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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全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10號聲 請 人 李元宏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罹患癌症留職停薪,由任職單位即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加保團險,於每次治療後,視當次治療情形會給付醫療保險金。聲請人目前亟需該筆醫療保險金醫治,故為確保其名下財產更生聲請裁准後,可提供全體債權人抵償債務,且聲請人於聲請階段因病無法工作留職停薪時,可有微薄團保保險金,以供維繫聲請人最低生活所需,爰聲請限制債權人對伊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現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法院,而係恐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影響債權人受償權利及維持生活支出,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38號更生事件卷第6 頁背面),是債權人既未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聲請本院對其財產停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已有未合。又,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事,債權人依法得行使債權或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當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另,債權人僅得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以外部分為強制執行,並按比例公平受償。且債務人如因強制執行程序而有無法維持基本生活必需情事者,則得以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循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保全處分所應審酌。本院審酌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程度、本件聲請日後通過之可能性、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後債務人原執行所得未必用於日後更生債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尚無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裁判日期:2016-0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