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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全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45號聲 請 人 傅志城即傅鼎記即傅志成代 理 人 詹素芬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於105 年5 月25日已提出更生聲請,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債權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聲請限制債權人對伊財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更生程序之進行,原則上係以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認可後,債務人即依該權利變動後之方案履行債務,以更生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予債權人。由是以觀,於更生方案認可前,債務人既無履行更生方案之需要,債權人縱於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前行使債權,或就債務人之薪資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僅造成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而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債務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對債務人之重建更生自不生影響。又債權人就債務人名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固有本院民事執行處拍賣通知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 頁) ,惟債務人名下財產係由債權人杰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4,000 元承受( 見本院卷第7 頁) ,相對於債務人積欠之債務總金額244 萬6,966 元,影響極為有限。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難認有何助益。且縱停止執行程序,日後於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債務人尚需預納鑑價費用等程序必要費用,反不利於債權人受償。本院審酌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響程度、本件聲請日後通過之可能性、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後債務人尚須支付其他必要費用反不利於債權人受償等一切情狀,本院認尚無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債務人財產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裁判日期:2016-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