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聲 請 人 邱連得代 理 人 朱立鈴律師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 3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本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提出更生之聲請,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即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聲請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財產及薪資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債務人現無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於法院,業據債務人陳明在卷(見本院105 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下稱聲請更生卷第7 頁),且依債務人所提財產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聲請更生卷第9 頁、第15至17頁)所載,債務人除每月領取榮民就養金新臺幣1 萬4,
150 元外,名下並無任何財產及收入可供強制執行,是債務人聲請本院禁止債權人對其財產及薪資進行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顯無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志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丁柔云