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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全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聲 請 人 簡美鑾代 理 人 劉欣怡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從事直銷銷售,每月銷售所得屬執行業務所得,此為伊唯一收入,且維持生活所必要之收入來源,然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伊之執行業務所得為強制執行,使伊每月執行業務所得全數遭強制執行而無法維生,為求債務人之基本生計得以為繼,並期能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聲請限制債權人對伊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本院就更生程序為裁定前,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進行強制執行程序,顯非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蓋債務人之債務於執行債權人滿足受償時,亦相對隨之減少。再者,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由是以觀,於更生方案認可前,債務人既無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於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前就債務人之薪資或執行業務所得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僅造成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而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債務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債務人之重建更生自不生影響。抑且,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另參諸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規定意旨,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苟債務人因強制執行程序而有無法維持生活必需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惟此並非本條例保全處分所應審酌。是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難認有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裁判日期:2016-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