處分所應審酌。本院審酌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程度、本件聲請日後通過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尚無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債務人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