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全字第 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46號聲 請 人 潘美文代 理 人 何乃隆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 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本文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向本院聲請更生,然伊所有之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為確保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及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請鈞院停止對伊薪資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更生事件受理,並裁定自105 年8 月4 日17時開始更生程序,此經調取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67號更生事件全卷核閱無訛,依上開規定,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權人對於聲請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聲請上開保全處分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裁判日期:2016-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