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5 年消債全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56號聲 請 人 王慧銀代 理 人 李珮琴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固有明文。惟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消債條例第48條第2 項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提出更生之聲請,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聲請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薪資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30 號更生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5 年11月 日裁定自同年月 日17時開始更生程序,此經調取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130 號更生事件全卷核閱無訛,依上開規定,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聲請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聲請人聲請上開保全處分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可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洪佾旻

裁判日期:2016-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