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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全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26號聲 請 人 王寶貴代 理 人 陳香如律師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提出更生之聲請,目前名下僅有中古機車2 輛及郵局存款新臺幣101 元,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即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聲請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自陳名下2 輛中古重型機車出廠10年以上,已無殘值(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卷第8 頁),是就債務人之財產並無以保全處分禁止債權人強制執行之必要。再者,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由是以觀,於更生方案認可前,債務人既無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於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前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強制執行,僅造成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而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債務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債務人之重建更生自不生影響。抑且,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是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難認有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而停止該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4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

裁判日期:201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