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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全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40號聲 請 人 江丞豐即江志能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於105 年4 月間具狀聲請更生,因聲請人名下有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 ○00號土地持分、2014年出廠之光陽機車( 聲請人誤載為汽車) 乙輛及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帳戶之款項以及聲請人於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之薪資,伊為確保其名下不動產及動產於更生聲請裁准後,可提供予全體債權人抵償債務,爰聲請限制債權人對伊財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陳報現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法院,而係因聲請人目前接獲債權人等寄發數紙支付命令及民事起訴,債權人隨時可能取得執行名義,進而對聲請人之資產進行查封拍賣,損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故聲請對聲請人財產予以保全,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8頁)。是債權人既未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則聲請人聲請本院對其財產停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已有未合。又,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事,債權人依法得行使債權或為強制執行之權利應不受影響,且更生程序主要係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是法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當無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另聲請人名下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及機車乙輛,依債務人所提存簿內頁,存款僅數千元至數萬元,機車價值4 萬元( 見本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80號卷第6 、82至131 頁) ,價值均非甚高,對債權人公平受償影響不大;而債務人名下不動產土地持分,其自查封、拍定程序,期間均需數月始得終結執行程序,且於拍定前債權人均得聲請執行,不致影響債權人受償公平性。從而,考量保全處分之目的並權衡債務人與債權人雙方之利益後,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裁判日期:201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